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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应当承担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13日10:52 法制日报

  本报实习记者 陈晓英 本报记者 真东

  重游圆明园:一切依旧

  11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记者重游曾因一起命案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圆明园。寒风料峭,园子里一片荒芜,湖里的水已被抽干,留下皴裂的泥块和荒草。一路上间或能碰到一两个
锻炼身体的老人,却没有看到一个保安或清洁员。杨勇说,事发后,他和律师先后七次来到案发地点,没有一次看到保安。

  “我妻子手上有六七处刀痕,她肯定和歹徒搏斗过并且大声呼救过,那时公园的保安在哪儿?!”事隔一年多,杨勇说起来依然是声音嘶哑,眼圈发红。

  公园要不要承担责任?一时此事成了法庭上、法学界甚至人们茶余饭后的焦点话题。法院一审判决公园无过错并未平息这场争论,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律界人士说:“判决书前后转折太大,能够体会到法官言不由衷的无奈。”

  专家:公正的判决应该是公园承担责任

  如果你在商场选购商品,地上有水,一脚踩上去滑倒了,并且阴差阳错摔骨折了,找谁赔去?如果你出差住饭店、宾馆,被歹徒打劫了,经营者要不要负责?还有,在公共汽车上、公园、体育馆、餐厅……我们不可避免要在这些公共场所消费休闲,如果不幸碰上这些倒霉事,我们该怎么办?在侵权法领域造诣颇深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用“缺乏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很零散,而且在实践中审判很混乱”来描述这类案件。

  适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之时,记者有幸约到了研究侵权法领域的另一位知名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

  “公园敢不敢贴出告示来,说你们大家来玩吧,出了事故公园一概不负责任?显然不敢,它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那么现在对游客造成了这样的损害,公园是不是没有尽到义务?你说你养着保安,定期巡逻,还有护园队,为什么还是没有保护好我?”杨教授一连提了几个反问。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利益的衡量。不赔只是暂时从这个案件中得到利益,赔了则是对旅游业长远发展的一种促进。”

  重新认识“因果关系”

  正在仔细阅读圆明园那桩案件判决书的杨教授指着其中的一段说:“这里的因果关系用得不对。”

  判决书上写着:“本院认定游客刘咚咚在圆明园游览时被害,并非是由于圆明园管理处在旅游经营管理中未尽到对游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而是由于犯罪分子的刑事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游客刘咚咚的死亡。因此,作为旅游经营者的圆明园管理处的经营行为与游客刘咚咚的死亡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当从‘是否加害行为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层面加以理解,而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到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口气说了这么多,杨教授抱歉地笑了笑,又耐心地解释了一遍:“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是损害产生的100%的原因,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100%的原因,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是两个独立的行为,罪犯要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园要承担‘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的构想

  “我用几句简单的话概括一下。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要防止他人对消费者的侵害。但是经营者没有尽到义务,导致消费者被杀了被抢了。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无法确定时,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剩余部分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安全保障义务人获得对加害人的追偿权。”杨教授说。

  “我们要尽量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平衡,然而在无法平衡时,法律应当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

  “我建议中级法院尊重原告杨勇的诉讼请求,并且接受法学理论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的研究成果。这样才能让消费者无论到哪儿去,都有安全感。”

  在公交车上偶遇杨勇,他孤独地站在车厢中,衣服有些脏,“家里很乱,正在收拾。”他说,神情有些落寞。杨勇是个内向的人,这场飞来横祸对他的打击是巨大的。

  听他絮絮说着一对小儿女常在睡梦中惊叫,不禁有些心酸。为妻子讨个说法是支持他生活下去的支柱,“但现在,这件事情已经超出对我个人利益的维护了。”杨勇说话的声音很轻,很平淡,但很坚定。

  这是一个联系越来越紧密的社会,经营者走出经营的场所,也是一个消费者。如果我们的法律无视消费者的苦情,无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差别,一味追求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形式平等和权利义务对等,甚至偏向保护经营者的利益,让消费者独自承担难以承担的苦痛,我们可以预想,人人必是过得如履薄冰,毫无尊严。

  以张新宝教授的一句话作为结尾:经营者要尽到一个“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以一个“善良家父”应为的标准为之,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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