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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利来股权“批转”案带给人们什么样的启示?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5日11:24 经济日报

  文/本报记者 康守永

  编者按:今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就要施行,这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前不久温家宝总理在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政府职能转变。2002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北京二商集团起诉原国家外经贸部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在审理结束一年之后的2003年12月22日才宣判,
结果是原国家外经贸部(现国家商务部)败诉。据悉,国家商务部不服判决,最近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行政许可法》施行之际,让读者了解这一典型案件,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桩意味深长的股权纠纷案

  投入巨资经营多年却被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官商结合又使数亿权益离奇置换到他人名下被社会广泛关注的这起事件,经记者深入追踪调查发现它绝不是一桩简单的股权纠纷。

  事情得追溯到8年前。1995年,香港嘉利来公司和北京市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市二商局)、北京恒业房地产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作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北京市外经贸委批准,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3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1200万美元。其责权划分是:香港嘉利来公司负责缴纳注册资本及替合作公司筹措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差额部分的资金,拥有合作公司60%的股权;其他两公司负责建设用地拆迁工作及办理项目报批手续,拥有合作公司40%的权益。

  开发项目地理位置很优越,处在著名的亮马河涉外商圈的中心,比邻燕莎友谊商城、凯宾斯基饭店、希尔顿饭店等著名建筑,被公认为一块房地产的肥肉。许多事实说明这个合作公司的合法性:

  香港嘉利来公司多次以美元、港币、人民币等币种出资折合1225.082万美元,超额完成注册资本缴纳任务。北京市工商局在1995年3月30日给合作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

  香港嘉利来公司以自己的30%股份作抵押,促成韩国大宇公司与合作公司签订了总额为2.35亿美元的贷款协议,同年11月8日,大宇将施工前贷款3500万美元汇入合作公司账户。至此,香港嘉利来公司超额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融资“差额部分”的资金任务,总计金额达4.3亿元人民币。用这些资金向北京市政府交足了土地出让金2.6亿元,交拆迁费、土地出让金返还费、补偿费等1.6亿元。合作公司也顺利取得了土地规划许可证等所有必须的“五证”。合作公司连续6年(1995年~2000年)通过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的年检。

  没想到,投入巨资六年之后,即2001年8月开始,香港嘉利来公司厄运降临:其合作方和北京市工商局认定嘉利来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

  以此为理由,一场神奇高效的“公文传递”在二商集团、香港美邦公司、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外经贸委之间展开:

  9月25日,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一纸便函给北京市外经贸委外资处,否认嘉利来公司曾出资1200万美元。同日二商集团向北京市外经贸委发出更换外方股东的请示;

  9月26日,二商集团向北京市外经贸委发出合作公司重组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申请。同日,二商集团、北京安华、香港美邦三方签署合作公司股东变更重组、合同修改、公司章程修改三个协议;

  9月27日,北京外经贸委作出京贸资字【2001】627号《关于北京嘉利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合作方的批复》;

  9月28日,北京市外经贸委发出更名合作公司《批准证书》;

  9月30日,北京市工商局为新合作公司————北京美邦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

  5天时间,便完成了从变换股东申请到领回新营业执照的全部内容,创造了行政行为少见的高效率。

  5天时间,香港嘉利来公司出资形成的巨额股权被权力部门的个别人“批送”给了另一家香港公司。

  而这一切,作为大股东的嘉利来公司竟全然不知,期间并未接到任何人的通知。二商集团的新合作伙伴香港美邦公司拿到原属香港嘉利来公司股权后,急匆匆地在香港开始转卖,10月2日竟辗转卖到了嘉利来门下,嘉利来这才看到北京外经贸委的627号批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别人卖了。

  事实证明,这种股东变换“醉翁之意不在酒”,据有关资料,到2002年,香港美邦公司根本无意开发经营,其股权买卖在7月29日完成签约,涉及金额1.6亿元人民币,仅账面反映获利达6000万元人民币。

  一纸几成“空文”的行政复议书

  原外经贸部依法撤销627号《批复》,国办专发督办函要求履行外经贸部的决定书,但都没有见效,外经贸部自己反被二商集团告上法庭并败诉 香港嘉利来公司被淘汰出局的理由开始是说“未履行出资义务”,后又说是1200万美元资本金中含有不该有的6500万人民币币种。对此,原外经贸部在2002年7月2日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则认为“从履行合作合同角度看,此情属履约瑕疵”。复议书还批评了这种“草率”做法:“被申请人(指北京市外经贸委)依据北京市工商局企监处的一纸手写便函就认定申请人(指香港嘉利来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是“过于草率和不严肃”的做法。并针对股权变更过程中利用便函等不正常行文方式,原外经贸部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道:“政府机关的发文主体、格式及印刷等,不仅涉及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等重大原则问题,而且涉及到文件的效力及可信度问题。”并批评二商集团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合作各方本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不公正和不公平的”。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在2002年7月9日将原外经贸部的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开始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效力。

  期间,据有关资料,有意思的事还在发生着:

  2002年7月19日,二商集团在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国家外经贸部,二中院相当重视,在9月5日、7日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据说是开预备庭),9月10日、19日、27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审理,但审理完毕后,就没有下文了。

  让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不可理解的是,二商集团的起诉依据竟然是一张伪造复印的合同书;原告方面的代表人之一竟然是因腐败案件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一年之后的2003年7月29日,针对北京市外经委这么长时间没有落实原外经贸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发出了“督办函”。

  2003年8月14日,已经实施改革的国家商务部向原北京外经贸委(现商务局)下发“责令履行”的紧急通知,并要求9月15日前将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书面报告国家商务部。

  但北京商务局不见动静。12月12日,国家商务部再次向北京市商务局下发《再次责令履行通知书》,并要求在12月25日前执行。

  北京商务局还是不见有履行复议书的迹象。微妙的是,在离最后期限还有3天的时候,即12月22日上午,国家商务部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电话通知:下午4点要公开宣判一年前的庭审结果。同日上午11点,还在广州的香港嘉利来公司代理律师也接到了同样的电话。

  按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一审审限不得超过3个月,但此案实际超过法定审限一年又一个月;

  按法律规定,法院开庭审判必须提前3天,通知当事人,但实际上此案只有几个小时;

  当然,判决结果:原外经贸部败诉。

  之后,国家商务部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香港嘉利来公司也于1月20日提起上诉。

  相关链接:本案三大悬疑

  本报记者/康守永

  国家部委成被告,曾引起了国内外的多方关注。英国路透社记者这样写道:“此案的结果将成为中国进入世贸组织后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先例。”在国内,此案同样广为关注。2002年9月10日庭审期间,吸引了来自国家行政学院“依法行政培训班”的200多位学员,其中部或局一级的干部就有70多位。

  一桩本来并不复杂的合作纠纷案经过一些人的搅局之后就变得复杂了。在研读国家行政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7位知名法学专家的分析之后,似乎应该问这样几个“问题”:

  其一,是不是进行了客观公正的依法行政?

  按规定,本案出资中是不能以人民币替代美元币种的。但专家指出,即便这样,根据有关规定,工商部门有权限期纠正,对未及时改正,并且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部门有权依据规定的法定程序吊销其营业执照,直至由审批机关撤销《外贸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也就是说,出资不符合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最严厉的法律后果是合作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对嘉利来公司的行为,最严重的后果是通过仲裁结果确定在清算过程中各方的收益或赔偿,以及向工商部门缴纳罚款。

  但这一切都没有进行,而是有了另外一套行政处置方式:通过非正常方式更换股东。

  在共同合作经营了6年之后北京二商集团向嘉利来公司发出了《催缴出资通知书》。对这种行为,国家行政学院等四所大学的7位专家认为,且不说北京二商集团发出此通知书根本不符合诚信原则,而且远远超过了有关法规规定的和合作合同规定的“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交清出资的最后期限,且内容与法律法规的催缴出资通知书内容不符,更何况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单方面认定自己是“守约方”而判定对方是“违约方”,这本身就是无效的《催缴出资通知书》。

  但北京市工商局个别人还是采取了配合行动。其行动也有欠光明正大:

  香港嘉利来公司收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盖着市局的公章,使用的却是分局的公文纸;

  收到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限期出资通知书》,没文号,没存档编号,没签发人,非公文纸,非政府机关正常行文文体;

  两函件的寄出地址却是举报方二商集团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

  更耐人寻味的是,本来《限期出资通知书》应该是根据《询问通知书》载明的询问结果作出决定,没想到,两函件却是同一信封寄达;

  最后送往北京外经贸委的公函竟然是由个人手写的加盖着市工商局企业监管处公章的普通便条……

  这类形式上草率、时间上匆忙的行政行为还有很多。

  其二,是不是对善意投资者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

  原外经贸部的诉讼代理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湛中乐说:“无论行政机关还是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对于该行为产生了信赖而获得相应的利益,一般情况下都应当予以保护,除非一些法定的情形,如当事人存在欺诈等。”几位法学教授在论证中也认为,北京市工商机关对过去三份出资报告所反映的嘉利来公司的出资情况,即便存在出资币种不符的情况,但当时工商机关在核准登记注册时业已审查通过,而且后来连续6年都通过了工商、外经贸委等8个部门的联合年检,事实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相对稳定当中,合作公司的业务也一直进展顺利。基于对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核准登记和年度检查行为的信赖所应获得的利益理当得到保护。所以,无论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还是北京市外经贸委都不能随意否定自己过去所作的决定。

  从另一个角度说,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都认可,在公司运营期间,企业不仅真实履行出资义务,而且从未有抽逃资金的情况发生。那么这种情况下,善意投资者的权益理当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一个6年合法存在的企业可以被同一政府机构出面一下推翻,显然不利于政府诚信形象的维护。

  其三,是不是应在行政法和民商法之外寻找解释?

  几位法学专家在对这一案件的研究论证中明确指出:“这是一宗涉及违法行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典型案例。”他们认为,“此案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但致使香港嘉利来公司出局的严重后果,令人吃惊!此案背后的动机也许不能单纯以水平低、工作失误来开脱,诸多不正常的恶劣现象,亦不是行政法、民商法解释的范畴。依靠政府行政权力违法干预企业间民事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个案件中,也让我们看到了国家外经贸部依法行政处理问题积极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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