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错判 公诉机关有错必纠取消指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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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2日11:10 桂龙新闻网 | |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刑事案时,以强奸罪判处被告黄庆斯有期徒刑3年,黄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2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庆斯的上诉时,代表检察机关出庭的公诉人当庭表示:“原审认定被告强奸罪证据不足,并有勒索之嫌。”那么公诉机关缘何取消指控? 12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当天审理黄庆斯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 上诉人的律师在最后的的陈述中说:“在庭审中,公诉人亦表明原审认定强奸罪成立证据不足,并有勒索之嫌……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黄某与苏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苏的意愿。因此,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黄某无罪。” 案发经过 双双开房 闹出强奸案 今年4月30日晚,黄庆斯在百色市某酒店喝酒时认识苏某。酒宴结束后,黄庆斯带苏某到百色金都大酒店开了房。办理住宿登记时,苏某坐在黄庆斯没有关车门的车内。黄庆斯办完住宿登记手续后,苏某和黄庆斯一起入住该酒店905号房。 据苏某报案时称,进入905号房后,黄庆斯提出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以来例假为由拒绝。到了凌晨5时许,苏某以喝水为由,到卫生间打电话给朋友田甜求救,当她打完电话欲拿自己的东西离开时,被黄庆斯发现。黄庆斯即强行把她拉回床上进行奸淫。 接到苏某的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立即进行了立案侦查。但黄庆斯在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审查时认为:自己并没有强行与苏某发生性关系,也没有限制她。 黄庆斯的律师也认为,黄庆斯使用暴力与苏某发生性关系证据不足,理由是:1、受害人苏某的证词与其他间接证词来推理出结论,难以形成证据和结论的排他性、惟一性及正确性;2、受害人苏某在5月1日上午,即事后声声要报警,但其在向被告人黄庆斯索要1.5万元未果后第二天才报警;3、被告人黄庆斯一直矢口否认对苏某采用暴力。 但百色市右江区检察机关还是于9月19日以百右检刑诉(2003)197号起诉书,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黄庆斯犯强奸罪,并当庭举证受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有关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 一审判决 罪名成立 判处三年刑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庆斯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庆斯犯强奸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定黄庆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据黄庆斯二审的辩护律师、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岸介绍,一审法院判定黄庆斯犯强奸罪成立的依据是: 受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5月1日上午5时许在金都大酒店被被告强奸的全过程。 证人田甜的证言证实:5月1日上午5时曾接到苏某的电话叫其去金都大酒店接她,要不然会出事,后赶到金都大酒店因不懂房号而接不到苏某。当其回到住处不久时又接到苏某的电话叫其去接,其再次到金都大酒店附近时见到苏某头发很乱,衣衫不整,还一直哭并说报警,回到朋友的住处苏某又说被告人黄庆斯强奸了她等话的事实。 证人兰涛的证言证实:5月1日上午7时,他起床后发现手机有一条表妹发来的信息。内容是“涛哥,帮我照顾我妈,我被人强奸受伤,我没有脸见你们了……”等话,便赶去苏某住处问发生了何事,苏某递过一张名片上有某音响器材店经理——黄庆斯,并说就是此人强奸她,现下身还很疼。我就和我的朋友带苏某到医院检查的事实。 证人卢卫珍的证言证实:5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庆斯叫其帮约兰涛等人出来解决苏某的问题,后苏某与被告人黄庆斯在那毕大桥商谈的事实。 证人黄瑛的证言证实:5月1日上午,她在右医附院上班时,有两个男子陪一个女孩来挂号说看妇科。我问为什么要看妇科时,他们说那女子被人强奸了的事实。 证人吴惠珍的证言证实:5月1日,她正在医院妇科当班时,有个女孩叫苏某来检查,并告诉我说她被人强暴,现在下身不舒服,经检查后就如实出具检查结果。 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苏某检查的结果是,右侧大腿根部及左侧小腿内侧分别有2×2cm及3×3cm的淤斑,阴唇系带略有擦伤的事实?? 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的电话记录单证实:5月1日凌晨5时08分和5时52分,苏某所持的小灵通号码为8809×××曾被叫,呼入号码为13317769×××田甜持有的手机号的事实。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无罪辩护 没有强奸 一审判处错 黄庆斯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委托纵华律师事务所胡岸、郑武贵两位律师为他做上诉辩护。 12月18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黄庆斯上诉案。胡岸律师在法庭做最后陈述时说,强奸罪是否成立,关键有两个要件,其一是是否有暴力行为;其二是是否违背妇女意愿。就本案而言,证明是否有暴力和违背妇女意愿的证据材料只有黄、苏的证词,而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其他证人能证明此点的,也都是据苏某所讲等等,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性行为的真实过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分析,根本无法得出黄具备了强奸罪构成的要件,而一审法院对诸多的材料不分主次罗列到一起,违反基本的逻辑使用,就认定黄强奸罪成立,并处3年徒刑,是武断的,是错误的。因此,黄庆斯应无罪释放。 胡岸为黄庆斯做无罪辩护的理由是医院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苏某的伤痕是黄庆斯所为。 医院医生吴惠珍的证词及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苏某的伤痕是黄庆斯所为。首先,证词及疾病证明书里所指示的淤斑只有长度和宽度,但并未证实该淤斑是新斑还是旧斑,亦未证实是何外力或是自身原因所致;其次,证词里讲到阴唇系带略有擦伤是属月经来潮症状;再次,证词里讲到,疾病证明书是按苏某的要求写的,也就是说证明书上所表明的与真实情况并不完全相同,有夸大之嫌;最后,2003年5月1日凌晨苏某与黄发生关系后,即告诉田甜、兰涛等人,并于当天上午到医院检查就诊(并没有医院证明)下午即勒索黄要钱,上午去医院检查,到晚上黄庆斯未答复给钱后,苏即在5月2日到医院要疾病证明书,这一系列的行为,证明苏某是有预谋的,因此,疾病证明书并不能证实当时与其发生关系是违背其真实意思。 原告指证 两份证词 陈述互矛盾 从苏某的陈述及其行为来看,陈述相互矛盾,行为表明其自愿与黄庆斯发生性关系。 第一,在案卷00036页倒数第4行,苏某讲到中午11时,感到下身不舒服,后来,又将被强奸一事告诉表哥兰涛,而在00045页第10行里讲的则是在早上8时,表哥兰涛打电话问时,就告诉被强奸了。这两份证词相互矛盾,说明苏某讲话不真实,不能采纳其陈述。 第二,在案卷的00035页,苏某讲到被强奸时,其一边挣扎一边大声喊叫,而在当班的保安及服务员的证词里并没有讲到听到任何呼救的声音,同时,在接班的服务员的证词里讲到其打扫905房时,并没有发现房间有任何异样,包括没有卫生巾、物品散乱、血迹等,这就说明了苏某所讲的极力反抗并不是事实的。 第三,凌晨5时,苏某在浴室打电话,黄庆斯在睡觉,而浴室的门就在房门旁边,苏某要求救的话,开门的时间绝对比打电话的时间来得快,而苏某为何不开门求救而打电话呢?同时,苏某打电话时,双方并未发生关系,为什么苏某要叫田甜来接她以防止出事呢?这就说明了苏某要与黄庆斯发生关系是其明知的,一早有预谋的,为勒索钱财设下圈套。 第四,5月1日凌晨,黄庆斯送田甜回去时,苏某并未提出要回去,亦未讲其住哪里,到金都大酒店开房时,苏某独自一人在车里没有离开,从保安及服务员的证词里亦反映出黄庆斯没有挟持苏某开房,而是两人一起乘电梯,这就表明了苏某是自愿与黄庆斯开房的,而孤男寡女去开房,不是发生性关系还能做什么?可见与黄庆斯发生性关系是苏某所期望及自愿的。 第五,苏某讲到被奸后下身发炎,而在疾病证明书里并未有此记录,且在5月2日、3日两次检查中,苏某都没有提到下身发炎的情况,同时,案卷中并没有发现与疾病证明书上所写的一样的病历。 第六,苏某讲到发短信给其表哥说被奸之事,但自始至终均只有其两人证实,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作证。 缺乏证据 证人证词 不值得采信 从田甜、陈军等人的证词来看,亦不能证明苏娟被奸是事实。 第一,苏娟头发乱及衣衫不整不能证明苏娟是违心与黄庆斯发生性关系。因为苏某一夜未睡又喝了酒、头发未梳,早上起来又怎能衣衫很整齐呢? 第二,苏某脸色苍白及行走困难并不能证明苏某被奸事实。依据疾病证明书,证实苏某是在月经期间,而月经期间肯定会出现脸色苍白的情况,同时,行走困难是否是月经来时痛经所致? 第三,田甜、陈军等人的证词等是从苏某口中得知,他们并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者,因此这些证词都是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苏某、黄庆斯发生性关系时,苏某是被迫的。 第四,如果苏某是在经期,一般情况下她是不会在此时间喝酒,尤其是冰冻的啤酒,事实上,她当晚喝了3杯冻啤,如在经期她也会使用卫生巾,事实上,她没有使用。因此,她说自己有例假,且黄知有例假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疑点重重 有机会逃 怎没见行动 庭审中,胡岸律师认为,如苏某不愿和黄发生性关系(或开房),她有5个时间段可以走人,避免事情的发生:(1)4月30日晚喝完酒后不上黄的小车;(2)当其女友田甜下车时她可和田甜一起下车;(3)到金都酒店开房时,她一人在车上,车门又没有锁,她可以下车走人;(4)到房间后,有近2个小时的时间,且黄已酒后入睡,她完全可以走人;(5)凌晨5时左右,当她到卫生间打电话给田甜时,她可以开门走人。根据905房的地形,她开门的时间两秒钟可以完成,比打电话要快得多、安全得多。而事实上,苏某都没有任何选择上述走人的迹象,而是选择了和黄度过40多分钟的性生活(5月l日凌晨508-552)。如此事实,怎么能说明苏某不是自愿与黄发生性关系?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5时08分当苏打电话给田甜说其有可能出事,这个“出事”怎样解释,我们想只有两种解释:第一,“这种出事”应是指性行为;第二,苏某知道此事的来到而顺其自然。 如果是强奸(暴力行为)的话,黄应深知其后果,而不会泰然处之,又在房间睡到中午12时才退房,这不符合逻辑。如果黄与苏是强行的性行为(强奸),苏不会在完事(性交)后打电话给田甜,要田甜来接她,并说如找不到她的话,就打黄的手机找,这样做何解释? 记者点评 有错必纠,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因此,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的公诉人,在审庭中支持上诉人律师意见,无论他是出于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还是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右江区检察院在一审公诉中出现的失误的纠正,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却实实在在证明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方东云) 来源:八桂都市报 责编:黄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