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独公投”“制宪公投”统统打回头(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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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1月28日14:57 金羊网-羊城晚报 | |||
支持“公投”不支持“台独”的国亲两党“公投入宪”版本过关 《人民日报》今天刊文精辟阐述《开罗宣言》法律效力不容否定 本报综合消息 台湾“立法院”昨日下午开始表决“公投法草案”有关适用事项条款,结果通过国亲版本的“公投法草案”,“公投”将由新成立的“公民投票审议委员会”主掌。蔡同荣版的“统独公投”以及民进党版的“制宪公投”均未获通过。 据新华社电 今天出版的《人民日报》发表了北京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所长饶戈平题为《开罗宣言的法律效力不容否定》的署名文章,阐述论证《开罗宣言》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指出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事实铁证如山——— 文章指出,中美英三国首脑于1943年12月1日发表的《开罗宣言》,历史表明已成为日后半个多世纪里国际社会解决台湾问题的一份权威性法律文件,发挥着恒久的法律效力。它不仅记载了中美英三国共同抗日、处置日本无条件投降后安排的权利义务的承诺,是中国人民争取抗战胜利的一个法律保障;而且是台湾法律地位的一个有力证据,强调了将台湾归还给中国的政治意愿,为中国处理战后台湾问题提供了国际法的依据。 文章指出,《开罗宣言》始终是中国人民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反对台湾与大陆分裂的法律武器。然而也成为某些鼓吹“一中一台”、“台湾独立”的人肆意攻击的目标。其说法集中到一点,就是否认《开罗宣言》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他们将《开罗宣言》贬低为只是表达共同目的或意图的一般政策性声明,断定其不足以构成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不足为据。 文章指出,《开罗宣言》的法律约束力早已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国际社会的绝大多数早已确认其法律效力,国际法上也有充分的根据来证明。据上世纪英国国际法学家H·劳特派特所阐述而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的权威解释,凡载有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代表国家达成的协议并且订明有确切的行为准则的国际宣言,都被公认为对各该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开罗宣言》恰恰具备这三个条件。 文章指出,对于有人曾以《开罗宣言》没有采用一般法律文件的形式为由,来否认其法律效力,这同样不能成立。国际法上没有任何规则规定条约的必要形式。确定一项文件的法律性质是否一个条约,决定因素在于它是否意图在缔结国之间创设权利和义务。《开罗宣言》被公认为具有条约或协议的性质,正是依据其签署国之间协订的有关战后对日本处理安排的权利义务的承诺。 文章最后指出:台湾岛内某些政治势力的代表人物,把《开罗宣言》视为他们分裂祖国、策划台湾独立的最大的国际法障碍,总是想方设法否定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总欲去之而后快。他们置基本事实和国际法于不顾,鼓吹什么“两国论”、“一边一国论”、“台湾独立论”等等。殊不知,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项历史性法律文件,决不会因个别人的攻击而受贬损,反而只能彰显出攻击者违抗法律的险恶用心。 通过的“公投法”第二条规定“全国性公投”适用范围为:法律复决;重大政策的创制复决;“立法”原则的创制;“宪法”修正案的复决,即允许经过适当程序后,进行公民投票以修改“宪法”。 通过在“行政院”下设立“公投审议委员会”,审核“公投”提案。“公投审议委员会”设委员21人,任期3年。 通过有关“防御性公投”条文。所谓“防御性公投”,即是在“国家”遭受外力威胁时,可就“国家”安全事项、“国家”主权定位问题进行“公投”。 台“立法院”排除“行政院”的“公投发动权”,但同时赋予自己“公投发动权”,“立法院”提案一经否决,3年内不得就该事项重新提出“公投”。此外,无论“公投”提案通过或否决,自“选委会”公告投票结果日起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重行提出“公投”。 名词解释:制宪公投 所谓“制宪公投”,就是以全体公民投票的方式,对宪法草案进行投票表决。台湾已有一部实施已久、为民进党及陈水扁政权所依托、绝大多数台湾民众并不反对的“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如果一定要制定新宪法,首先就必须对原有“宪法”进行处置。处置办法之一为对原有“宪法”进行公民投票的直接表决,或国会的间接表决。陈水扁妄图通过公民投票制定“新宪法”,并在其中加入“台独”内容。 (晓航/编制) 相关专题:关注台湾“公投制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