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人大:洛阳中院认定地方法规无效是严重违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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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08日14:54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 |
本报讯 昨日,本报报道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内容“无效”的消息,引起多方关注。省人大已指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严重违法,并要求有关方面处理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中宣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有关内容无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昨日,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省人大已正式通知洛阳市人大 据了解,今年7月中旬,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收到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请示”后,立即安排专人对“请示”以及“请示”涉及的《种子法》、《价格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研究。9月3日、4日,又分别与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农业厅、省人大常委会农工委的同志交换了意见。9月16日和10月9日,法制室先后两次召开会议,对此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初步处理意见。10月1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此进行了专门审议。 据悉,在国家尚未出台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时,省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就通过了《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农作物种子经营必须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1989年、1993年和1997年三次修订,也都重申了这个规定。1998年,省物价局、省农业厅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豫价农字【1998】225号),17个省辖市先后转发、下发了有关种子经营价格方面的文件,目前,这些规定都仍在执行中。 据省人大有关人员介绍,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种子条例》和200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种子法》,都没有对农作物的经营价格作具体的规定。我省在《条例》中对农作物价格作出具体的规定,不仅没有与《种子法》相抵触,而且是根据我省的实际对国家立法的补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有关价格的规定与《种子法》没有抵触,且符合《价格法》的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按照《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法律、法规的执行机关,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其实质是对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侵犯了权力机关的法定职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违背了《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1998年,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就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被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强调:各级人民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明知故犯,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针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的错误要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法院的错误,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作出处理。同时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记者/李敬欣 实习生/蔡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