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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探头赔两千精神损害费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27日10:38 海峡都市报

  本报讯出租房里惊现摄像头!10月17日,福州晋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是否偷窥,该由谁举证?是否构成侵犯隐私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报10月18日曾予以报道)。昨日,晋安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安装了摄像头的黄秋向两原告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同时,法院认为,该出租房虽为黄雄所有,但监视设备是黄秋安装的。综观全案,没
有证据表明黄雄明知房屋内设有监视设备却未尽告知义务。因此,黄雄不承担法律责任。

  认定事实

  被告黄秋和黄雄是两兄弟。原告邓秋和伍明租住的是黄雄的房子,但该房长期由黄秋代管。今年2月11日,经黄秋联系,两原告和房东黄雄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于次日搬了进去。今年6月29日上午,两原告发现在屋内窗式空调旁填充的海绵团处有一个圆形黑色摄像头。当日下午,两原告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摄像头的音、视频与位于黄秋住房内的监视器相连,但现场线路已断裂,该设备是黄秋所安装的。

  焦点一是否偷窥?

  出租房里发现摄像头,摄像头线路与黄秋住房内的监视器相连,且是黄秋安装的。这是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但黄秋辩称他没有偷窥。

  法院认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黄秋应当负有举证证明其没有偷窥,不构成侵权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具体而言,黄秋应当证明那个摄像头已经被包裹、屏蔽而丧失功能;或摄像头、系统线路、终端设备已于原告入住前损坏等。但黄秋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视同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

  焦点二是否构成精神损害?

  庭审中,黄秋称,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没有“宣扬”、“擅自公布”原告的隐私,因而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最高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黄秋将其安装的监视设备留置在出租房内,他介绍两原告住进去,却未尽告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当两原告发现摄像头之时,足以产生其个人隐私被偷窥、为人知悉的忧虑心理和精神上的不安、紧张与恐惧,此为一般人正常的本能反应。法院认为,这种精神痛苦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因此,黄秋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上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 李进/通讯员/晋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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