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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尊重国有公司意见与中级法院判决 十堰市财政局两次资产界定如出一辙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2月27日08:03 荆楚在线-湖北日报

  十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300余万元国有资金,连同拥有2600万元资产的十堰市邦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草率界定为私人所有。4家国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十堰两级法院驳回。2001年12月,本报内部参考《巨额国有资产一夜之间改姓“私”》披露后,省委书记俞正声批示严肃查处。2002年,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2003年9月,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十堰市国资局(2000)77号《关于十堰市邦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下称77号文件),责令十堰市财政局依法重新作出产权界定。令人吃惊的是,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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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12月23日,十堰市财政局基本上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十财办发(2003)436号《十堰市财政局关于湖北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界定意见书》(下称436号文件),称“湖北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身原郧阳地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初始投资不属于国有资产”,“湖北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公司注册成立时并未见国有单位和企业对该公司投入资产和货币,公司的实际初始投资由陈世涛等个人形成。”

  2月20日,原丹江口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理聂秉俊愤怒地对记者说:“市财政局作为堂堂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竟然不顾两级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将巨额国有资产送给私人,真是岂有此理!”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均查明,1992年12月4日,原湖北省郧阳地区行政公署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郧地建环(1992)101号《关于成立“郧阳地区房地产总公司”的通知》决定成立郧地房总公司,同时以(1992)102号《关于陈世涛同志任职的通知》决定任命陈世涛为郧地房总公司总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1993年2月9日,郧地房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市城建局承认并未实际到位),工商部门核发法人营业执照时,实际只有陈世涛自筹的资金26.1万元到位。

  法院再审还查明,1993年2月24日,郧地房总公司与丹江口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等多家单位签订《关于南沙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合投资的协议》,约定:以郧地房总公司名义开展房地产经营活动,计划土地经营总额为1000万元,第一期投入资金550万元,采用入股方式筹集。各方实际投资为:竹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现为竹山县华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20万元、丹江口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现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投资50万元、郧地工行信贷部(现为市工行人民路支行)投资50万元、郧县城建综合公司50万元,郧地房总公司在建行贷款130万元(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担保),陈世涛的妻子陶丽华汇入19.8万元,妻妹陶伟投入3万元,陈世涛分两次投入6.2万元,加上注册前的26.01万元,郧地房总公司在十堰和广州的账上共计3930150元。此款除陈世涛、其妻陶丽华所在企业及陶伟注入的500150元外,其他各方注入的213万元资金及130万元贷款,至今分文未收回。上述资金汇入郧地房总公司后,依据协议由陈世涛负责,作为郧地房总公司经营资本金。郧地房总公司在南沙经营期间,陈世涛将郧地房总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与南海广隆村经济合作社、南沙光华房地产公司联合申请成立云龙公司。1995年,十堰与郧阳地区合并后,郧地房总公司在本市有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同年11月,郧地房总公司更名为十堰市邦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尔后停止了在南沙的经营活动,撤回十堰发展至今。邦达公司在1995年、1996年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载明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4家国企为出资人。但自1998年后邦达公司年检报告中就再没有出现4家国有企业的投资。

  2000年12月,原十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十国资企发(2000)77号文,称邦达公司成立至今,市建委及其他全民单位未对公司进行投资和经济担保,公司的初始投资由法定代表人陈世涛投资形成,界定邦达公司资本金为个人资本,由陈世涛拥有。2001年5月,陈世涛据此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为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陈世涛、陈世波、陈艳丽3名投资人形成。

  法院再审认为,2001年5月之前,邦达公司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济,有证据在卷佐证。但国家在该企业是否占有资产份额,确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界定。原十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主体,在未对多家国有企业投入的213万元及130万元担保贷款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认定邦达公司“成立至今市建委及其他全民单位未对你公司进行投资和经济担保”,“界定你公司资本金为个人所有,由法定代表人陈世涛所有”,侵犯了国有企业投资人的权益。

  十堰中院以原十堰国资局作出77号文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十堰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12月23日,十堰市财政局重新作出了436号文件,其内容与被法院撤销的77号文件基本相同。值得注意的是,两份文件的制作签发出自同一班人马之手。也就是说,在法院判决撤销77号文件后,原77号文件的签发人又签发了436号文件,并没有回避。

  原丹江口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理聂秉俊说,十堰市财政局不做深入调查,再次作出一个与77号文件相同的436号文件,仍然将投入郧地房总公司、陈世涛带到广州转了一下又回到郧地房总公司的大量国有资金,说成是在广州那个早已成为空壳、名存实亡的云龙公司里。而将陈世涛个人的资金界定为初始投资,尽管陈世涛当初投资金到公司并无投资协议。十堰市财政局的这种做法是对国有资产极端的不负责任。

  法律界人士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436号文件认定和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所谓的陈世涛投资是初始资本)与法院判决撤销的77号文件相同,作出的结论(邦达公司由陈世涛个人拥有)也与77号文件相同,显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此外,436号文件与77号文件由同一班人马来操办,也难以体现公平与公正。本报记者刘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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