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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工三次闯红灯“炒鱿鱼”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7日11:44 沈阳今报

  据报道,为了治理外来务工人员对当地交通造成的“危害”,11月3日下午,深圳某区有关部门与该区保税区里的企业正式签订了一份《实施创建交通安全文明社区责任书》。根据《责任书》的规定,外来劳务工违反交通法规三次以上,将被所属工厂辞退。《责任书》中明确规定,企业要加强员工的交通安全教育,确保员工的违章率低于1%。凡第一次违反交通法规的保税区82家企业的员工,均会受到通报批评,并受到相应的经济处罚。对三次违章的员工,厂方则要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企业一年内
因员工违章造成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五宗以上的,除了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外,还要在媒体上进行曝光。11月6日《信息时报》

  不平徐冰

  咋只针对外来劳工

  为什么仅仅只是针对外来劳工?为什么不是针对所有在这个保税区生活工作的人?一个地方交通秩序甚至治安情况的好坏,与某一部分人的多少有关系,这个观点我基本是赞同的。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经常会听到、看到,对重点人群要重点防范的提法和做法。尽管这种提法和做法,确实有“有罪推定”的嫌疑,但对于实际工作而言,其“现实的合理性”,也的确是存在的。

  可是,这种“现实的合理性”不应该也决不能全部变成一种“现实的合法性”。也就是说,你尽管可以眼睛紧盯着某一部分人,甚至,只要你不公开宣称,你就是认为某一部分人就是潜在的“嫌疑人”,别人尽管心里不服气,嘴里却也说不出什么来。但现在的问题是,“现实的合理性”不仅常常是公开宣称的,而且,起码就深圳某保税区的这个“外来劳务工违反交通法规三次以上,将被所属工厂辞退”的《责任书》来说,还要进一步达到“现实的合法性”,要用某种“书面形式”固定下来。

  退一步讲,我们虽然不好从这个规定,推论出深圳这个“某”保税区的“有关部门”就是在搞身份“歧视”,本着“良好的愿望”,我更愿意把这个规定,看做是“有关部门”的确是想搞好本地区的交通秩序,的确是想“创建交通安全文明社区”。但问题正如报道中所提到的,这个规定为什么对那些“本地人”不适用?难道,在这些工厂里工作的,一个“本地劳务工”都没有?难道,那些“本地劳务工”和虽然不在这些工厂工作,但仍然要走那条路的“本地人”,不存在同样的违反交通法规的问题?

  理解郭之纯

  另一种体贴和尊重

  对每天有五万余人穿越主干道、一年多一点时间就造成了100多起交通事故的该保税区来说,该项规定对减少交通事故的意义自不必多说。笔者想从“劳动权利”和“闯红灯的自由”角度来辨析此事。

  唯物些说,生命是一切权利的载体,健康是劳动能力的保障,失去生命后一切便是奢谈———奢谈其实也不能够了。因此,闯红灯炒鱿鱼,说是权宜之计也好,说是无奈之举也好,但都难以否认这是非常务实的明智做法。这种做法,整体来看,最终的结果恰恰是对劳务工“劳动权利”的保护。

  说这样的做法歧视劳务工是牵强的。事实上,不能否认农民劳务工交通安全意识淡薄的缺点,这是由不同的生活环境形成的行为习惯。“在深圳今年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当中,70%以上与劳务工有关。在很多事故中,劳务工既是肇事者,也是受害者。”这个数据也正说明了此问题的严重和不可忽视。

  纠正这类危害极大并且顽固的行为习惯,泛泛的教育既然无效,采用类似闯红灯便炒鱿鱼的做法“强制灌输”,看似严苛,体现的却是另一种体贴和尊重。假如哪位劳务工真的“中招”,也未必是最坏的结果,因为他丢的是可再找的工作,而留下的则是可受用终生的安全意识。

  当然,对这么一条规定,我也并不是十分完全地赞许。一是因为其只针对了企业之中的外来工,而没有对本地居民做出对等的惩戒办法;二是按宽严有度的原则,既然出台这条规定,就应该对其有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进行弥补,比如对迟到的处置,就应该适当放宽次数的限制。如此,方是真人性化的管理。

  法眼何向东

  私自规定于法无据

  对这一规定,在当地引起了很大的反响。那么,从法律的视角该怎样看待这个旨在“提高劳务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规定呢?

  首先,外来劳务工作为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签订合同,从而双方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外来劳务工如果违反劳动合同,那么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同时外来劳务工作为公民,又与有关部门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外来劳务工应当遵守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如果外来劳务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比如闯红灯,那么外来劳务工应当按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处罚。这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所以有关部门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责任书,把两种本不相干的法律关系扯在一起,从而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有关部门可以与辖区内企业就创造交通安全文明社区签订有关责任书,但责任书只能就双方的责任达成协议,比如企业应对外来劳务工进行安全教育;而作为责任书的双方无论是有关部门还是企业都没有权利就涉及第三人即外来劳务工与企业的劳动法律关系达成协议,除非是该协议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有关部门和企业在未征得外来劳务工同意的情况下,并不能随意变更、增加劳动合同条款,这种变更、增加的劳动合同条款对外来劳务工在法律上并没有约束力。

  再次,企业在与外来劳务工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诸如“三次闯红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如果外来劳务工违反这个条款,企业可以与外来劳务工解除劳动合同。而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这样条款的情况下,因外来劳务工三次闯红灯就要“炒鱿鱼”,显然是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企业与外来劳务工解除合同就侵犯了外来劳务工的合法权益。至于有关部门解释“有关部门与单位签订责任书后,遵守交通规则已成为工厂的劳动纪律,一名工人在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工厂可以辞退该工人”的说法,显然是对“劳动纪律”的扩大解释,而对于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劳动纪律”只能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即“劳动纪律是规范工人劳动行为时的一种规范”,所以有关部门对“劳动纪律”的解释在法理上也站不住脚,而且有关部门本来也就无权对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劳动纪律”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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