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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一旅客钱款丢失状告酒店 证据不足被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29日10:36 新华网

  酒店对住宿旅客丢失钱物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旅客以钱款丢失为由状告酒店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臧某的诉讼请求。

  臧某系陕西省咸阳市人。2003年10月20日,臧某与同事郭某、颜某共同投宿于海安县某公司酒店。臧某等人投宿时,酒店仅为郭某进行了登记。臧某所携带物品由其本人保管。22日凌晨,酒店服务员查房时发现臧某等人住宿的房门开着,经询问情况后将门关上。22日
中午,臧某称其所携带的现金丢失,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现场勘察,未发现现场有翻动痕迹。同年10月27日,臧某向法院提出诉讼,状告酒店的上属公司(因酒店无法人资格)。

  臧某诉称,2003年10月22日早6时左右,酒店服务人员将其及同住人员叫醒,问他们为什么不关门就睡觉,而臧某起床后发现裤袋里的7000元现金及几张车票不翼而飞。臧某称其在投宿时,被告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且酒店备有贵重物品保险柜,却未为其提供保管服务;被告疏于安全管理,履行服务合同存在瑕疵,导致其财产受损,应当赔偿其损失7000元。

  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臧某有无将7000元现金带入酒店内。臧某为此举出了一份取款回单和与其一同入住酒店的同事郭某、颜某的证言各一份。取款回单的内容为臧某于2003年10月1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取款7000元。郭某作证称,21日中午,在住宿的房间里看到原告将携带的大约1万元现金放入口袋;从看到原告带有现金至现金遗失,原告未离开酒店;22日中午,原告穿外衣时发现现金丢失,三人将房间翻过几遍后报警。颜某的作证内容与郭某说的基本相同。而被告酒店的上属公司则辩称,取款回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7000元现金带入酒店内,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两份证人证言则系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同事所提供,证明力较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臧某是否将所取钱款带入该酒店,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称其款项丢失,但其所携款一直是由其本人保管的,其同行人员所作证言也仅反映是听原告本人自述的,且警方现场勘察后未发现现场有翻动痕迹,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充分证据佐证,难于支持,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作者:钱军钱万林王长圣):(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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