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有没有“百般狡辩”的权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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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2月31日09:58 沈阳今报 | |
12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审判处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法院认为,“王怀忠……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同时,《沈阳今报》等媒体也用了诸如《王怀忠“四点巧辩”难逃判死》之类的标题,对王的申辩很不以为然。 对这样一个巨贪,判处死罪,既合法也合理。但法院把“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 作为被告人,有没有“狡辩”的权利?我认为,自保是人的本能。面对有罪的指控,被告人为自己的行为开脱,是完全正常的。更重要的是,法律不但没有禁止被告人辩解,而且规定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如果被告人找不到或无钱聘请律师,法庭还要为其指派。而律师就是要一屁股坐在委托人一边,极力地为其辩护。这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辩解”权利的确认。既然律师可以为其辩护,被告人当然也可以为自己辩护。辩解得合理的,法庭可以采纳;纯属诡辩的,法庭可以置之不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没有“诡辩”的权利。在前几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王怀忠曾宣称“历史将证明这是最大的冤案”———这岂止是“百般狡辩”,简直是“口出狂言”了,但我们必须承认,他有说这番话的权利,至于是不是冤案,也只能交由历史去检验了。 再就是“拒不认罪”之说明显不合法理和逻辑。因为在法庭宣判之前,被告人仍然是无罪的。也就是说,在庭审过程中,根本不存在认不认“罪”的问题。不难推断,所谓“拒不认罪”可能指的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不认账,但“不承认犯罪事实”与“不认罪”之间并不能画等号。根据我国也签署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即被告人有“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权利。关于这一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还没有明文规定,但却明确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既然法庭已经取得了“确凿的证据”,被告人承不承认其实并不重要。事实上,法院最后的判决也正是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作出的。 “百般狡辩”和“拒不认罪”,归结起来,即所谓“态度极为恶劣”。但“态度”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吗?不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因犯罪所受的处罚,只能与其犯罪的事实相适应,而法庭上是否“狡辩”或“认罪”并不是犯罪事实。前不久,武汉市公安局、辽宁省抚顺市检察院、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先后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标语从看押室或审讯室的墙上撤下,这实际上就是对“以态度论罪”的摒弃,是人权保障和司法理念上的一大进步。 曾几何时,判决书中时有出现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广为诟病。其实,不仅“民愤”不能左右判决,执法人员之“愤”影响审判更不应该。此前有报道说,在几天前的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对被告人王怀忠的态度“极为愤怒”,而“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的说法也明显地表现出了法官的情绪———这不能不说是此次审判的一点瑕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