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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使省法院遭遇尴尬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8日10:59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 薛子进

  2002年11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一起简单的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民事调解。2003年5月10日,该院又裁定撤销了这个民事调解书,并对此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同时在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所有程序都是依法进行的,所有司法文书也都是依法作出的。

  可是,四川省高院的上述法律行为却引起了轩然大波:此案的原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下称五冶公司)和被告成都金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宏公司)不断上告,反映省法院不执行调解,违法再审;案外人成都市民用建筑统一建设办公室(下称市统建办)、成都市锦江区政府则坚决要求省法院依法再审,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损失;为了此案中涉及的土地的权属登记,成都市国土局被五冶公司的一百多名施工人员“上访”封堵了两天,无法正常工作;成都市政府法制办致函省法院请求尽快决断;省、市主要领导也都对此案作了相关的批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纷纷转函询问此案。

  一时间,各方的不满和矛盾都集中在四川省高院的身上,为什么这个普通的案件会使该院遭遇如此尴尬?

  一位知情人就此道出缘由:省法院掉进原、被告双方设计好的“坑”里,他们隐瞒了重要证据,以已经失效的协议欺骗法院,扰乱诉讼秩序

  记者经过采访各方当事人了解到事情的大概脉络:

  1998年9月,锦江区政府为修建两条道路与五冶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五冶公司作为承包商全额投资工程建设,区政府则以配置土地的政府收益作为投资补偿。此后,五冶公司与金城公司(私营)、宏民公司各出资400万元,成立了金宏公司,并将已取得的道路建设工程转交给金宏公司。

  2000年5月,锦江区政府鉴于上述情况又与金宏公司签订了《划拨工程补偿土地协议书》,确定政府用200亩土地补偿该公司的道路工程建设资金。一个月后,区政府、金宏公司和市统建办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200亩中的17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市统建办,市统建办也陆续将全额土地转让款2172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给金宏公司。但是,由于金宏公司没有施工能力,道路的全部工程都是由五冶公司承担,五冶公司为金宏公司垫付了3000万元的工程款。

  如果中途不发生意外,也就可能不会有现在的诉讼官司。

  去年夏天,金宏公司的第二任董事长(金城公司的法人代表)林尤被人打死后,经内部查账发现林尤个人挪用金宏公司工程款1628万元,他私人的金城公司也欠金宏公司822万元,这2500万元的工程款因林尤的死亡而无法收回。

  五冶公司垫付给金宏公司3000万元工程款的窟窿谁来补

  市统建办的负责人告诉记者: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以及责任,五冶公司便打起了已经属于市统建办的177亩土地的主意,采取“自己人告自己人”的方式。因为这时,五冶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杨绍谦已兼任金宏公司的董事长。2002年9月,五冶公司在省法院起诉金宏公司,要其偿还所欠债务,并通过隐瞒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隐瞒177亩土地已经转让给市统建办的事实,向省法院骗得一份《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中,金宏公司非常配合,痛快地将早已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77亩土地用于抵偿其欠五冶公司的债务。

  无疑,这个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诉讼结果,直接损害了这块土地所有权人锦江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市统建办和土地开发投资人天府怡和公司的利益,因为市统建办已在该地块投入资金5513万元,怡和公司也已开发投入8500万元。锦江区政府和市统建办紧急向省法院提出异议,在经过听证了解情况后,省法院又对此案作出了再审和中止执行的裁定。

  五冶公司“自圆其说”的理由是市统建办没有及时付清土地转让款,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金宏公司与其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协议已经中止,177亩土地的权属还归金宏公司。

  五冶公司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记者了解到,成都市国土局依据事实已确认这土地的权属归市统建办所有;四川省法院经过听证调查也认为五冶公司和金宏公司的调解有重大失误,为保护案外人锦江区政府和市统建办的权益而决定再审。

  此案正在再审之中,人们完全可以相信法院会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但是由此案产生的一个法律问题却令人关注

  提起诉讼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但是,如果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故意隐瞒事实、隐瞒证据诱使法院作出损害他人利益的法律裁判,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也是记者在采访中经常听到的一个疑问。

  由于此案正在四川省法院再审的缘故,该院李少平院长对此慎言道:这是一个如何规范诉讼秩序的问题,我们强调尊重合议庭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张柳青庭长告诉记者:“1982年试行的老民诉法中‘隐藏证据’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而现行的民诉法中却没有了这一条的处罚条款。可能是立法时考虑‘隐藏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掌握和辨认,以避免滥用处罚权的现象出现。但我个人认为,就现状而言这不是立法问题,而是执法掌握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无效证据和隐瞒事实,以取得诉讼外的利益对抗第三人,这无疑是扰乱了诉讼秩序,可以考虑根据情节比照伪证条款给予处罚。”

  “民诉法应该修改了。”最高法院民庭原庭长梁书文则从宏观的角度谈了他的看法:“现行的民诉法是1991年修改实施的,当时我国正处在确定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初阶段,经过十多年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和新现象需要解决。虽然最高法院适时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对处罚不能作扩大解释。现在,一些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企图通过诉讼得到一个‘合法外衣’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应该制止。有的国家对这类行为采取罚款或判藐视法庭罪的处罚,我国在今后的民诉法修改中可以考虑增补或借鉴相关的处罚条款,用法律的手段规范诉讼秩序。”

  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副教授佟强表示,“诉权是法定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和尊重。但是任何个人和法人在使用诉权时,不能对社会的公共利益构成冲突,也不能给他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这里也有一个尺度的掌握,是宽容还是限制。我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还是应该给这种诉讼权利的行使一个宽泛的发展空间”。

  记者从法院系统了解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个人和企业为逃避债务,双方恶意串通以原、被告的身份“设计”诉讼的事情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他人造成重大的损失,也同时产生了增加诉讼成本、延长诉讼时间的种种弊端。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诉讼秩序,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应引起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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