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开审“鸭吧”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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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7日02:20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 |
江淮晨报晨报讯南京消息2月6日,江苏省首起组织男青年同性卖淫案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开庭,因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法院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8月,南京“正麒吧”老板李宁先后伙同刘某、冷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公关”等手段,招募、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吧”演艺吧内,先后7次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 检方认为,李宁等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国《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1项,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了解,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是否构成犯罪,中国现行《刑法》对此规定并不明晰。为了确定此案的定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示后,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2003年10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此案作出口头答复:可以参照《刑法》第358条第1款第1项进行定罪量刑。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才得以解决。 江苏法律界人士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普遍表示赞同。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江苏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孙国祥认为,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构成《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他说,《刑法》第358条对“组织卖淫罪”的定义是“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这一法条中的“他人”,并不限定为“妇女”,“卖淫”也不限于特指异性之间的真正“性交”,而应理解为一切“性活动”。 他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执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规定:组织、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性,也包括男性。该解释虽然不是法律条文,但是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 (奚彬) (来源:江淮晨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