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有助依法治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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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2日10:47 国际先驱导报 | |
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刘武俊 国际先驱导报文章 据报道,为减轻群众诉累,自2004年起北京市法院系统对包括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等六类案件在开庭前必须先调解。 调解制度是“东方经验”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在中国具有源远流长的悠久传统,遗憾的是,在诉讼主义成为法律界精英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法院成为被司法改革时代塑造的偶像的背景下,传统的调解制度如今似乎正陷入颇为尴尬的发展困境。在某些法律精英分子看来,传统的“和为贵”式的调解似乎是与现代法治观念格格不入的不合时宜的陈旧观念。可以说,相对于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制度而言,调解制度堪称纠纷解决体系中每况愈下的“弱势制度”。 实际上,西方社会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开始兴起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所谓“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运动,提倡重视纠纷解决的非诉讼方式。西方ADR模式的兴起是与某些“法治先进型”国家反思并检讨法治进程的得失分不开的。英格兰与威尔士上诉法院首席法官沃夫先生来华访问时曾对中国法律界人士介绍由其领导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诉讼改革(亦称沃夫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将调解提到了重要地位,鼓励当事人采取选择调解或其他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争议。西方国家对调解这种非诉讼方式如此青睐的确值得我们深思。 避免法律迷信和“诉讼爆炸” “诉讼爆炸”这个令西方法治先进型国家十分头疼的幽灵,如今也在我们国家“崭露头角”。作为法治后进型国家,我们在充分吸收西方法治先进型国家的先进法治经验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它们因过于迷信法律而导致的“诉讼爆炸”现象。“诉讼爆炸”的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的质量、效率乃至公正,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超负荷工作而不堪重负,而且容易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数量居高不下等“诉讼爆炸”综合征,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已经成为众所周知且耳熟能详的一句口号,从法理的角度讲,这句口号的法理隐喻就是指法院的审判权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法院拥有的是对社会纠纷的最终的最权威的解决权,也就是说,诉讼原则上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撒手锏”。纠纷解决权不宜也不可能由法院一家大包大揽甚至垄断,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在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实践证明:充分发挥遍布民间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及调解组织、专兼职调解人员的作用,相对于因“诉讼爆炸”而增加大量的执法司法力量要节省相当的经济成本,并且,“和为贵”式的调解往往可以起到“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社会效果。 和解方式经济、便捷 总体而言,诉讼是对抗性的,而和解是合意性的。相对而言,非诉讼方式具有便捷、经济、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或许更重要的是,非诉讼方式可能达成满足双方需要和利益的协议,可能实现双赢的目的。当然,调解不应是权威压制型或者违背法律精神的“和稀泥”式的而应当是当事人意识自治型的,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应当是现代调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在诉讼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主流法律意识形态和主流法律话语的背景下,重估和解的价值,重视和解、调解等非诉讼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实现中国传统调解文化资源的“创造性转化”,显然是中国法治进程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声明:《国际先驱导报》授权新浪网独家报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