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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来信:“四多一少”现象令人忧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20日09:40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本报记者肖树臣 通讯员杨宗华 李小平

  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在许多企业中普遍存在,并且呈上升趋势。据对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法院近年来审结的32件带有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发现,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四多一少”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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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多”即企业一次性处理职工人数多。一些企业常常以笼统的理由,用一份决定书将数名或数十名职工一并处理。如内乡县大新有限公司一次将11名职工除名,其中6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诉。内乡县华泰印染厂一次解除7名职工的劳动合同,被解除的职工全部向仲裁委提出申诉;

  企业处理职工的理由多。为了收回欠款,盘活资金,企业便给职工分配收欠任务,完不成任务的,便以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如内乡县农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规定,谁经手赊销的欠账谁负责清收,职工梁某因有3万余元的外欠账未及时收回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华泰印染厂把职工拖欠承包费、养老金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等经济遗留问题也作为处理7名职工的理由。还有一些企业违背职工意愿,强行要求职工缴纳押金、股金,职工拒交即被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的多。《劳动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违反这项规定即属程序违法。如大新有限公司与谢某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委以该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谢某及处理决定未直接送达谢某本人为由,裁决公司赔偿谢某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企业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于是向法院起诉。这样的例子很多;

  企业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多。《劳动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企业违规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应赔偿职工所受损失。企业在仲裁裁决或诉讼过程中,发现其处理决定违反规定后,为了扭转被动局面,便在仲裁阶段或起诉到法院后主动变更原处理决定,以达到减少赔偿损失的目的。

  “一少”是指企业将处理决定直接送给职工本人的少。实际上,企业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往往只将处理决定送给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而不向职工送达。职工知道情况后,往往已过了60天的申诉时效期,结果,从根本上丧失了胜诉权。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仅构成了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此,建议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政策法规的培训教育,增强企业负责人的法律意识;同时应把维护职工权益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使他们认识到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劳动是法律赋予职工的、不可随意剥夺的权利,从而保护好职工的正当利益,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一个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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