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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论坛·个案分析:强奸案被告到底有没有罪?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22日08:10 新华网

  从“疑罪从无”争议到“最高抗诉”

  议题一:何为“最高抗诉”?最高抗诉有何限制条件?本案是否符合最高抗诉的条件?

  主持人:本期研讨由一次强奸未遂案开始,由于证据不足法院认定被告无罪。作为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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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监督程序,这也是目前媒体上所热炒的对此案将要提起的最高抗诉尚存争议。那么,什么是最高抗诉?本案是否符合最高抗诉的条件?

  邱宝昌: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抗诉,依法向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最高抗诉不是一个法律的术语,按照我的理解,媒体把它作为最高抗诉,可能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认为“确有问题”的依法提出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要求。抗诉是授予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阶段的权力,在我国抗诉的权利有两种,按照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

  谢安平:判决它具有稳定性,有权威性,还有强制性,那么一旦启动了抗诉程序,它可能又会侵犯判决的强制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这是对司法的另外一种冲击,所以各个国家都对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救济手段设置了各种障碍,尤其是设置了非常严格的条件。在我们国家也有设置的条件,必须是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才能提出。本案抗诉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因为本案证据没有办法审查就没有办法回答。

  徐鹤南:抗诉在我们国家是作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一个手段,也是一个很有力的手段。在刑事手段里面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两种类型,这两种抗诉分别是针对不同的判决的,一种是针对一审法院做出没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检察机关认为有错误可以提出抗诉;还有一种就是大家所说的最高检察院对于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发现有错误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这两种抗诉因为程序不一样,分别叫做二审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本案所说的最高抗诉就是后者,严格说就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之所以叫做最高抗诉,可能是这个案子里面有两种含义,一种就是审判监督的抗诉,因为它的范围和效力要比二审抗诉更强一点,所以叫做最高抗诉,这是民间的看法;第二种大概指这个案件的程序现在已经推到有可能启动最高检察院抗诉这么一个阶段,所以叫做最高抗诉,但是严格来讲没有最高抗诉这个词,所以还是一个审判监督抗诉的问题。

  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定,从理论上我认为有三种情况,一个就是发现法院判决事实方面有错误;第二就是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第三就是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提出抗诉。本案应当讲,我们国家的法律没有向西方国家法律那样限制你抗诉是做有利被告还是不利于被告,我们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要求检察机关抗诉,所以从法律规定来看,这个案件如果是检察机关认为必须提起抗诉的话,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议题二:本案中法院为何判被告无罪?此判决是否突破现有法律?本案被告有口供却为何没定罪?“有罪辩护”为何判无罪?

  主持人:本案两审法院都判定被告是无罪的,从案件的口供情况来看,就是被告在最开始做出有罪的供述之后,为什么到法院审判阶段还是认定他无罪?这种判决符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否有一些突破法律的地方?

  李哲:首先法院为什么判被告人无罪,我觉得这个问题就涉及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定案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想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是事实清楚这个标准,法院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这种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没有突破法律的地方。其次,我比较感兴趣的就是本案有口供为什么不能有罪?这就涉及被告人庭前供述能不能拿过来作为定案根据,这是比较敏感的问题。首先谈一谈口供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或者是认定事实方面究竟有什么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当中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人的口供也不能定罪量刑,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也就是质和量两方面的要求,既要求每一个证据是真实的,而且要求这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这个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在庭审之前做出六次有罪供述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找到依据能够定罪。本案被告人在法庭上并没有供认有罪,所以不能用被告人在审判前做的有罪认定而确定有罪。所以一般庭前的供述不采纳,如果采纳就影响被告人的辩护形式;排除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可能强化庭审过程,防止庭前刑讯逼供。

  徐鹤南:有口供不一定能定罪,这说明我们现代刑事诉讼法律有一个原则,就是说口供也好,证据也好,它仅仅就是证据的一种,有一个口供不是定罪的结果。封建社会口供就是证据之王,只要认就判;现在诉讼是证据裁判主义,所以仅有一个口供不能够直接就决定诉讼的结果。本案来看,问题不在于他有口供没定罪,而在于犯罪嫌疑人他事先有口供,到庭上以后他翻供了,在翻供的情况下怎么认定现有的证据,是这样一个问题。从法院的操作来看,根据给的信息我觉得法院可能是认为在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现有的其他证据不能够得出具有排他性这么一个结论,所谓形不成一个链条,所以它做出一个判决,而且它引用的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这么一个无罪判决,这个法律根据也是确实的,所以应当说从程序上来看,不存在突破法律的问题。

  时延安:谈到被告人口供的问题,当然在侦查阶段,包括起诉阶段,做出了一个有罪的供述,到了庭审翻供,进行无罪的辩解,这应该怎么看?是不是说以前的口供不能用?据我所掌握的司法实践来看,以前有口供,那么后来翻供在大多数案件是能够用的。就本案为什么没有这么用,我想可能就是含有大量的疑点在里面,不能排除被告人没有犯罪的可能,换句话说就是不能排除其他人犯罪的可能。

  刘文元: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很清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述,只有被告人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我觉得这两审判决还是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不足就按照无罪判决。我觉得南京中级法院、南京省高级法院敢于顶着这种风险,冲破种种压力做出无罪判决这种做法值得赞扬。

  谢安平:本案的焦点就在嫌疑人的口供,口供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我国法律中已经引起很大的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不能说口供不能作为证据,口供能够作为证据,关键是口供的真实性要进行审查,这是我国法律的一个非常大的漏洞。我们国家违法得到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违法怎么证明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谁来提出证明的责任,问题的焦点就在这,导致司法混乱,法院说我是无罪判决,检察机关说这是行使国家审判监督最好的例子。

  议题三:本案的关键证据是什么?警方提取的足迹为何法院不认可?

  主持人:警方所提取足迹的鉴定,最后也没有被法院认

  可,究竟在这个案件当中取得哪些证据才能够足以让法院认定被告人是有罪的?

  徐鹤南:我觉得这涉及一个证据观念的转变问题,我们通常的司法实践里面习惯于所谓证据确凿充分,就是说我们认为这个案子一定要到毫无疑问的情况下才能定罪,从这种情况来看在现在的法制观念里面显得有一些僵化或者是显得有一些不切实,我觉得现在应当提倡一种科学的证据观,或者是说尊重证据裁判主义,这是一项证据原则。本案如果我们把目光就盯到被告人身上,说他从前讲了,后面不讲,做的事他不承认谁能知道就会走到绝路上,如果科学一点看证据的话,案子里面有科学价值比较高的证据,比如说足迹,足迹它的客观性要高于言词证据,它至少能够证明一个环节,就是这个被告人到过现场,还有就是被告人所供述的那些涉及被害人被毁坏的衣物,还有像伤情这样很小的情节离全部案情很远,但是它的科学性不能忽视,很多案件恰恰是通过这样的信息来支持我们形成新证。所以我觉得从整个情况来看,看不出法院对足迹还有伤情的鉴定,法院是通过什么样的认识来否定它的,我觉得应当采取一种更科学的态度来认真对待这些间接证据。

  李哲:这个足迹只能证明你到过,只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本案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至少有两个证据可以取得,第一是被害人身上有不太明显的牙印,是否能够鉴定和被告人的牙印吻合,科学技术加强能不能够做到就是很有利的证据,这一点很重要;第二就是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能够作证,如果被告人庭前没有任何刑讯逼供供述就应该是证据。

  谢安平:如果我是本案的法官,如果你追诉方能够证明口供是真实的,那么本案很显然已经形成一个证据链,那么应该判有罪,但是正因为本案中追诉方不能证明它的口供的正确性,所以本案还是口供,细节惊人相似就有一个问题?惊人相似是不是你引诱出来的,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本案还有一个重大的缺陷,说明我们刑事侦查技术存在一定的不足,很显然被害人乳房旁边10厘米处出血以及不明显的牙印,牙印如果有咬的话一定会留下一定的唾液,如果当时提取的话找到被告人就很明显了,可以用DNA鉴定,所以警察取证、刑事侦查技术要提高,如果当时警察注意到这个方面,很显然这个案件现在就不是这个情况了。

  议题四:如果抗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哪些?抗诉前景如何?

  主持人:如果抗诉本案焦点是什么?另外抗诉的前景如何大家预测一下。

  时延安:这个案件的关键就是如何看待被告人供述的问题,我想一审、二审判决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我觉得目前来看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也可能找不到新的证据维持原判很有可能。

  李哲:我觉得争论的焦点,被害人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明确,被告人足迹有鉴定到过现场就是真实的,关键就是到现场干没干这事,就是被告和被害人受到伤害有没有关联性,因为这个时间很长了,所以我感觉到抗诉没有什么新的东西可以证明,还是原来的事在重复。

  邱宝昌:我对抗诉不持乐观态度,因为要认定被告是否有罪,从材料中反映有可能:第一,大家反复强调口供的真实性,仅仅一个口供也不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还有对受害人伤害的描述问题,这几点不能认证他完全犯罪,第一口供的真实性;另外检察院不能提前介入,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是互相分工合作,提前介入是不对的。我认为这里面的口供是否真实的问题,检察院和公安一起审理,不是不相信检察院的人员素质问题,是不是你们办不了案有恶意串通,我们可以怀疑,不该你们做就不要做,不讲实体,就这一点提起抗诉就不当,就不应该涉及审判程序里面。

  徐鹤南:抗诉行为和其他的诉讼行为是一样的,它的价值是多元的,就一个案件的办理来说,其实就是一个诉讼认识的过程,这种诉讼认识是对一种已经发生过的事情进行回溯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在诉讼程序里面设置了很多的机制,包括对抗,控辩双方的对抗,也包括一些信息,抗诉本身可能在实现真实或者是说正确的认定事实这个方面还是有价值的。抗诉本身就检察机关来看,因为他对这个案子一开始就重视,提前介入,而且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还是非常关注,提起抗诉,抗诉毕竟是刑事诉讼法形式当中的一个表现,所以我觉得还是值得进一步的关注。至于最后的判决结果怎么样,现在的诉讼还是要确认对法院审判的信念,所以最后审判还是由审判机关认定。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本案发生应该快到七年了,很多人对这个案情都非常关注,这期案情讨论以后还会继续看今后将如何发展。大家对这个议题引发的思考是什么?

  谢安平: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包括法律制度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对口供的运用规则和口供的合法性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就是非法取得的口供以及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等,像人词证据一律排除,但是这个制度出来以后,任何一种制度都要有辅助其他的制度来配套,来使它变得实际可行,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口供的审查以及人词口供的审查规则。

  邱宝昌:今天我们探讨最高抗诉它的意义不在于这个案子本身,由此引发的就是诉讼理念的问题,包括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最大限度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当然这种制度的行使有可能放纵了一些罪犯,但是制度上来讲我们应该按照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做到疑罪从无。所以这个案子本身的意义探讨不在于个人,而在于怎样最大限度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李哲:有这样几点,一个是从侦查来讲最高侦查手段,比如说牙印当时就应该直取的;第二就是对于审前程序完善的问题,如果追诉的时候有全程录像的制度,或者是从看守所提嫌疑人或者是送嫌疑人都要有录像,或者是有律师在场,这两点有一点就可以了;第三就是被告人庭前供述能用不能用,我们国家没有这个说法,如果庭审前就能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被告人庭前供述毕竟也是证据,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所以应当允许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庭前供述和庭审供述不一致,应当优先采信庭审供述,给被告人庭审供述有一个准入的资格,应当在法官面前有一个判断;第四就是疑事不再理的问题,对于无罪判决应不应当提起抗诉。我觉得我们国家完全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起诉是不利的,但是要严格限制,只有有新证据的时候才对被告人提起抗诉,所以审判监督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应当是慎重的,或者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

  徐鹤南:通过这个案子有两个信息,一个就是我们现在的司法工作它越来越公开化,越来越民主,越透明化了。这样一个案子引发这样的讨论,特别是司法机关主动来公开这样的案情,让大家来讨论,这可能表明了一种趋势,就是社会的民主化程度确实是影响到了我们司法的民主的性格,这是一个信息。第二我们看到刑事诉讼里面惩罚犯罪和保证人权这么两个目的,这两个价值目标它的冲突通过一个案子表现得是比较清楚的,特别是在现代社会,这样两种价值怎么样去平衡,通过检察机关和法院之间这么认真对待这么一个案子,我们确实看到国家在对人的价值,对司法公正的思考确实是深化了。

  时延安:我就谈一下疑罪从无的问题,关于法律疑罪和事实疑罪的问题,可能放纵罪犯,但是更大的益处就是防止错案的发生,对于当事人本人来说,也就是被告人来说,或者是嫌疑人来说可能是人身权利被剥夺,乃至剥夺了生命。公众可能产生怀疑,这种情况下怎么保证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不受别人的侵害,不受政府的侵害。那么我们说疑罪从无原则虽然是放纵罪犯,造成不稳定的因素,但是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所以目前来说这个原则非常重要。

  刘文元:从这个案件来看,由于证据不足宣告无罪,很可能放纵一个罪犯,但是保护的是我们国家的司法制度。(记者/王晓东)

  新闻背景:江苏“最高抗诉”监督审判

  最近,江苏司法界对一桩“强奸嫌犯无罪释放”的终审判决给予了极大关注。虽然此案发生在偏远农村,犯罪嫌疑人极其普通,但他的命运却牵动了省、市、县三级公、检、法的神经,并有可能启动中国最高的审判监督程序而载入史册。前天,有关此案的一个新的进程使本已渐趋平静的水面又投下了一枚石子———可能启动最高审判监督程序。

  1997年11月25日,一个寒冷的雨夜,19岁的少女肖兰(化名)下夜班骑车途经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五里桥时,突遭色魔袭击。色魔将其拖至桥下河滩边扒光衣服实施摧残。进行了非正常性侵犯后色魔逃离现场。赶来接肖兰的同村好友听到呻吟声发现了惨遭摧残、瘫倒河滩的肖兰。肖兰的父母赶来后,即将身体已经发冷的女儿抱回家中,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案发时值凌晨,警方未能找到目击证人,但对现场遗留的足印进行了取证。

  2000年3月4日下午2时许,一王姓中年男人因采用将痰吐到他人身上的方式趁机猥亵小女孩,被溧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反复细致的足纹比对,警方认定,这名涉案嫌疑人那晚去过“11·25”案发现场。两天后,王某向警方供认了他那晚作恶的犯罪经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王在交代过程中,连民警都记不清被害少女内裤裆部被扯断的细节,都描绘得真真切切。面对这名涉嫌重罪的嫌疑人,为了慎重起见,警方要求检察院提前介入审查。然而,令人意外的是,2001年8月1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无罪。

  记者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宁刑初字第111号”文中看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深夜拦路强奸,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相关法条,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强奸被害人。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在庭审时举证的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诸证据之间缺乏法律规定的关系性,未能相互印证,亦不能证明该犯罪的过程及犯罪的手段、情节,由此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两年时间转眼平静地过去了。然而,今年2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媒体公布了该案的二审判决结果,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嫌疑人王某被判无罪。

  2月10日,溧水警方有关负责人致电本报称,他们将公布有关此案中一些鲜为人知的细节。当年负责审理此案的溧水县公安局的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对此案的判决是持有不同看法的,之所以提出来,是希望大家就此案中的一些法律认识来共同探讨。

  记者从溧水有关方面获悉,江苏检方就溧水强奸未遂案已准备向最高检提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目前,检方已着手准备向最高检提出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当事人一个公道。据悉,就一桩普通刑事案件向最高检方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在江苏司法史还不多见。

  据2月11日《江南时报》报道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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