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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官外逃形形色色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2日14:59 新晚报

  留学成洗钱手段

  早在200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就曾联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追捕在逃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的战斗。当天,新华社播发消息称: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有4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携公款50多亿元在逃。其中,有的已潜逃出境,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使一些国有公司、企业难以为继,社会危害十分严重。

  在外逃贪官中,金融系统官员、国有公司的官员和财务人员比较多。近年来,少数国家机关官员,甚至级别较高的领导干部也开始向海外潜逃。

  还有很多贪官把“主意”打到了孩子身上。这些贪官一般先送孩子留学,然后资金秘密流动,以至高等教育已成为美国出口创汇产业,一年可为美国带进超过100亿美元的高额收入。2000年,中国外逃资金达480亿美元,其中的相当一部分是通过留学途径出去的。

  贪官外逃四种去向

  涉案金额相对小、身份级别相对低的腐败分子,大多就近逃到我国周边国家,如泰国、缅甸、马来西亚、蒙古、俄罗斯等;案值大、身份高的贪官大多逃往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等;一些弄不到直接去西方大国证件的官员,索性先龟缩在非洲、拉美、东欧不起眼的、法制不太健全的小国,暂时作为跳板,伺机过渡;另有相当多的外逃者通过我国香港中转,利用香港世界航空中心的区位以及港民前往原英联邦所属国家可以实行“落地签”的便利,再逃到其他国家。

  2003年8月初,《关于党政机关、司法公安部门人员出境、出国通行证、护照管理措施》紧急通知下发,一些县处级以上干部出境通行证、出国护照,交由上级组织部门统一管理。此举见效很快。仅8月3日晚至8月5日,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沈阳、深圳、珠海、昆明等口岸和航空港,就查获60多名持护照或通行证企图外逃的干部,其中有7名副厅级官员,都持有金融机关、海关核准携带出境的外汇证明,携款最少的一名经贸干部,随身携带60万欧元。

  赃款外逃的四种形式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周忠海主任曾归纳了赃款外逃的四种形式。

  其一,企业负责人与外商谈妥,共同在境外成立一家公司,以境外公司的名义收购股份,企业负责人把企业价值做低,使境外公司可以以低价购入企业股份,企业负责人从境外公司中分取红利;其二,国企负责人在境外成立企业的分支机构,通过正常的投资途径把资金转移到境外,然后在境外把公司的钱“化公为私”;其三,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的正常国际贸易中,高价进口、低价出口,把差额留在境外的个人账户上;其四,随身把赃款带走,尽管海关对随身携带的资金数量有限制,但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问题,何况我们从深圳到香港还有直通车,而这类车上往往是不做检查的。

  追回外逃资产有多难?

  《反腐败公约》确立了返还资产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只要能通过合法的途径证明这笔资产是我国所有,是腐败分子通过犯罪取得的,就有可能追回资产,而此前没有这样的途径。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国庆副主任谈道:“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确定资产到底属于哪个国家,通过法院裁决,向受到侵害的缔约国支付补偿或损害赔偿,这是公约规定的一个途径,但实施起来很困难,比如举证、判决财产的属性等,都是很复杂的。”

  陈国庆举例说,我们国家目前没有先行没收程序,一般是先经过审判,构成犯罪后才能没收财产,不能在判罪前就进行没收。

  现在按照《反腐败公约》第54条,如果一国做出没收决定,就可以要求别的缔约国执行没收令。就是说,即使没有定罪,只要能证明财产是不合法的,是该归于某个国家的,也可以要求返还。这个程序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执行起来会比较复杂。

  如果犯罪嫌疑人因死亡、潜逃等原因没有终审判决,尽管公约规定可以没收,但各缔约国国内司法制度各不相同,也就未必能顺利地执行没收。

  《反腐败公约》是各国利益妥协的产物,资产返还问题就是其中的一个敏感地带。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强调属地管理,即资产流动到哪个国家就由哪个国家接管。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李居迁副教授明确表示:“这部分资产是流失出去的,不属于逃亡分子,应该全额返还,如此才能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维护国家利益。”

  但仍有许多专家肯定了赃款分享的制度。陈国庆就表示:“两害相权取其轻,能够追回一部分、分割一部分,总比追不回来好。”

  梁淑英教授也持相同看法:“被请求国有义务返还资金,但应该允许被请求国从所得中扣除服务费用,而且公约也规定可以扣除执法过程中的服务费用”。

  参与了《联合国公约》起草工作的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高级顾问黄风先生曾分析说,采用分享方式,可以刺激对方的积极性,追讨回一部分资金,这对我国也有一定好处。

  关于资产返还,《反腐败公约》规定:“适当的情况下,除非缔约国另有决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处分没收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条文并没有消除分歧,缔约国的“另有决定”,以及如何扣除等问题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处理。摘自《青年时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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