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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计生委有关负责人全面解读社会抚养费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1日07:40 江南都市报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今日起正式实施

  三大类情形要缴费 本报今起开通咨询热线

  《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于今日(2月1日)起正式实施。《办法》的实施牵动着众多市民的心,不少读者纷纷致电本报,欲了解我省有关社
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管理规定。1月30日,本报记者就此问题专门采访了省计生委法规处处长朱慧娟。

  “本《办法》的制订,省政府法制办和省计生委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意见与建议,反复修改,不断完善,十易其稿最终成文。”朱慧娟在接受采访时的同时,向记者透露了该《办法》在酝酿、制定、调研、听证期间的一些鲜为人知的情况。

  新《办法》更具操作性

  朱慧娟告诉记者,该《办法》于2003年12月l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从酝酿、制订到最后通过,历时近两年时间。期间,广泛听取了社会各界意见与建议,尽量使《办法》更完善,更公正,更具操作性。有学者认为,该《办法》体现了政府更加务实,更加民主的亲民作风,为《办法》的更好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为制定该《办法》,省政府法制办和江西省计生委的相关领导先后到九江、景德镇等地,就征收标准等问题广泛听取民意。针对有群众提出的因家庭确实困难不能一次性缴清社会抚养费的问题,相关部门在制订该《办法》时也作了充分考虑,作出了“可分期缴纳”的规定。同时,江西省政府法制办、省计生委还多次召集工商、公安、劳动、卫生等部门的相关领导在一起,召开座谈会。去年6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省计生委还邀请了司法、计生等多个部门、基层负责计生工作的领导以及群众代表、律师,召开了《办法》立法听证会,增加了立法的透明度。

  缴费是一种社会补偿

  据介绍,该《办法》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何要征收社会抚养费?朱慧娟认为,公民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后,客观上对经济与社会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造成了影响,加重了社会公共投入负担,多生育子女的公民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投入增加的一种补偿。

  按计征基数3.5倍征收

  据悉,2002年9月1日前,有这样的规定,即第一胎必须持证怀孕,如果不是持证怀孕的则属计划外生育,就要征收社会抚养费。而现在为方便生育第一胎的夫妇,已将过去的持证怀孕改为持证生育,也就是说,只要是领有结婚证的合法夫妻,只要在生育前领取了一孩生育证,都属于计划内生育。有识之士认为,这个细节的变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据介绍,该《办法》规定,现在征收的抚养费,由夫妻两人分开缴纳,即各自按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朱慧娟解释说,有的夫妻双方各自的社会地位不一,收入自然不一,有的夫妻一方甚至没工作,如按同样的标准征收则显得不太合理,而现在按各自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则显得合情合理。不过,《办法》也规定,对于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的,则以实际收入为计征基数。

  谁是应依法缴费的人

  朱慧娟告诉记者,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征收标准城乡有异

  《办法》规定,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淮,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按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

  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

  三大类情形要缴费

  一是计划外违规再生一胎者要缴费。新《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即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怀孕并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5倍征收;对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对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对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对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各自计征基数的3.5倍总和)的30%征收;对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

  二是未按规定生第二胎者要缴费。对符合再生一胎情形,但未达到规定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要求当事人按照不同标准缴纳数额不等的社会抚养费:对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对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对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对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对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对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对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对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

  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非法收养人也要缴费。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该《办法》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有实际困难可分期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

  所收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今日起,本报专门开通热线(0791)6849123,欢迎读者咨询。

  策划/记者黄铭文

  (大江网-江南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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