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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查出巨额洗钱案 我国反洗钱立法亟需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08日18:16 新华网

  新华网海口12月8日电(“新华视点”记者李柯勇、陈江)日前海南查出一起涉及巨额洗钱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黄汉民利用多种手段“清洗”了6000余万元非法所得。但由于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规定偏窄,公安机关只能以职务侵占罪对黄立案,而非“洗钱罪”。专家认为,我国反洗钱立法亟需完善。

  根据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掌握
的资料,自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洗钱罪”以来,国内还没有一个关于洗钱罪的司法判例。在一些案例中,包括对东南沿海的地下钱庄的打击,洗钱罪都没有作为主罪。

  卢建平认为,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发生在四种上游犯罪之下的洗钱才构成“洗钱罪”:一是走私,二是贩毒,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是恐怖活动犯罪。这一限定明显偏窄,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范围。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今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本已就此做出了明文规定。

  卢建平指出,就我国目前情形而论,除上述四种上游犯罪外,贪污、贿赂、贩卖人口、制假售假、侵占、诈骗等犯罪的所得也是非常丰厚的,也极可能需要“清洗”,这种洗钱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同样严重。特别是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中,不少都涉及到洗钱问题,如河南省汝州市原市长徐中和、吉林省总工会原副主席薛景文等案。此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它们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司法秩序。新刑法对“洗钱罪”犯罪范围规定过窄,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腐败等犯罪的打击力度。

  卢建平说,从近期有关情况看,腐败等犯罪开始呈现组织化发展趋势,一些犯罪分子与犯罪团伙相勾结,通过洗钱对其非法所得的来源、数额进行掩盖,其性质和手法是传统的“销赃”、“窝赃”等罪名所难以涵盖的。

  卢建平说,尽管我国新刑法对反洗钱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可操作性还不强,刑法没有对洗钱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何为情节严重、具体量刑等做出详细规定,相关配套措施大多也没有出台。他认为,新刑法仅将洗钱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也显得对洗钱犯罪的严重性重视不够,他呼吁尽快制订专门的反洗钱法。(完)

  巨额洗钱惊现海南

  新华网海口12月8日电(“新华视点”记者李柯勇、陈江)洗钱,一个充满邪恶的字眼,它常和贩毒、走私、黑社会联系在一起,并且像这些犯罪活动一样隐秘。长期以来,洗钱的内幕一直鲜为人知:洗钱是怎么个“洗”法?犯罪分子怎样通过倒手,就变魔术一般将黑钱变“白”,将非法所得变为“合法”?

  海南省最近查出的一桩涉及洗钱金额6000余万元的大案,为人们了解此类活动提供了一个典型案例。

  黑钱是这样来的

  洗钱的前提是要有大量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为合法所得用不着“洗”,金额小了又不值得“洗”。

  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汉民取得巨额非法收入的过程颇有戏剧性。据海口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介绍,犯罪嫌疑人黄汉民和受害人唐开兴、蔡宝银夫妇本来私交甚笃,唐、蔡二人甚至请他挂名担任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在金钱的驱使下,好友反目成仇。黄汉民通过诬告陷害,利用某些执法机关的权力,侵占了唐、蔡家族企业15年辛苦经营所得的1亿多元资产,并造成蔡宝银被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一年之久,唐开兴亡命天涯。也就是说,现在的犯罪嫌疑人当时被视为受害人,而现在的受害人当时却是犯罪嫌疑人,两者罪名同样是“职务侵占”。

  事隔两年,根据唐、蔡二人的申诉,海口市公安局对2000年的案件进行复核,并作了大量调查取证,发现当时黄汉民反映的情况严重失实。2002年12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依法撤销前案,并以诬告陷害罪对黄汉民进行立案侦查,同时对黄实行监视居住;2003年1月28日,黄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整个案子像轮盘一样翻转过来。

  办案人员说,2000年11月下旬,黄汉民利用报假案的手段,到工商部门把原属于唐开兴、蔡宝银的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接管了集团公司及其两家子公司:海南港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和海南油气利用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他侵占的1亿多元资产中,包括账面货币资金6390万元、13000吨库存原油和一份价值1250万元转让费的重油合同及多辆小汽车。

  接管不等于占有,因为这些资产还都是公司的,黄汉民只能控制,这当然没有达到他的目的,他要把资产变成自己的,于是采取了洗钱的手段。

  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此案进行司法审计的原海南省检察院物证鉴定中心高级司法会计师蒙远鹰说:“我办过几百个案件,这么典型的洗钱案,还是第一个。目前已查实的黄汉民洗钱金额高达6769万元。”

  “这是最典型的洗钱方式”

  蒙远鹰说,判定洗钱有三个要件:其一,要有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二,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或掩饰起来,并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其三,最终将非法资金转为操控者个人所有。蒙远鹰和办案人员为记者勾勒出了黄汉民洗钱的四种手法。

  手法之一:把资金先从集团公司汇到深圳分公司,再从分公司转到其他一些公司、商店或个人账户,再从这些单位或个人手里提取现金,存入个人存折,最后以个人名义打回集团公司,这笔钱就“顺理成章”地变成了黄汉民对集团公司的个人投资。黄之所以先把钱转到深圳,是因为他长期居住深圳,社会关系广泛。据公安机关不完全统计,接受深圳分公司来款的公司和商店多达20余家,与从事石油石化产品产销的集团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它们所起的作用只是让资金过一道户。这些公司、商店的业主多是黄的家族成员、老乡、朋友,黄供认,此类活动的报酬,一般是每过户100万元,得到手续费3000元。

  办案人员这样描述黄汉民大规模转移资金的情形:钱走得非常快!从银行单据上看,大笔钱流进深圳分公司,只停留几天,或是根本不停,又分头流向其他许多账户,有的倒了一手,有的倒了四五手。这些账户五花八门,有肉联厂、烟草公司、五金商店、贸易公司、瓷器厂、珍珠养殖场……和集团公司根本都没有业务往来。深圳本地的最多,还有北京、广东、浙江、江西、四川,甚至东北的。很多账户存在的时间很短,最短的只有两三个月,那就是专门为洗钱开的户,洗完钱就注销。一些个人账户也是用假身份证开的,根本查不到开户人。办案人员举例说,2000年12月7日从集团公司汇到深圳分公司1000万元,12月8日就从深圳分公司转走两笔,12月11日一天内又转了6笔,1000万元就全部转没了。

  2000年12月初至2001年2月底,仅3个月,黄汉民就用这种手段洗掉了2300万元。公安机关证实,接管集团公司之前,黄自己一直经营着一家资金规模不大的企业,且连年亏损;接管之后,他陡然阔了起来,将大笔资金以个人投资的名义打入集团公司。

  蒙远鹰认为:“这是最典型的洗钱方式。”

  还有更复杂的手段

  手法之二:与有业务关系的不法企业相勾结,以预付货款形式将资金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打入该企业,再由该企业转移。这样洗掉了1131万元。

  如2002年1月30日,黄指使子公司油气公司将153.9万元汇到佛山市石湾区某建材批发部,名义是购买瓷砖。但买砖实际只需3.9万元,多出来的150万元怎么办?按常理,应该是从哪里来回哪里去,但黄不是这样,他把钱转移到了新业基公司,再作为新业基公司的投资打回集团公司。新业基公司就是黄接管集团公司前自己经营的企业,所以这150万元就成了黄的投资。

  手法之三:对外寻找合作伙伴,假装和人家共同开发一个项目,并把资金汇过去,然后提出苛刻条件,导致合作流产,再抽回资金,或巧立名目打回集团公司,或打到黄个人或其亲属账户上。这样洗掉了2550万元。例如,黄接管公司后与四川某公司谈好共建海口市某工程,由集团公司出资1000万元,双方建立了一个共管账户。然后黄将1000万元经由深圳分公司、成都某个人账户,汇入共管账户。不久合作“失败”,他又将钱退到成都某证券营业部账户,最后转回深圳他的个人账户,完成了洗钱过程。

  手法之四:利用暗箱操作的手段变更公司经营项目的投资方和承包方。典型的案例是集团公司和中海油公司合建位于海南省东方市的富岛海湾大酒店工程。集团公司先拨款2000余万元给子公司油气公司,主要用于支付工程结算款,大部分款项转入黄成立的海南名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再将大量资金转至深圳、佛山等地。2002年黄搞了一个“内部文件”,毫无理由地将工程投资方变更为他妻子的公司。这样,集团公司的部分投资就变成了他妻子的投资。

  蒙远鹰说,有些资金被转移出去后,不是以黄汉民个人,而是以黄控制的其他企业投资的名义打回集团公司,但是懂财务的人都知道,只要机会适当,调一次账这些钱就可变成黄的个人投资。这笔资金共520万元,也应视作洗钱。

  反洗钱立法亟需完善

  蒙远鹰说:“种种迹象表明,黄汉民是个洗钱的老手。”他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有二:其一,黄汉民纯熟地运用了多种洗钱手段。除了上述四种手段外,黄还采取了一些介于典型洗钱和其它违规操作之间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尽管有些活动在他被捕时尚未完成,但意图已经很明显了。其二,协助黄洗钱的关系网范围广,人员多,线路清晰,这必须经过长期积累,绝非新手所能企及。海口市公安局已将此案移交海口市检察院审查,建议对黄汉民以诬告陷害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起刑事诉讼。当被问及为何没有以“洗钱罪”对黄汉民立案时,办案人员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发生在四种犯罪之下的洗钱才构成“洗钱罪”:一是走私,二是贩毒,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是恐怖活动犯罪。而黄汉民案不在此四者之列。

  根据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掌握的资料,自1997年我国刑法规定了“洗钱罪”以来,国内还没有一个关于洗钱罪的司法判例。在一些案例中,包括对东南沿海的地下钱庄的打击,洗钱罪都没有作为主罪。卢建平认为,我国法律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明显偏窄,而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范围。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今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本已就此做出了明文规定。

  卢建平指出,就我国目前情形而论,除上述四种上游犯罪外,贪污、贿赂、贩卖人口、制假售假、侵占、诈骗等犯罪的所得也是非常丰厚的,也极可能需要“清洗”,这种洗钱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同样严重。特别是公职人员的腐败犯罪中,不少都涉及到洗钱问题,如河南省汝州市原市长徐中和、深圳市计划局财贸处原处长王建业、吉林省总工会原副主席薛景文等案。此类犯罪不仅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它们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国家司法秩序。

  卢建平说,新刑法对“洗钱罪”的规定出台以来,社会各界普遍认为对其上游犯罪范围规定过窄,使得这些法律规定的实际效用受到很大限制。同时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腐败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从近期有关情况看,腐败等犯罪开始呈现组织化发展趋势,一些犯罪分子与犯罪团伙相勾结,通过洗钱对其非法所得的来源、数额进行掩盖,其性质和手法是传统的“销赃”、“窝赃”等罪名所难以涵盖的。卢建平呼吁进一步提高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尽快制订专门的反洗钱法。(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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