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专题:人身损害最新司法解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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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2日14:02 海峡网-厦门晚报 | |
本报与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联手推出法律咨询 新司法解释何时适用 读者:我表弟去年被人打伤,如果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获得赔偿会多一些。但这个案子一审快要终结了,我们不知道是否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律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本解释第36条明确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找不到侵害人怎么办 读者:前不久,两户邻居吵架,我爸爸好心劝架,被打破了脑袋,住进了医院。我们想找这两户邻居索赔,但他们都不承认伤到了我爸爸。另外,其中一户邻居跟我们是老乡,我们不想找他们索赔,只想找另一户,这样做行不行? 律师:《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酒楼吃饭被打伤 能否找酒楼索赔 读者:我跟朋友去一家酒楼吃饭,刚好碰上斗殴事件,朋友不小心被凳子砸伤。事后斗殴者一哄而散,我们能不能找酒楼索赔? 律师:根据《解释》,可以找酒楼索赔。但须注意的是,这一司法解释自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校园伤害事故 学校应负责任 读者:我儿子上小学,他所在班级有一名学生用橡皮筋弹人时,将硬硬的小纸团弹进一名女生的眼睛,导致该女生一定程度失明。受伤女生能不能向学校索赔? 律师:《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雇员致人损害 雇主承担赔偿 读者:我家里请了一名钟点工,她干活时不小心,让铁脸盆从阳台掉了下去,导致楼下经过的行人被砸伤。伤者来我家索赔,这样做有道理吗? 律师:《解释》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张华 厦门晚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