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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对话:人才培养的法律义务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0:3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在今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公布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成为当前更为紧迫任务。培养人才是国家人才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是其他一切人才工作的前提。只有首先培养出各级各类人才,才谈得上合理使用人才,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因此,加强人才工作首先是要加强人才培养工作。记者为此采访了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教授王向前。

  记者:配养人才与法律是什么关系?

  王向前:要加强人才培养工作,就必须在法律上明确人才培养工作的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即明确由哪些组织承担培养人才的法律义务,具体承担哪些法律义务。只有这些组织积极地履行法定的人才培养义务,各级各类人才才能源源不断地造就出来;如果这些组织不认真履行法定的人才培养义务,就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否则人才培养工作就会失去法律的保障,而停留在国家的一般号召上,可以认真对待也可以不认真对待。

  记者: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承担人才培养义务的组织有哪些?

  王向前:主要有三类。第一,国家和各级政府组织。我国《宪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教育法》第四条也规定“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第五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可见,国家和各级政府组织在人才培养工作中是责无旁贷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等教育机构是专门培养人才的社会组织,依照《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的规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国家的人才培养工作中承担着无可替代的重大责任。

  第三,各类用人单位。严格地讲,教育机构培养出来的毕业生大多数还仅仅是“人才半成品”,还不能称为人才。人才不但应当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而且应当经过系统的职业训练,具备较强的职业技能,具有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仅仅掌握了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尚未拥有丰富的职业技能,不能熟练地解决特定领域的专门问题的人员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才。所以,教育机构培养出来的“人才半成品”只能在活生生的职业实践中继续接受职业训练,积累经验和技能,最终发展成为“人才成品”。

  记者:有了各种学历、职称的人才是否终身有效?

  王向前:人才也不是“终身制”的,人才是相对的、动态的,现在的职业人才如果不继续学习,知识和技能很快就会老化、落伍,不再是人才;因此,人才只有在用人单位里不断学习、终身学习,永不落伍,才能够长久地维持自己的人才特性。人才成长的这种规律决定了用人单位是劳动者的“终身大学”,用人单位是人才培养的重要主体。故此,《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四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企业应当承担对本?ノ坏闹肮ず妥急嘎加玫娜嗽苯兄耙到逃姆延谩薄?

  记者:当前全国人才培养的法制工作是否完全适应了社会需求?

  王向前:从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上述各类组织履行有关法定职责和法律义务的情况尚很不理想。为了进一步推进人才培养工作,我国应当加强教育立法和相关的劳动立法,更明确地规定各级政府、各类学校和用人单位在教育事业和人才培养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和法律义务,以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律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和处理办法。其次,还要大力加强有关教育立法和劳动立法的实施监督工作,对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法律义务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对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以保障人才培养工作的正常进行。譬如,应当明确地将用人单位履行职业培训义务的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范围,使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可以对用人单位履行职业培训义务的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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