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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法律视点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07日11:0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2004年1月29日媒体报道:在由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广西司法厅召开的法学研讨会上,与会代表围绕着司法改革、证据立法和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等进行了广泛的研讨。

  与会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一定的特征,现行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需要加以调整,应当增加规定下述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程序合法性原则;司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辩护权的原则;避免双重危险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控辩平衡原则。

  程序合法性原则

  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在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时都作了不同的诸多规定,法条虽有各异,但基本法治思想趋同,即获取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必须程序合法,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进入审判程序,更不能作为认定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但由于司法体系的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现象普遍存在,一些非法证据并未被排斥在法庭审理之外。

  上世纪90年代,轰动世界的美国“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尽管有血迹、凶器、脚印、DNA等诸多证据证明辛普森构成杀害前妻。但经过法院审理,辛普森被判无罪,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警察在辛普森家中、汽车获得的大部分证据,是在未取得搜查证前提下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

  2000年,本报报道的云南公安民警杜培武冤屈案:杜培武在其妻被杀害后,受到公安机关的羁押、刑讯逼供,杜培武求生不能,屈打成招,被法院判处死刑。之后杀害其妻的案件告破,法院宣判其无罪。

  上述两起案例均违反了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程序合法性原则,却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

  按照现代司法理念,一个刑事案件发生中的事实并不能自动成为审判的证据,只有侦查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方可进入审判程序,刑讯、诱供、威胁、设置陷阱所获得的证据因违反法律规定,在程序合法性原则下根本不能作为判决一个人有罪的证据。陈明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现代法治理念承认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基本权利,其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我国于1998年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但现实生活中,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现象却屡见不鲜,如刑讯逼供、胁迫、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上述行为均属自证其罪范畴。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国数十年司法审判中的一项司法政策,几乎成了中国刑事司法活动的一个基本规则,似乎没有人怀疑过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去年底,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从看押室墙上撤下,代之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媒体认为:此举标志着司法理念的重要转变。

  分析“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口号的法律含义,“坦白”自证其罪,嫌疑人如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将会获得从宽;“抗拒”保持沉默权,嫌疑人将被从重处罚。这个口号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法治原则并不相符。按照我国《刑法》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一个人因犯罪所受的处罚,只能与其犯罪事实相适应,态度岂能作为量刑依据!

  警察抓住嫌疑人首先要告知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一语来自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其核心内容是指侦查人员必须告知嫌疑人“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如果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在审讯室由律师在场陪同;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米兰达警告”中的“沉默权”已被很多国家和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认可。“沉默权”的实质,就是保证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坦白并不能从宽,抗拒也不应从严,那么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则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误导。严格按法律意义评估这八个字,坦白从宽是诱供,抗拒从严是逼供,因它违反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司法原则。

  在司法活动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产生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导致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过分相信、依赖口供,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生“抗拒”情形,极易诱发刑讯逼供。摒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不仅承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可以改变侦查和司法人员的理念和一味追求口供的心理趋势。陈明

  避免双重危险原则

  “免受双重危险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以上的刑事追诉;任何人都不得因为一项错误的行为而受到连续的起诉;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刑罚,即不得重复追诉。

  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复追诉的案件屡见不鲜。在诸多的案件中,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撤销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由此不难看出,二审法院只要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反复多次将案件发回原一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这种发回重新审判显然没有任何数量上的限制。同时,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可以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

  什么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人必须将被告人有罪证明到客观真实的最高程度。相反,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然表明公诉人尚未将自己提出的指控证明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也尚未通过证明被告人有罪,将免除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无罪推定”加以推翻。既然没有推翻无罪推定,法院就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定。

  显然,二审法院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本身就应裁判一审法院作出了违法判决,因为这一判决违背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但是,二审法院却不这样做,反而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至于使被告人的行为重新受到一审法院的审判,并且受到检察机关的重新追诉。被告人由此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面临两次甚至多次被追究的危险。可以说,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次数越多,被告人所受到的重复追诉也就越多。

  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还有着明显的责令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意味。在这里,二审法院所要考虑的不是将那些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改作无罪判决,而是努力争取判处被告人有罪。显然,二审法院所希冀的是一审法院发挥一定的刑事追诉职能。北大法学院教授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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