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和大王”商标引争议 被控商标不合法 | |
---|---|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08日09:18 新华网 | |
“永和大王”是众所周知的快餐连锁店品牌,但围绕这个商标的纠纷已有5年之久。香港居民林丽珍在1998年就向国家商评委提出撤销“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的申请但被驳回。为此,林丽珍将国家商评委告上法庭。昨日,一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永和大王及图”于1996年由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8年8月,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林丽珍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称,“永和”在台湾和山西都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在“永和大王”这个商标中,实际用于识别的部分正是“永和”二字,根据《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对此,商评委的解释为争议商标“永和大王”和行政区划地名“永和”具有一定区别,且“永和大王”一词经过永和公司首先在内地宣传使用,已能够使消费者认知其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即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原告称,永和公司未在台湾从事过“永和豆浆”,却在内地注册带有明显地域性商标,根据《商标法》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商评委以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永和”已成为该中式快餐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为由,认为撤销“永和大王”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同时,第三人永和公司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原告林丽珍曾与自己在深圳合开过“永和大王”,1997年8月双方解除合作。因林仍使用该商标,曾被永和公司告上法庭。此次,林纯属滥用诉权。对此,林的代理人没有发表意见。 此案没有当庭作出判决。(记者/李欣悦)(来源:新京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