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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信箱:十八年前工伤,十八年后截肢,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3日10:04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编辑同志:

  我1984年3月被某国有煤矿招为年制农民轮换工,1985年9月4日在井下工作时被溜子砸伤右脚,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1989年解除劳动合同时,经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未定伤残级别。一次性付给因工伤残抚恤金1490元。

  1991年4月,原伤疤流脓,医院诊断为慢性骨髓炎,治疗5个月后出院,经与矿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对我的伤残程度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处理,自1991年12月1日起,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按本人原工资66元的60%发给工伤致残抚恤费39.6元。2.需截肢时,矿方支付手术费、安装假肢费、来回路费及住宿费。3.协议以外的一切事宜,矿方不负责。

  2003年4月,因原伤疤造成的骨髓炎恶化导致右小腿截肢,我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我能否要求鉴定工伤等级,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

  贵州李安

  维权解答

  李安:

  从来信所述情况看,你的情况属于工伤复发。且自1984年因工负伤以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

  我国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3条规定:“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情况。”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1月1日开始执行。该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29条、30条、31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第29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0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31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23条还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25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可延长30日。”

  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依法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向矿方提出: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同时,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不依当事人的协议产生或丧失,所以,你与矿方虽有协议,不影响你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如果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矿方不依法解决你的工伤待遇问题,你可以自知道自己权益受侵犯之日起60日内,通过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己的权利。周万玲(原全国总工会法律部处长,现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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