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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疯”女硫酸泼众人责任谁担(图)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1日07:20 新华网
摄影/本报记者耿蕾
  购物时发生口角买来十公斤浓硫酸

  泼向购物市民当场造成近十人受伤

  泼硫酸者的父亲却称其患有精神病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期嘉宾

  杨振山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佟强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孙丹玲北京市西城人民法院法官方志远北京义方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刘文元北京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青松北京普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特别观点

  本案当中,该女子如果确是精神病人,而且完全无行为能力的话,她的法定配偶又具备监护能力,那么实际上就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但是在具体承担责任的时候,如果这个被监护人有财产的话,应该先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来进行赔偿,如果不足的话,应该由监护人用他的财产来进行赔偿。

  商场毕竟是谋利者,消费者不管是购买还是观看,只要进入,就构成了一个特殊的合同关系,已经把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到合同关系中了。如果有些事情无法注意到,那就是一种风险责任,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来讲,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的健康应包含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重身体健康,而往往忽视心理健康问题。很多有精神疾病的人,在心理出现障碍初期时往往被自己和他人忽略,心理问题不能够有效地缓解和改善,最终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对社会和家庭都可能造成伤害。

  新闻背景

  据报道,12月2日中午12点10分左右,在辽宁省开原市最大的商场———开原轻工市场内发生一幕惨剧:一铁岭市西丰县来此购物的31岁女子李玉杰,只因在购买东西时和业户发生了口角,遂在附近买了10公斤浓硫酸,然后站在轻工市场大厅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拐弯处的平台上,向前来购物的众人泼洒,当场就有近10人受伤,到3日下午为止,还有6人在住院治疗,其中3人伤势很重,重伤者中有两名是学生。

  泼硫酸者62岁的父亲李兆林在派出所说,李玉杰有精神病,是17岁时上初中和班上同学生气得的,这些年时好时坏,曾因此离过一次婚。就在她出来的前一天(12月1日),她和同乡一位41岁的男人领了结婚证,从家出来时说是到开原买东西,可没想到出了这事。言谈中,老爷子一个劲儿地说给大伙添麻烦了,但当警方要求他马上凑足1000元做司法鉴定时,老人却说:“哪里去弄这些钱呢……”

  记者在开原看守所见到了嫌疑人李玉杰,她说,她12月2日是拿200元钱来的开原,就想为结婚买一身好看的衣服。她那天到一楼买衣服时,一卖东西的人说她傻,她认为自己不傻就吵起来了,不大一会儿她就突然想去买硫酸泼他们。记者问她为啥泼的是孩子和来买东西的人时,她说她从小总挨欺负,小孩也骂她,她连小孩都想泼,这个想法是从去年开始的。

  6位住院者分别住进了铁岭市中心医院、铁岭东北电业中心医院、沈阳消防医院和医大二院。在铁岭中心医院第七处科病房里,伤得最轻的是开原高中的一男生,而隔壁的是开原教委的两名女职工。铁岭东北电业中心医院住的是一位王姓妇女,她是来购物的,也是这次受伤的年纪最大者。在沈阳消防医院和医大二院住的则是三位重伤者,其中两位已被医生诊断为双目和一目失明。

  记者了解到,目前伤者的家属都关注医疗费用和今后的赔偿问题。

  议题一:本案应该如何定性?

  主持人:逛商场本来是件愉快的事情,然而近日在开原市最大的商场里却有一些消费者遇到了莫名的灾难。一名李姓女子因和售货员发生口角,于是把愤怒通过10公斤浓硫酸发泄在其他消费者身上。据其父介绍,李某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患者的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如果不是精神病患者,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孙丹玲: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法处罚性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如果是正常人,用硫酸泼洒无辜群众,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就本案来说,涉及到李某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同时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果李某经过司法鉴定,其在实施该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李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如果李某系间歇性精神病,其在精神正常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李某在实施该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文元: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应对李某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张青松:如果李某不是精神病人则构成犯罪。其行为有可能构成的罪名可以分为几种情况,一是故意伤害罪,二是以危险方法致人伤害罪,三是寻衅滋事罪。从案件情节来看,侵害的客体一是人身健康,二是公共秩序,所以从这个角度讲,我个人认为可能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方志远:我不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主要是以强欺弱,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形成的一种行为。但是本案中的李某是受到某些刺激,就向不特定的公共人物进行一种报复,所以我认为本案应该是以危险方式致人伤害罪来进行处罚。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和寻衅滋事有一个侵犯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这在刑法上也是不同的。

  议题二:如果鉴定该女子为精神病患者,伤者的医疗费及赔偿该由谁负责?

  主持人:如果泼硫酸者李某就是精神病患者,她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负民事侵权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来负呢?另外,李某有一个已经领结婚证但是没有举行婚礼的丈夫,他是否应该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呢?

  孙丹玲:李某已与他人领取结婚证,法律上双方夫妻关系已成立,与是否举行婚礼无关。《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第一是配偶,第二是父母等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所以其丈夫应当负赔偿责任。

  张青松:如果让没有举行婚礼且仅领证一天的丈夫承担全部责任,我觉得不公平,应当由她的父母和她的丈夫承担连带责任比较好。

  方志远:《民法通则》第17条对监护人做了一个前后顺序的限制,就是说如果有第一顺序的符合条件的监护人,就应该由第一顺序的符合条件的监护人来担任监护人,按监护顺序依次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近亲属里面包括兄弟姐妹等等范围。所以本案当中,该女子如果确是精神病人,而且完全无行为能力的话,她的法定配偶又具备监护能力,那么实际上就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但是在具体承担责任的时候,如果这个被监护人有财产的话,应该先用被监护人的财产来进行赔偿,如果不足的话,应该由监护人用他的财产来进行赔偿。

  杨振山:精神病患者没有行为能力,因此也就没有责任能力。本案中,如果加害人有财产,先用她的财产赔,不足部分监护人负连带责任。当然我们不能说有财产就赔,没财产就不赔,责任能力很重要的基础并不是在于有没有行为能力,而是看有没有财产。如果本案中,李某的父母不是监护人但愿意赔偿,这是他们爱护子女的一种表现,但这不是法定责任。

  佟强: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的责任问题。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不犯病期间应该视完全行为能力,而在犯病期间视为无行为能力。因此,鉴定她是不是精神病患者,还要证明她在泼硫酸的那个时刻是不是一个犯病期间,如果是犯病期间,这个责任就应该按照无行为能力来对待,如果不是在犯病期间,实际上是完全行为能力,应该由她自己承担责任。

  议题三:本案发生在商场,商场是否该负赔偿责任?

  主持人:有的网友说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人身、财产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受到侵犯时,经营者应进行赔偿。这件事既然是在商场发生,商场也应负赔偿责任,这种说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

  刘文元:被侵害人到商场去,他就应该是消费者。那么,消费者到商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的时候享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害人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我认为商场有义务进行赔偿。

  方志远:我不同意这个看法。因为作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应该是有过错的,而且过错和侵害后果之间要有一定的联系。本案中商场如果说有主观过错的话,它的主观过错仅限于它的营业人员可能有言语刺激精神病患者这一点,但是这些过错不是针对这些受害的消费者,所以对于消费者,商场应该没有任何过错。对于她的这个行为,商场是无法控制的,无法预见的,也是无法防范的,因此商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

  孙丹玲:消费者到商场消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我认为本案中商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不是商家所提供服务造成的。本案中的加害人李某非商场工作人员,她所实施的行为是商家无法预见且无法有效制止的。消费者在接受商家服务时,任何来自于第三人的损害,作为商家都没有义务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商家存在过错。

  杨振山: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侵权案件问题比较复杂,容易引起争论。这在商场是属于意外事件,这个意外事件产生的是风险责任,而不是过错责任。商场毕竟是谋利者,消费者不管是购买还是观看,只要进入,就构成了一个特殊的合同关系,已经把缔约过失责任纳入到合同关系中了。如果有些事情无法注意到,那就是一种风险责任,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来讲,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风险责任并不是完全赔偿,如果加害人及其监护人能够承担全部责任,商场可以免责;如果是加害人或者监护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商场也不承担补充责任,应当按比例承担。在商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那么就按照公平原则,受害者和商场都要承担。

  议题四:本案中卖给李玉杰硫酸的商家是否也该负赔偿责任?

  主持人:还有网友说,如果不是商家一次卖给李某10公斤硫酸,也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害。因此出售硫酸的商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说法正确吗?

  佟强:法律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浓硫酸的产品属于限制流通物。过去可能控制得比较严,但是这些年对经营者的限制越来越小,所以我觉得在这个意义上来讲,应该说商家是没有责任的。此外,商家和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承担责任。我觉得商家有这样一个责任,就是它要对这个人是不是精神病患者应该有一个表面上的或者叫做一般意义上的排除。如果说这个人疯疯癫癫的,一看就是不正常的人,从法律上来讲,这个人就不应该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那么这个时候商家卖给她硫酸,就有问题了。

  刘文元:浓硫酸是危险物品,商店应当知道这10公斤硫酸会对社会发生危害,商店不问情由,为了挣钱而仍然卖出,我认为卖硫酸的商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孙丹玲:卖给李某硫酸的商家不应该负赔偿责任。法律或法规没有规定商家有审查购买人购买意图的义务。

  议题五:国家是否该对硫酸等危险物品加强管理?

  主持人: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上看到硫酸致人损害的报道。这种情况下,国家是否应该加强对硫酸这种危险物品的管理,从而减少这种物品带来的损害呢?

  孙丹玲: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硫酸伤人事件。被硫酸泼洒的人要么死亡要么终身残疾,给社会及家庭都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这种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严厉惩治的。包括硫酸在内的所有危险品都应当加强对其生产环节尤其是销售环节的管理。对危险性物品应当限量供应。本案中李某能够顺利购买到10公斤硫酸就是销售环节中存在漏洞的具体表现。

  佟强:这个问题是一个难题,从法律上来讲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自由的关系,原来在计划经济时代,我们实际上对这些包括像农药等商品确实是按照限制流通物来对待的,那么随着现在开放搞活以后,主要还是为了发展我们的社会经济,从社会利益这个角度出发,要把它放开。硫酸有危险性,但是它又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和生产当中不可缺少的东西,就像卖菜刀一样,不能因为菜刀有危险性就不允许卖。如果严加限制,势必会限制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水平。

  张青松: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国家来讲,限制市场行为的东西应该是越来越少了,这才是一个大的发展趋势,我觉得应该加强管理而不是限制。加强管理应当是在使用环节、运输环节、保存环节上,国家制定一些标准、一些办法,这是有必要的。

  方志远:至于对硫酸等危险物品加强管理,我觉得还是有必要的,至于具体的管理措施应该是由有关专家去研究。但是否可以这么考虑,比方说对于有些危险的物品,采用小包装,那么对于经销商品的单位也做一些限制,比如说买到一定量的时候,可能要求你出具单位的证明来购买,至少一定程度上证明你是用于经营活动。本案如果说当时限制她就能买一公斤,那么她泼洒的后果可能就不会如此严重。虽然我们不能够说因为限制并加强管理就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但是可以起到一定制约作用。

  杨振山:凡是危险物品都应加强管理,加强管理实际上是一个制度管理,制度是什么呢?也并不一定通过法律法规,可能是某种规章,甚至各个行业制定一些规章,或者是一个商场自己定一些小规章,这都是可以做的。所以从这个方面提出的是要针对整个社会,不是针对每一个部门,是全范围的一个管理。因为危险品管理,人人都有责任来加强这个管理。

  议题六: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本案无辜受害者的权益?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是什么?

  方志远:应该说现行的法律已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加害一方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本身就是对受害者的一种保护。本案出现的问题,就是涉及到加害人及其家属没有民事赔偿能力。如果要从这个角度上去讲,那就只能在现有的体制之外,再加上一个国家对这种受害人的一种补偿机制,才有可能是达到所谓最大限制的保护。

  刘文元:第一,硫酸这一类危险物品加强管理是一方面,宣传工作是另一方面,要教育大家这样做有极大的危害性。第二,作为商场来讲,对保安应当训练他们有对突发事件的控制能力,保安能控制突发事件,可能损害会少一点。

  佟强:首先对社会大众,应该有一种对风险意识的宣传或者教育。这些人的确都是无辜的受害者,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们应有法律上的风险意识,因为有可能给你造成损害的人是没有承担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是没有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的人。这种情况,我觉得应该对社会大众有宣传和教育,碰到这种情况,应该有一个正确的对待,这种正确对待实际上就是风险的意识。第二,我们现在的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是商业保险,必须投保才有可能赔偿,应不应该建立社会意义上的社会保险?这种保障应该保障到什么程度?我觉得这是我们要加紧思考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杨振山:第一,侵权行为和安全、不安全是一个矛盾问题。因为每一个人每一天都处在各种危险当中,危险是随时都可以发生的。比如说商店将来能不能够采取一些措施,除了自己安全管理方面之外,对于在商场可能造成的意外伤害,购买保险,比如第三者责任险。这实际上是对顾客负责的一种态度。第二,国家对于国民都有保护的义务,发生了这样的问题,在社会上影响很大,国家要主动关心,而不是被动的关心。民政部门及各个部门应主动参与其中,不要袖手旁观,给社会上老百姓进行安抚,一定要采取主动的态度。第三,社会上其它的组织,对这种情况也可以采取一些社会捐助的形式,一个人战胜困难很难,社会战胜困难容易。当然对人们自身也提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人身受伤害是随时可以出现的,因此人们加强自己的这种保护,特别是采取一些措施,比如说采取保险的手段等。

  孙丹玲:人的健康应包含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注重身体健康,而往往忽视心理健康问题。很多有精神疾病的人,在心理出现障碍初期时往往被自己和他人忽略,心理问题不能够有效地缓解和改善,最终发展成为精神疾病,对社会和家庭都可能造成伤害,本案的发生即是这一点的体现。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全社会都应关心人们的心理健康问题。(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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