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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五名下岗职工依靠法律维护权益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0日09:42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日前,大连5位下岗职工终于依法讨回了公道,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大连市金州法院判决他们胜诉。企业改制5名职工下岗

  1997年12月,大连市金州区某工业管理公司将下属的金州某塑料厂转让给武老板,在产权协议中约定由武老板接收并安置原厂职工,该厂遂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1998年12月在工商机关注册,更名为金州某综合加工厂。

  1998年6月,该厂决定将原工厂职工安排到租用其厂房的另两个单位工作,以此种方式解决职工的就业问题,但杜某、李某等5名职工没有接受安排。之后,这5名职工原工厂不能去,新工厂又不想去,一直没有工作岗位。

  2001年7月,在杜某等5名职工的强烈要求下,武老板与这5名职工补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但厂方并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这5名职工的工作,导致这5名职工无法享受工资待遇和相应的福利待遇,养老金自己交、取暖费没人管、生活费无着落,实际上这5名职工处于名为在职职工、实为下岗待业状态。5名职工上公堂

  2003年6月初,综合加工厂仍未给付这5名职工生活费、取暖费、养老保险金等,引起了杜某等5名职工的强烈不满,他们共同到大连市金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综合加工厂补发自1997年12月起的生活费、从1997年起的取暖费、并要求被告返还自1997年12月起这5名职工自己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仲裁委员会以杜某等5名职工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2003年8月2日,杜某等5名职工不服劳动仲裁的决定,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将大连市金州某综合加工厂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综合加工厂支付自1999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生活费各9844.2元,自1999年至2003年的取暖费各1500元;要求被告综合加工厂返还自1999年1月至2002年的养老保险金各2796元,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82.3元的标准支付每人生活费至2004年12月30日止并支付2004年取暖费各300元。

  被告综合加工厂在法庭上提出三点意见:一是企业改制后,我厂将厂房租给另两个单位使用,并将杜某等5名职工安排在这两个单位工作。但是,杜某等5人没有去上班,厂方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他们下岗是自己造成了,我厂不应当再负担他们5人的生活费。二是原告提出要求偿付2004年生活费及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审理。三是原告的请求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60日期限,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说其理,互不相让。那么,这5名职工到底该不该得到这笔生活费?法院会怎么判?法院审理职工获补偿

  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改制过程中已明确了承担接收、安排职工的义务,而且与5名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将5名原告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实质是在原告与其他单位间形成新的劳动合同,这一新的劳动合同的订立需经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有权不接受这种安置。在此情况下,被告仍需以其他方式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原告要求支付1999年1月至2003年1月间生活费的请求,因为劳动法规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1月至2003年1月间,被告始终未支付生活费,多次侵犯原告的权利,在此期间的每次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均未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所以法律不能以强制力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至仲裁之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的生活费、取暖费,虽然在仲裁时原告未提出此请求,但因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本案双方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应允许原告增加此部分诉讼请求;原告对2003年4月至2003年10月间生活费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2003年11月至2004年12月间生活费的请求,因事实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将来被告能否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也无法确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会否发生变更、解除等变化,因此本案中对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原告系单职工家庭,非集体供暖,因此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取暖费各300元。但原告对1999年至2002年间取暖费的请求,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期限,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未发生,无法确定将来会发生什么情况,本案也不予审理。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1999年1月至2002年的养老保险金各2796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州某综合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某等5人2003年4月至10月间生活费各1276.1元,2003年取暖费各300元,合计各1576.1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此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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