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终结“强奸按照车祸赔”怪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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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0日11:30 海峡都市报 | |
昨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对该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了解读。 黄松有表示,此前,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直“无法可依”,法院只能参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 司法解释对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都作出明确规定。据介绍,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媒体、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50多万字600多条来自社会各界的意见。 解读责任 经营者负安保义务 取钱遇劫可向银行索赔 黄松有说,近年来,由于有些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出现了犯罪分子在酒店、银行等经营场所杀人越货的事件。受害人往往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的情况下,单独起诉酒店、银行等要求赔偿。但过去的侵权法理论未能提供受害人行使此种请求权的理论依据。《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和违反义务时的责任界限进行界定。根据规定,从事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活动的经营者负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等。 校园伤害事故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 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密切关注的问题,《解释》明确了教育义务机构的责任范围,并将学校的赔偿责任划分为两个层次:一、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果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黄松有表示,《解释》对教育机构责任性质的界定,与教育部去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原则分歧。教育部的规章是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依据,但规章在审判实务中只具有参照的效力。 雇员侵害他人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还对群众普遍关注的“雇主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还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为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解释》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救济,也促使雇主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劳动者、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 获工伤保险赔付 仍可向第三人索赔 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受损害 可请求受益人补偿 最近经常有“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报道,从公平原则出发,《解释》对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义务帮工致损 被帮者视情赔偿 《解释》明确了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或自己受?鸷Φ脑鹑位帧?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公共场所受伤 不再自认倒霉 《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承担赔偿责任。 黄松有表示,这个规定将使群众在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 《解释》同时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标准 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 《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就医、致残、死亡,可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各项赔偿内容,并详细规定了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比以前的赔偿标准更加科学、合理。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指标,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对未来的收入损失,因为具有抽象性和不确定性,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指标予以赔偿。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过去由于死亡赔偿标准偏低,许多人担心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例如,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积极抢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解释》也许可以使公众免除这种担心: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黄松有说,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另外,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比过去延长1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结果的1倍多。 一次性赔偿不限于一次请求 为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虽有所提高,但仍然规定了20年的赔偿期限。为使受伤致残者20年后仍然生存的生活有保证,《解释》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就赔偿周期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赔偿权利人确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 引进终身定期金制 《解释》新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终身定期金制度,作为对一次性赔偿的补充。 黄松有表示,一次性赔偿无论是20年的定型化赔偿,还是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都存在赔偿与实际生活状况的错位。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期间往往长于或者短于一次性赔偿所预定的赔偿年限。最合理的赔偿,就是定期给付按一定标准确定的损害赔偿金,给付时间与赔偿权利人实际生存年限相一致。但定期金赔偿也存在风险,如赔偿义务人破产,导致赔偿不能。因此,《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损害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