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副庭长:核准王怀忠死刑是因其罪行极其严重(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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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2日22:03 中国新闻网 | |||
任卫华说,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具体叙述了核准王怀忠死刑的理由,即“王怀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 任卫华说,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是对犯受贿罪的人判处死刑的法定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人判处死刑不能只看数额,还要看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也就是说,受贿达到一定数额,并且“情节特别严重”,是对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法定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情节特别严重”由法定从重处罚条件和酌定从重处罚条件构成。就王怀忠受贿犯罪而言,受贿五百一十七点一万元,其中有二百七十五万元是索贿。王怀忠受贿既是数额特别巨大,又兼有索贿情节,而且索贿数额也达到了特别巨大。同时,王怀忠还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王怀忠在其经济犯罪问题暴露后,还三次索贿共计二百七十万元,企图用索取的贿赂贿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达到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查处的目的。显然,王怀忠的受贿数额和犯罪情节达到了应当适用死刑的程度。 任卫华从王怀忠被判处死刑案,与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和河北省原副省长丛福奎案比较后说,李嘉廷受贿一千八百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由此,法院认定李嘉廷罪行极其严重,适用死刑的条件。但是,适用死刑不等于都要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李嘉廷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了两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经查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立功,这是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外,李嘉廷还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法院认为对李嘉廷判处死刑,不需要立即执行;丛福奎受贿九百三十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情节特别严重”中除含数额特别巨大外,尚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大部分受贿数额是丛福奎自己坦白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认为对丛福奎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 任卫华说,王怀忠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任何不必立即执行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为此,法院把王怀忠与李嘉廷、丛福奎的判决在量刑上加以区别,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