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有关负责人———王怀忠罪当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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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3日03:19 深圳商报 | |||||||||
【据新华社北京2月12日电】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被执行死刑后,新华社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任卫华。 问:最高法院核准王怀忠死刑,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王
问:王怀忠受贿500多万元被判处死刑,而过去法院曾对一些比王怀忠受贿数额更大的受贿犯罪分子没有判处死刑,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和河北省原副省长丛福奎,这是为什么? 答:刚才已经讲过,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分子量刑,是要以受贿数额为条件,但不是单纯以此为条件,而是要兼顾犯罪情节等其他量刑条件。简言之,数额不是量刑的惟一根据。以李嘉廷、丛福奎案为例,李嘉廷受贿180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由此,法院认定李嘉廷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条件。但是,李嘉廷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了两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经查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立功,这是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外,李嘉廷还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法院认为对李嘉廷判处死刑,不需要立即执行;丛福奎受贿93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情节特别严重”中除含数额特别巨大外,尚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大部分受贿数额是丛福奎自己坦白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认为对丛福奎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而王怀忠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任何不必立即执行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为此,法院把王怀忠与李嘉廷、丛福奎的判决在量刑上加以区别,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问:社会上传闻王怀忠的问题远远大于判决的认定,对此可以作出解释吗? 答: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社会传闻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或者有证据,但不充分,是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事实的。 作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