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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强建公厕致居民自杀 法院判施工单位赔11万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8日13:20 新民晚报

  据新华社北京今日专电(记者牛爱民张淼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11月7日审结一起强建公厕致附近居民自杀案,施工单位被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共计110653.4元。

  据一审此案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介绍,2003年7月初,某服务中心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石景山区修建一处公共厕所,附近居民刘某某向这家服务中心提出异议
,施工单位于当日暂停施工。7月23日服务中心施工人员再次进入施工现场继续修建。7月25日下午2时,刘某某进入施工现场,要求服务中心停止施工,施工人员予以拒绝,刘某某遂当场将自己带来的敌敌畏喝下。施工人员纷纷散去,并未对刘进行施救。刘被路过的邻居送往医院后,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

  刘的家人将这家服务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火化费、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服务中心认为,修建公厕是经街道办事处请示,区政府同意,黑石头村委会确定位置后于7月初开始施工的。施工时黑石头村许多居民在场,当时仅刘某某一家提出异议。经过协商,厕所向东南移动3米,离刘家18米。刘某某在施工地点喝敌敌畏,经抢救无效死亡与其修建厕所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施工单位应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据查证,此案被告在未经合法审批的情况下,不顾相关人员提出异议而进行施工是违法行为。刘某某为阻止被告施工而服药,可以认定被告违法施工是刘服药自杀的直接原因。被告对由其施工这一行为引发的刘某某自杀负有法律意义上的阻止及救助义务,事发时被告施工人员对服药的刘某某置之不理,放任死亡后果的实际发生,属于不作为,故刘之死亡是其服用敌敌畏及被告未进行阻止和救助共同造成的。被告对刘之死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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