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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补偿”显现宪政精神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0日10:22 沈阳今报

  毛飞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的说明,全国人大将对13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相关报道见昨日今报视野版)

  如王兆国副委员长所言,此次修改宪法属于“小改”;修宪意见的13项内容中除了“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一项之外,大多都属于细节性的修改。然而,正是某些细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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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修改充分彰显了宝贵的宪政精神。

  宪法修正案草案中出现了两个“补偿”:一是将宪法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二是在宪法第十三条中增加“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处修改分别涉及土地征用制度的完善与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但其中的两个“并给予补偿”却显现着同样的宪政精神。

  宪法应该是体现现代宪政精神的法律文本。公民权利先于政府权力,这就是现代宪政精神的内核。公民权利先于政府权力有两方面的涵义:其一,公民权利在逻辑顺序上先于政府权力,政府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掌握的公共权力来自于公民所自愿让渡的部分权利。其二,公民权利在价值序列中先于政府权力,政府权力的惟一合法用途是维护公民权利,政府不得损害公民权利。在现代宪政精神指导下的宪法事实上首先是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律文本;宪法既可以通过规定政府职权直接约束政府权力,也可以通过确定公民的权利间接划定政府权力的禁区,其目的都在于彰显公民权利先于政府权力的基本宪政精神。

  然而,现实中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利益总是会出现冲突,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的政府不可避免地要介入公民个人利益的领域。这种政府权力的介入是一种对公民权利的“合法侵害”。公民权利先于政府权力的宪政精神不仅从根本上否定了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害,而且同样要求限制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合法侵害”。于是,人们主张在宪政实践中引入国家补偿原则——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行使权力,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与影响的,政府必须予以公正的补偿。不少国家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存在一方面体现着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进一步限制政府的公共权力。

  此次修宪中增加了两个“补偿”条款,正是公民权利先于政府权力原则的体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与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权都属于公民权利范围之内,本应该是政府权力的禁区;不论政府是出于自利的目的还是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只要政府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损害了公民的土地使用权或财产权,就必须付出足够的代价———这种代价就是各种形式的国家补偿。此次修宪之前,宪法文本只是否定了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害,却没有限制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合法侵害”,这意味着公民权利的优先性还没有得到立法者充分的认同。此次修宪提出了两个“补偿”,意味着宪法连政府对公民权利的“合法侵害”也要加以约束,这既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体现了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恰恰与公民权利先于政府权力的宪政精神相契合。

  宪法作为当代民主宪政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文本,而且应该成为现代宪政精神的主要载体。笔者欣喜地看到,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现代宪政精神正日益渗透到宪法文本当中;此次修宪就是一次用宪政精神荡涤宪法文本的过程,其细微之处的改变正体现出了灿烂的宪政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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