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新华社北京11月5日电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包括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消合同、取消特许权或者撤消其他类似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专家指出,这个规定意味着,从腐败行为中获得的利益都将可能被剥夺。注重预防是基本理念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陈正云博士日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强调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更强调对腐败犯罪实施综合预防战略。这一基本理念,应当在我 国今后的反腐败实践中得到借鉴和体现。腐败受害者有权获赔据介绍,目前我国针对腐败行为采取的惩治措施,虽然也包括剥夺或废止通过腐败手段获得的非法的权利、机会和资格,但大多局限于入学、录用、晋级等个人生活、学习和工作范围。对涉及经济活动的一些合同,往往只对行贿人或单位予以处理,并不取消或者废止因行贿而获得的合同。据介绍,《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实体或个人有权获得赔偿。陈正云说,目前,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基本上还没有受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损害而提起赔偿的诉讼。我国应进一步研究腐败行为后果的界定标准和范围,以便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确定腐败9宗罪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首次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定罪,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9种。《公约》还对法人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主观要素及其认定,腐败犯罪的参与、未遂和中止等进行了规定。境外追逃追赃机制确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公约》在坚持有关引渡的基本法律原则、司法惯例的同时,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法律机制。《公约》规定了两种追回机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陈正云认为,境外追赃机制将从心理上给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腐败分子以极大的打击。这个机制的确立表明,国际社会在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追回方面的合作,将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腐败分子即使将财产转移到境外,最终也将竹篮打水一场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已开始认真研究《公约》内容以及对我国法律和法律实践产生的影响,以及时做好应对措施,努力使《公约》最大限度地为我国反腐败实践服务。(来源:重庆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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