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违法的红头文件制定者承担法律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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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2日09:46 沈阳今报 | |
今报特约评论员韩福东因为乘地铁被要求购票,山东盲人陈光诚特意来京状告北京地铁公司,12月1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这是我国第一起以侵犯残疾人福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案件。 据《新京报》12月11日报道,今年9月12日早,陈光诚和妻子从山东来到北京,在北京站地铁口,检票员要求未购票的陈光诚出示证件,并称只有持免费乘车证的残疾人才能免费 按照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盲人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按此规定,盲人陈光诚当然有权免费乘坐北京地铁,这一权利的实现不需借助于“免费乘车证”。 但被告地铁公司辩称,关于盲人乘车,该公司是按照市民政局、公交公司、市残联联合下发的一份通知执行的。盲人免费乘车须持有《盲人免费乘车证》,该证由市残联颁发,地铁公司只是执行单位。很显然,北京市民政局等部门的通知,额外增加了盲人免费乘车所需具备的“要件”,是与《残疾人保障法》相抵触的,应视为无效。按照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尚且无效,何况是北京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呢。 遇到这种情况,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但问题在于,如果制定机关并不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又该如何?在“无效”的红头文件尚未修改或废止,也就是它实际上还有效时,执行机关该不该执行这一规定?具体到陈光诚的个案看,地铁公司认为,它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而执行北京市民政局、公交公司、市残联联合下发的一份通知,是合法的,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对吗? 笔者认为,作为地铁公司,当上级机关的红头文件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它应该首先遵从于作为法律的《残疾人保障法》。在违背了《残疾人保障法》的前提下,红头文件的规定不能为其免责。 更进一步看,制定违法的红头文件的相关部门,也应为此承担责任,只是在目下的中国,抽象的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制定违法的红头文件的相关部门,难以承担法律责任———不仅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上,基本连其他任何责任都不要承担,这其中的弊病是很明显的。 应该让违法的红头文件早日废止,并让制定者承担法律责任,这应是我们下一步努力的目标。对此,我们不应寄全部希望于“制定机关应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是一种对制定者道德操守的一厢情愿的理想主义。事实上,制定者不会是“特殊材料造成的”,我们不能寄全部希望于他们自己为自己纠错。这里需要有一种制衡机制,为违法的红头文件纠错,同时,应立法让违法制定红头文件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违法制定红头文件会让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受损(比如盲人陈光诚的免费乘车权),所以,赋予权益相关人起诉制定红头文件者的权利,即让制定红头文件这一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最经济可行的,应该早日提上立法议事日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