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应体现对生命的敬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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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15日10:33 京华时报 | |
作者: 王琳来源: 中国青年报 西安市纺织城的卫恭运被火车撞死,其家属到铁路部门处理后事,被告知按照有关规定,最多只能给300元的救助款(详见本报1月12日A13版)。重庆井喷事故中遇难者补偿标准为每人8万元左右。在“宝马撞人案”中,被害人家属获赔9.9万余元。而前不久,央视某女主持人在酒店不慎坠楼身亡,其家属获得40万元的赔偿。 300元、8万、9.9万、40万,这些等量生命背后却数目不一的赔偿额度,让我迷惑不已:一个生命的消逝,究竟应如何作出赔偿。哲人说生命无价,然而于具体的争讼中,不管是和解还是依法裁判,都必须给出当事人一个明确的数字。在法律上,死亡赔偿的意义并不在于用这个数字去对逝去者做一精确的评价,而在于弥补生者因失去亲人而承受的损害和心灵创伤。 长期以来,对死亡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仅有的几类死亡赔偿范围和标准也因法出多门,相互间差异悬殊。这既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在客观上又导致了司法腐败的滋生———混乱的适用标准在带给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造就了足以恣意弄权的空间。 较早且现在仍被广泛比照适用的死亡赔偿标准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而目前所采取的对生活费用的计算还仅仅停留在“吃”这一项上。至于同样见于生活中的教育成本、医疗成本等都被莫名其妙地排除在“生活费用”之外。 这样的标准直接导致了对人命的低赔偿,而低赔偿所隐含的对生命的漠视也使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撞伤不如撞死”的现实造就了交通事故中死亡率居高不下;在高危生产中,一些企业主宁愿冒多死几个人的风险,也不愿意拿出巨额资金改造安全设施。 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较之过去的“平均生活费”,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赔偿年限也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新的标准大幅加强了对相对弱势的受害人的保护,这种做法试图让法律跟上社会进步的脚步,无疑极具实践意义。 死亡赔偿制度必须树立对生命的敬畏,并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条件。摘编自《中国青年报》1月14日 文/王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