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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的在押人可以“回家看看”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18日11:09 北方热线网

  北方热线网——沈阳晚报讯(记者 谭德明 实习生 李志鹏)引言: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历来是注重打击犯罪分子,轻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即使1997年新的《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多方面权利,但由于该法的“粗线条”,下级司法机关在保障权利时仍是无“细章”可循。令人惊喜的是,2003年11月15日沈阳市检察院通过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工作规则》(下为《规则》),这一于12月10日才向外界公布、自公布始实施的《规则》,分总则、分则、附则三大部分
,在共计75条的内容里,全面规定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有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辩护人、举报人、被举报人、控告申诉人、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诉讼权利。据悉,对诉讼参与人权利进行如此全面的规定,在我国的检察院系统中还是第一次。为了全面了解《规则》的内容,12月15日下午,记者采访了《规则》的起草者———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的负责人。

  亲人病危,在押人可“回家看看”

  依法搜查,避开老人和未成年人

  在押人可以“回家”了

  亲情是人间最为宝贵的感情之一。在生活中,不少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逮捕后,他们的亲人往往接受不了被捕的现实,突然间病倒甚至病危者不在少数。犯罪嫌疑人在得知亲人病危时大多也会十分伤心,双方都希望能彼此见上亲人一面。但是,我国的刑诉法却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自然犯罪嫌疑人的希望不能实现。

  案例1:黄某系无业人员,经常参与聚众斗殴。一次在与女朋友分手后心中不快,酒后与人发生口角,便大打出手,致使对方肋骨骨折,随后被刑事拘留。在家中,黄某是独生子,母亲对其更是疼爱有加,得知儿子被捕后终日以泪洗面,不久病逝,临终前也没能见儿子一面。黄某在家是个孝子,母亲的死对他是终生的遗憾,一时间还出现了对司法部门的抵触情绪。

  而《规则》第31条规定了:侦查中,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病危时,经办案机关批准,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犯罪嫌疑人在严格监护的条件下,允许回家探视,也可与近亲属通信。据介绍,此条规定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使司法更加人性化。人性化的司法,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感化作用,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在此案中,如果黄某能见上母亲最后一面,势必会有利于他的改造,因为亲情的感化是改造的最好动力。

  搜查也昭示着人性

  在侦查中,司法机关在办案取证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或其家人的住所进行搜查是再正常不过了。然而如果未成年人看到自己家被搜查,很可能对他的一生产生不良影响。而对一些老人来说,可能因受到强烈的精神刺激,最终撒手人寰。

  案例2:1998年,河南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拘留。为追缴赃物,办案人员对其家进行了搜查。当时只有张某老母在家,当张母看到警察来家里搜查,又得知儿子被逮捕时,精神瞬间崩溃了,本来患有心脏病的老人当场晕倒,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为了免于案2的情况发生,《规则》第21条规定:搜查中尽量避开老人和未成年人,以免造成不良心理影响。对因搜查不当造成物品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据介绍,这条市检察院的独创原则,充分体现了保障人权的规则,既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又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文明执法。据分析,此条的实施必将改变从前的粗糙的办案,为犯罪嫌疑人的家人创造一个相对较好的生活氛围。

  核实案情,被害人可自选地点

  询问未成年证人,监护人在场

  被害人也有了自选权

  被害人,是犯罪嫌疑人的直接侵害者,他们对案件的事实最有发言权,侦查机关向他们核实案情,是侦查的常用手法。但我国的刑诉法却对如何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或者个人名誉,没有具体的保护手段。检察人员无意识地泄露个人隐私及损害个人名誉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案例3:李某(女)一次独自在家,两名男子入室抢劫,并企图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大声呼救,两男子强奸未遂逃走,不久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人员直接在李某的单位向她核实案情,随之全单位的人都知道了此事。虽然是强奸未遂,但此后李某总觉得在单位里抬不起头,而且经常有人在她背后议论此事,最后李某不得不辞去了自己的工作。

  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规则》第45条规定,检察人员根据需要向被害人核实情况时,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选择合适的地点进行。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调查取证要讲究方式方法,注意保护被害人的名誉。也就是说,检察人员在核实案件时,被害人也有了选择权,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名誉或隐私不遭到破坏。未成年证人不再“孤苦伶仃”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证人,刑诉法规定,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到场。但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是不通知其监护人,询问照常进行。但孩子永远都是孩子,面对检察人员的询问,大多数孩子的反应是害怕,有的孩子由于紧张询问后还出现了严重的心理问题。

  案例4:小强是一名中学生,每天和同学小刚一起放学回家。一次在回家路上,几个青年拦住了他们的去路,说要找小刚谈谈,随后几个青年将两人拉至路边工地,当着小强的面对小刚拳打脚踢,致使小刚重伤。不久行凶青年被刑拘。检察机关在询问小强的证词时,没有通知其监护人,小强独自面对身穿制服的检察人员,身体不停地发抖。小强说:“我当时很害怕,因为我觉得自己好像是被审讯一样,可我也没犯什么错呀。那次后我经常梦见自己被公安局抓走。”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规则》第53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这就使未成年人,可以在家长的面前坦然地接受询问了。由刑诉法的“可以”到《规则》“应当”,就规定了检察人员的强制性义务,如果违反了就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反映出司法将人权放在了第一位。

  律师会见嫌疑人,不可被随意打扰

  审查起诉时,会见一般不需经过批准

  据市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为了防止串供,从前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是要受到很多限制的。会见之前,要详细检查律师的会见提纲,会见时会有检察人员在场,即使不涉及案件机密,有时也会打断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从实际来看,种种限制不利于辩护人充分了解案件,不利于承担辩护职责、行使辩护权。沈阳某律师事务所的王律师就向记者叙述他曾经经历的“待遇”。

  案例5:据王律师介绍,他在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都要事先向有关部门提交会见提纲,即使案件不涉及机密时,也有检察人员在场,时不时打断谈话,告诉你某些东西不能谈。即使案件已经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了,但律师会见也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并且对会见的次数、时间都有明显的限制。

  而《规则》第58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在场的,对于不涉及案件机密的,不应随意打断谈话、取消会见。在律师会见之前,一般不应检查律师的会见提纲。第59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律师会见时,一般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规则》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的不合理做法,除了充分实现了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以外,对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一种保障。

  署名举报要逐件答复

  检察长定期接待举报

  辽宁省推出实名举报政策以来,人们最关注的是举报的保密性,以及举报能否得到检察机关的一个明确答复。刑诉法规定了在举报的各个环节,应当严格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情况。但以前很多署名举报人举报后,案件就没有下文,特别是经过侦查,证据不足的案件,这不得不说令举报人非常失望。

  案例6:1992年,某省刘某曾向当地检察机关举报政府领导的贪污行为,但经侦查,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所以没有提起公诉,也没有将此证据不足的结论告诉刘某。刘某却一直苦苦等待着回音。后来刘某又几次举报,但都没有结果,直到2002年此案才得以了结,那个领导因贪污被依法判刑。

  为了彻底改变此种情况,《规则》规定了,检察人员对于举报人要热情接待,署名举报要逐件答复。严禁泄露举报人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向举报人了解情况时,应当事先就谈话的时间、地点主动征询举报人意见,不应强行指定谈话时间和地点,在举报线索受理三个月内,应将举报线索的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此外,为了充分保障举报权的实现,《规则》还规定了,检察长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待群众举报,检察长接待日应当向社会公布。据悉,检察长每周五到举报中心接待举报,在我市已经形成了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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