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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不是商业保险 温州法院判决禁领双份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27日12:52 新华网

  新华网杭州12月27日电(詹小红、方益波)职工为了更好地保障退休后的生活,可否投保双份乃至多份养老保险?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黄某诉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鹿城社保分局养老保险行政争议案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养老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停发职工的第二份养老保险金合法正确。

  原告黄某系温州市区人,今年67岁,1986年7月从温州市汽车运输二公司退休,由温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养老金。1996年4月19日,温州市东瓯市民服务部收取了原告9595元后(15年工龄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将原告作为自己单位的职工向被告申报由原告领取第二份退休养老金。被告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24日批准同意,并于5月开始发给原告第二份养老金。2001年上半年,被告发现原告重复领取养老金,于同年4月向原告邮寄要求原告去被告处核对养老金情况的通知,5月份停发原告作为温州市东瓯市民服务部退休职工所领取的第二份养老金。黄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黄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停发养老保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职工养老保险是社会的一种福利保障制度,不是商业保险。职工养老保险金是国家为保证职工年老退休后的具体生活需要而设立的专门基金,是一种社会福利基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性质,一人一保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准则。上诉人黄某从1996年开始一人享有两份养老保险,相对其他退休职工实际上是双倍享受国家福利条件,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和政策的。缴纳职工基本养老费和享受养老金并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其认定为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停发养老保险金行为属措施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上诉人提出停发前没有事先告知,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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