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两会·民主法制建设:得了好处就可定受贿(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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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1日14:42 金羊网-羊城晚报 | |||||||||||
32位粤籍全国人大代表提案建议制定《反贪污贿赂法》 本报北京专电 特派记者林洁、曾璇、吴江、黄熹报道:2003年是个反腐年——这一年里,全国有省部级干部4人、地厅级干部167人被“拉下马来”。来自广东的32位全国人大代表昨天向大会提交议案,提出要制定一部《反贪污贿赂法》。 据介绍,早在1989年,我国就开始了反贪污贿赂法的研究起草工作,并分别于1991年、1994年、1995年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列入立法计划,后因各种原因搁置,但不少内容已被新修订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吸收。 近年的反腐战绩有目共睹,但领衔提交议案的全国人大代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来平指出,当前的反腐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 他说,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上罗列出了各种腐败行为,但罪名设置一般都规定了一定数额的限制性条件,使得某些一般的腐败行为找不到法律上的界定依据。 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就要宽泛很多。 受贿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本国公职人员,还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同时没有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必须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贿赂的内容也可以是“任何的好处”,而不仅限于“财物”。 刘来平不赞成把“性贿赂”纳入贿赂罪的范畴,他认为“性贿赂”你情我愿,属于道德范畴。 腐败定罪不宜与普通法“雷同” 另外,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因为实施者的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及作案隐蔽等原因,在取证、查处方面难度很大。为此,一些国家专门规定了证据排除、证据推定甚至是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则,这些都明显不适宜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 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因腐败行为受到损害的赔偿、境外追逃、追赃机制,还有不经过刑事定罪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没收等,均提出了具体要求。这些程序涉及到多个执法主体,还有不少涉外事宜,在各专门的程序法中也不好规定。 防贪不足反腐倡廉有“交叉带” 预防腐败的治本之策在《公约》里极为重要,其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执行和坚持有效的预防性反腐对策,以促进廉政、透明度和问责制。香港廉政公署的重要经验之一就是“防贪惩贪两不误”,可以说,香港的廉政成绩在很大程度上应归功于廉署周密细致的防贪工作,可我国还没有一部具体规定预防腐败的法律。 议案里还提出,目前我国反腐败的专门机构采取三元模式:党纪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司法检察部门。三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取得卓越的成效。但三个部门之间力量分散,分工缺乏规范性,反腐倡廉工作存在“交叉带”和“空白带”,案件的受理、查办、移送、处理等工作环节的衔接上存在不协调和冲突。而世界上已经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惩治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法律。 (侯颖/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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