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王怀忠被处极刑是罪当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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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13日11:19 法制日报 | |||||||||
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被执行死刑后,本报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任卫华。 问:最高法院核准王怀忠死刑,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
问:请具体说明判处王怀忠死刑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情节特别严重,是对犯受贿罪的人判处死刑的法定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对犯受贿罪的人判处死刑不能只看数额,还要看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也就是说,受贿达到一定数额,并且“情节特别严重”,是对受贿犯罪适用死刑的法定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情节特别严重”由法定从重处罚条件和酌定从重处罚条件构成。在实践中,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也被认为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条件之一。法定从重处罚条件,如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索贿的从重处罚”的规定。酌定从重处罚条件,如受贿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王怀忠受贿犯罪而言,受贿517.1万元,其中有275万元是索贿。王怀忠受贿既是数额特别巨大,又兼有索贿情节,而且索贿数额也达到了特别巨大。同时,王怀忠还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王怀忠在其经济犯罪问题暴露后,还3次索贿共计270万元,企图用索取的贿赂贿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达到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查处的目的。显然,王怀忠的受贿数额和犯罪情节达到了应当适用死刑的程度。 问:王怀忠受贿五百多万元被判处死刑,而过去法院曾对一些比王怀忠受贿数额更大的受贿犯罪分子没有判处死刑,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和河北省原副省长丛福奎,这是为什么? 答:刚才已经讲过,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分子量刑,是要以受贿数额为条件,但不是单纯以此为条件,而是要兼顾犯罪情节等其他量刑条件。简言之,数额不是量刑的惟一根据。以李嘉廷、丛福奎案为例,李嘉廷受贿180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由此,法院认定李嘉廷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的适用死刑的条件。但是,适用死刑不等于都要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李嘉廷在法院审理期间,检举了两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经查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立功,这是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另外,李嘉廷还具有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法院认为对李嘉廷判处死刑,不需要立即执行;丛福奎受贿93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情节特别严重”中除含数额特别巨大外,尚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大部分受贿数额是丛福奎自己坦白的,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法院认为对丛福奎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而王怀忠罪行极其严重,不具有任何不必立即执行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为此,法院把王怀忠与李嘉廷、丛福奎的判决在量刑上加以区别,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 问:社会上传闻王怀忠的问题远远大于判决的认定,对此可以作出解释吗? 答: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社会传闻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但没有证据证实,或者有证据,但不充分,是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因此,无论上述社会传闻的内容是否有存在的可能,但在未经司法程序查实之前,都是须严格排除在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外的。这也是中外刑事司法的通行做法。 (本报北京2月12日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