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两涉黑嫌疑人被刑讯逼供致死引起广泛关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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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2日07:21 北京青年报 | |
中心事件 12月12日,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对原丹东市公安局案审处处长卢兆忠、原丹东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副支队长李茂坤两人涉嫌刑讯逼供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卢兆忠有期徒刑两年,李茂坤有期徒刑一年。 据《辽沈晚报》报道,这两名刑讯被告人在警方内部曾被视为“打恶能手”;而两名被刑讯逼供致死的对象,又都是轰动丹东市的“涉黑涉恶专案”的嫌疑人。 一段时期以来,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不惜采取法律明令禁止的刑讯逼供行为,已是不容回避的事实。中国由于长期受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罪从供定等司法观念的影响,酷刑尤其是作为酷刑典型表现的刑讯逼供等现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酷刑作为一个具有国际普遍性意义的法治方面的棘手问题,已经得到全世界的广泛重视。不久前,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就此问题的解决,与英国大使馆文化教育处共同举办了“中英酷刑遏制研讨会”。极具戏剧性的是,“酷刑遏制”研讨会召开当日正是丹东刑讯逼供案庭审之时。 审讯室安装铁笼和浴霸灯? 《辽沈晚报》转引望花区检察院的起诉书称,2001年,丹东市公安局成立“6·11”专案组,侦查丹东市景珠集团董事长周景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李茂坤、卢兆忠担任副组长,分别负责专案组的日常工作和预审工作。 起诉书称,同年8月,李茂坤安排专案组成员开会,指示在审讯时把周景珠固定好,卢兆忠又强调,审讯时要把周景珠的两只胳膊分开,平行固定在铁笼两侧栏杆上,使其不能移动。当日20时许,专案组成员将周景珠押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刑警队留置室,将其铐在铁笼内,又打开浴霸灯,然后,李茂坤、卢兆忠和其他专案组成员先后对周进行审讯。8月16日,周出现双上肢活动异常的症状,手根本拿不住笔,写不了字,吃、喝需人喂,大小便都由审讯人员接等情况。 2001年9月16日,周景珠在看守所内猝死。法医鉴定:周景珠存在双下臂丛神经损坏,损伤程序为重伤;并认为,周景珠系在死前长期食欲不振,全身消瘦,营养不佳的情况下,加之存在心脏病理性改变,最终导致猝死。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涉嫌刑讯逼供程绍贵一案作出如下描述:2001年8月下旬,卢兆忠担任丹东市公安局“7·21”专案组副组长,负责程绍武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讯工作,同年9月10日,卢兆忠召集部分专案组成员开会,指示审讯时要把涉案犯罪嫌疑人程绍贵(系程绍武弟弟)押至丹东市黄海宾馆二楼留置室铁笼内进行审讯。 9月11日凌晨2时许,办案人员将程关入铁笼内进行审讯,审讯一小时后卢又批示把程铐在铁笼两侧栏杆上呈大字形双手平行固定。11日早7时许,卢到留置室观察看过情况,晚8时许,程绍贵被发现状态异常,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时,程绍贵已经死亡。 法医鉴定:程绍贵系在患有脂肪心、肺结核、胸膜粘连等疾病基础上,因戴械具长时间处于异常体位而使呼吸、循环功能发生障碍,最终导致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对这两个专案中涉嫌刑讯逼供的两名被告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兆忠、李茂坤无视国法,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为逼取口供,指使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和变相肉刑,造成犯罪嫌疑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为公审但记者采访被拒 此次开庭虽然是公开审理,但法院方面却只发放了旁听证,且一个受害人家属只给三张旁听证;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国经济时报》记者在内的多家媒体,即使手持“介绍信”,也未索取到旁听证,更不用说公开进法庭进行采访了;《辽沈晚报》等多家当地媒体,只能在法院门前进行外围采访。据悉,庭审的地方是一个仅能容纳四十人旁听的小法庭,在每行十座的位子上,第一排基本由公诉方检察人员坐满,足以显示了检方对此次指控的重视;而另一排就是两被告过去的公安同事,绝大多数未着警服,且虽然人员有变化,但位子始终占满。剩下的两排家属席,由于每家只发放三张旁听证,因此座位席上显得稀稀拉拉。 记者发现,在法院门前,停了不少丹东牌号的轿车,其中许多是公安的“O”字牌照。除了当事人家属外,还有部分自发前来的两名被告人的同事,面对 当地记者的采访,这部分人几乎一言不发。 丹东市公安局宣传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告诉当地记者,卢兆忠、李茂坤都曾在公安工作方面取得过非常优秀的业绩,这也是为什么周景珠、程绍武等两起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由他们负责日常的侦破工作。一位曾采访过卢兆忠的当地媒体记者回忆起卢兆忠时表示,他“对自己的工作非常有信心”,当时,程绍武案件接近尾声,记者问过卢兆忠为什么会让他连办两起大案,卢兆忠的回答虽然很谦虚,但能看出来,“他其实很自豪”。 两个没有涉黑结论的“打黑行动” 鉴于两案的死亡对象都是“涉黑案”的嫌疑人,“6·11专案组”、“7·21专案组”又是当时位列丹东涉黑性质犯罪的头、二号大案,两名公安被告又是该二案专案组的负责人,因此,当地媒体在刊发庭审信息的同时,又对两案进行了相关的“背景链接”: 1.程绍武专案:程绍武案件是丹东有史以来第一起,以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移送起诉的案件。但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程绍武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002年6月6日,丹东市检察院以程绍武等12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6个罪名向丹东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个月后,丹东市中院对程绍武等人涉嫌团伙犯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程绍武因销售伪劣产品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一审被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90.5万元。(其后不久,辽宁省高院又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目前,重审完毕,但法院未做出当庭判决。) 2.周景珠专案:周景珠原为丹东市政协委员、中国企业家协会会员、丹东景珠集团董事长。据当地媒体报道,周景珠被捕的直接原因是在丹东沿江开发区某练歌房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这起事件中,1名刚来到丹东的外国客商受了伤。 丹东警方经过4个多月的努力,“终于摧毁了以周景珠为首的团伙”,当时警方向媒体提供的材料表明,案件中,收缴各种枪支9起,子弹100余发,各类管制刀具20余把,当时“抓获涉案人员34人”。 但不知是否与后来周景珠死亡有关,反正后来他的“涉黑”性质也未被认定。 我国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已18年 北京市高院刑庭副庭长刘京华告诉记者,目前,全世界已有140多个国家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我国早在1986年加入该公约。该公约规定的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的人,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纯因法律制裁原因之外,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我国总结历史经验教训,主张遏制酷刑罪。我国刑法关于酷刑罪的罪名有: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以及因涉嫌四罪分别造成致人伤残、死亡后果,依照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的规定。 刘副庭长说,在刑事诉讼中遏制酷刑罪的问题,学术界一般分为刑法或刑诉法分别研究,此研究方法不妥。遏制酷刑罪的问题,在中国不是新司法理念和单一部门法学的理论问题,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建立完善预防和惩治酷刑罪的有效保障程序的问题。因此,要采用“应用刑事法学”的研究方法,将刑法和刑诉法综合研究。司法实践中的酷刑案件都是“案中案”,前后两案的关联性决定了,还须将前后两案综合研究。忽视前后两案的密切关系,孤立研究后案的理论问题的思路有片面性,难以指导和解决现实问题。 预防惩治酷刑罪诉讼程序有缺陷 刘副庭长总结了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酷刑罪即刑讯逼供罪的七个显著特点和规律: 第一,前后两案的当事人都是对立的双重主体。前案的办案人,是后案的被控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前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后案的控告人或被害人。 第二,前后两案双重主体的诉讼力量明显不对等。一方是以强大的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诉讼强势群体,在前案是履行诉讼职责的办案人,在后案是履行公务中涉嫌犯罪的人,是熟悉法律的司法工作人员。另一方是被羁押将承受刑罚处罚的诉讼弱势群体,在前案是受审查涉嫌犯罪而不认罪的人,在后案是孤立无援的控告人或难以得到证实的被害人。 第三,后案的时效性强,后案理应在前案的诉中及时发现、受理或甄别。实践中启动后案大多数在前案的诉后,通常后案要达到伤残、死亡或生效判决被确定为错案纠正的严重程度。理应在前案的诉中启动后案,所以要求时效性强,“迟来的公正非公正也”。一些无伤残后果的刑讯逼供,很难启动后案。 第四,后案及时取证难,控告后难辨真伪。目前,入看守所被羁押时不做体检和记录,没有监督和及时启动法医伤情鉴定的程序,一般直到前案法庭上提出和审查。因动态证据没有及时“定格”,时过境迁后难以确认所称体伤形成时间和与后案有无关联性,所提“刑讯逼供”的真伪,难以认定和甄别。 第五,非暴力性酷刑隐蔽性强,危害性更大。暴力刑讯逼供的证据,难以取得,非暴力变相的逼供,如长时间不让睡眠的连续审讯等,和诱供、骗供的证据,更难以取得。非暴力变相的逼供、诱供、骗供所得的供述,比刑讯逼供所得的供述,更难辨真伪和日后难以纠正。我国加入的《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酷刑罪,包括“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暴力、非暴力两类,我国刑法没有设定非暴力性酷刑罪罪名,应引起立法机关和社会的重视。 第六,对前案诉中所提的刑讯逼供,由前案法官自行调查裁决,警察一般不出庭作证,由办案的公安机关书面说明没有刑讯逼供,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的。在程序上,仅凭被控告人事后一纸“自证其无罪”;没有相关备存原始证据证明和第三方机关证明;由前案法官自行调查自行审判。都有悖于程序公正,即便实体公正但缺乏说服力。对主要认罪供述是否录音或录像备存,不是法定程序和侦查机关的职责,如提出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不知有无备存原始证据,法庭难以甄别或确定有罪供述的效力。 第七,前后两案结果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因此办理前后两案不能是同一公检法机关,否则难以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即使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社会的质疑。 上述显著特点和规律说明,对于预防和惩治酷刑罪,我国的诉讼程序有一定缺陷。 认定刑讯逼供举证责任是否应倒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在被告人当庭翻供并称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由谁来证明其所言是真实还是虚假,必须采取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应由第三方在场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却没有说明“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怎么处理?司法解释第61条的“凡经查证属实的”等于白说。因为“怎么查证确实”?“谁来查证确实”?“谁负查证确实的证明责任”等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解决。因此他认为必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否则永远也解决不了刑讯逼供的问题。如不然,作为嫌疑人自己怎么举证?除非身上有伤情;但从审讯到开庭隔那么长时间,即使有伤还不能治好吗?再说了,有伤就证明一定是打的吗?要是自己不小心摔的哪!……由此可以看出,如果大量有伤情的都很难取证,那大量不重残、不致死的又该怎么办? 因此,在实践中,就因前面审讯过程中没有能留下证据的程序保障,所以后面嫌疑人翻供也白翻,更有人以此为口实浑水摸鱼,乱咬一番。如果证据上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矩,不论是侦查人员,还是审查起诉人员,他们会在取证过程中,具体来讲,即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过程中,留下能够证明其依法取证的客观证据(比如说审讯或询问过程全程录像)。这样既能免除被告人胡搅蛮缠,也能遏制非法取证,是个能够“双赢”的东西。 刘副庭长指出,应由住所检察官作为第三方监督和提供相关证据,公安机关自证其无罪有悖程序公正和缺乏说服力。他说,有观点提出对后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被控告人不能举证证明刑讯逼供不存在,即认定刑讯逼供存在;这种观点欠妥。 其理由如下:第一,前案办案人相当于后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没有自证其有罪或无罪的义务,违反被告人举证原则。第二,刑讯逼供罪是确定性罪名,必须用确定的证据证实;它不属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类不确定性罪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排除方法和不确定的反证推定有罪即可。第三,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将导致该罪扩大化,无辜人入罪,使办案人瞻前顾后,影响正常工作。 给被告人“沉默权”不能遏制酷刑 也有观点主张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遏制酷刑。而刘副庭长认为此观点也欠妥。 其理由是:第一,一对一供证内容相反的证据,已难于认定,如被告人始终保持沉默,指控的有罪证据因没有反证而显得充分,根据中外国家的法定证据规则,都将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第二,如没有直接证据, 被告人始终保持沉默,要搜集大量证据建立排他性的间接证据网,诉讼成本过高,因此放人过多会引起公众不满。沉默权与国情不符。第三,陈述、供述、发问、辩解、辩护、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在逻辑上已蕴含有沉默权,权利人有权放弃权利,正常人弃权分明示或默示,沉默包含暂时弃权、永久弃权、默言抗辩、无言默认等多种性质,都符合现有诉讼权利的基本属性;故不必特意规定沉默权。第四,综上,因默认并不仅有“默言抗辩”的含义,如确实无罪,应依法做无罪辩解,有利于尽快澄清事实。始终保持沉默,使司法机关难以正确判断沉默的含义,不利于尽快澄清事实,对沉默人更不利。 刑讯逼供罪立法上有空白 洪道德教授认为,从法理上分析,“刑讯逼供罪”的量刑定得不高:第247条规定,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232条和234条又规定,只有致人伤残或致人死亡的,才可比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如此一来,“过失”或“意外事件”就可逃之夭夭。因为众所周知,无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它定罪的主观要件一定是“主观故意”,现在打人的目的是为了让其交待问题,没有“故意”的意思,那定罪的要件“主观故意”如何去证明?因此,正是立法上的空白导致了实践当中的网开一面。应该是刑讯逼供罪致人死亡的,就以“刑讯逼供”的罪名定罪: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无期以上至死刑。也就是说,应该分等级而非分罪名定罪;因为分罪名定罪,就容易造成“空白点”,在具体个案中就形成具体运用的漏洞。 现实中往往是当真要追究刑讯逼供者的刑事责任时,人们的心态又会发生变化,生出同情心;过多考虑其是否出于工作压力?于是网开一面利用法律寻找“情有可原”的依据。而法律首先要做到的,则应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不在立法上堵住空白点,就会造成实践中个案上的网开一面。 遏制刑讯逼供不能寄于事后惩罚 洪教授强调,遏制刑讯逼供,不能寄托于事后惩罚。一方面它起不到多少效果;另一方面,事后找证据证明刑讯逼供也很困难,因为已经时过境迁。要靠从程序上让刑讯逼供得来的结论无利可图来制约。他说,可惜我们目前还没有一整套的制度在刑讯逼供“正在进行时”状态就暴露出来,这充分说明我们的证据程序有重大缺陷:我们的侦查机关收集言词证据是在封闭状态下进行的,这是最致命的问题;因为这样一来只能寄希望于民警的自律,而一切靠自律还要法律干吗?如果不从制度上、程序上突破,仅靠自律、靠内部监督治理刑讯逼供,只能是空话。 他认为现在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不在于民警水平低,在于当任务繁重、时间紧迫时,不得不采取非常手段;更何况刑讯逼供并非“一无是处”,不少案例表明刑逼之下确实破了案。 因此,应将律师介入时间提前到抓获嫌疑人时,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利在场。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在这一点是本末倒置的:是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有权利在场。 洪教授建议,在经济发达的地方,可采取上海检察院全程录像的做法,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可考虑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分离,交到司法机关手中;简言之,要把看守关押机关和侦查审讯机关完全分离。 另外,应规定只能在关押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并且审讯室应设两个门,中间用墙分开,侦查人员只能隔着墙上的透明玻璃和铁栅栏进行讯问,双方不得身体接触。否则,在指定场所外审讯得来的口供一律不做数,用法律效力一下子把“刑讯逼供”的路堵死。 仅靠惩罚个别警察意义不大 律师王通江先生认为:酷刑作为一个具有国际普遍性意义的法治方面的棘手问题,已经得到全世界的广泛重视。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体罚,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电击等各种刑具或器械对人犯的肉体进行摧残。所谓变相体罚,是采用上述方法以外的对受审人进行身体或精神上折磨的方法。比如:长时间冻饿、日晒、不让休息的“车轮战”等使犯罪嫌疑人难以忍受的方法。 中国由于长期受封建社会有罪推定、罪从供定等司法观念的影响,刑讯逼供等现象时有发生。我国的法治还在初始阶段,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公民基本人权是全社会的事情。因此只有大环境改变了,准确地说,只有让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作废”,只有让审讯工作不与刑侦的破案率“挂钩”,刑讯逼供才有可能被遏止。否则,惩罚一两个警察,起不到太多的“警示”作用。试想,警察与被告无冤无仇,如果不是“形势”所迫、压力所致,他为什么要逼打嫌疑人呢?因此,要预防应先从根源上找原因。张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