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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进行时:“保险合同”的法律陷阱陷住了谁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3日10:55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作出终审裁定:上诉人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至此,该宗颇具争议的保险索赔案件终于画上了句号。住院险索赔受阻

  家住镇江市的王红英,1997年10月6日向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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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8日,王红英又向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附加住院,保险期限自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10月8日。2000年9月29日及2001年10月19日,王红英还是分别向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29日及2001年10月19日至2002年10月18日。

  2000年11月6日、2002年1月27日,王红英因患肺气肿及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住院治疗。为此,王红英依据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附加住院、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要求理赔,该保险公司于2002年2月27日给付理赔款3466.43元,于2002年8月20日给付理赔款4463.50元。

  2002年8月19日,王红英继续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1份,并缴纳了保险费。2002年8月20日,该保险公司向王红英出具了保单,双方约定受益人为王红英,保险期间自2002年8月20日至2003年8月19日;保险费为1047元;并就保险责任的范围、赔付比例、平均每日限额、单次住院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

  2002年9月6日,王红英又继续向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1份,并缴纳了保费。2002年9月9日,保险公司向王红英出具了保单,双方约定受益人为王红英;保险期间自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保险费为352元;并就保险责任的范围,每日保障金额、单次住院最高给付天数、每一保单年度最高给付天数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对如实告知的内容,处理方法亦进行了约定。

  2002年8月15日,王红英在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健康与财务告知中对于过去五年内有无肺气肿、支气管扩张等疾病作出了否认表示。

  2003年5月4日至2003年6月10日,王红英因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肺气肿住进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等费用一万多元。2003年6月至7月,王红英又因慢支急性、肺源性心脏病住进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用计两万多元。2003年7月24日,王红英因病不治死亡。

  为此,王红英亲属多次向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但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就患有的症状,未在投保单中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

  王红英亲属于2003年8月8日向镇江市京口法院起诉。是否隐瞒病史

  王红英亲属起诉认为:自1997年10月至2002年8月,王红英连续六年在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在此期间,王红英曾患病住院,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亦进行过理赔。2002年9月,王红英又在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个人住院医疗保险。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王红英在2002年9月前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且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在与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时也未提出相关要求,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所以,要求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住院费用医疗保险金和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2年9月9日及2002年8月20日向王红英出具了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和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的保险单属实。但王红英在1996年就患有气管炎等疾病,在投保前,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健康与财务告知栏中,亦选择了长期没有咳嗽等。依据我公司与王红英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一审败诉

  京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8月20日、2002年9月9日,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向王红英出具了险种为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及个人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保险单,王红英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该二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运用就是保险人要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以王红英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即患有疾病为由,拒绝理赔。但王红英从1997年10月起,即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等险种,2000年11月及2002年1月,王红英因病住院的相关费用,该保险公司亦进行过赔付,故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对王红英2002年8月20日及2002年9月9日投保前患有慢性支气管炎及肺气肿等疾病是明知的。

  在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王红英在健康与财务告知中虽表明无相关疾病,但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对王红英患病的事实在业务活动中已经知晓,且同意按正常保险费率承保,应视为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相应权利的放弃。

  本案中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明知王红英患病而同意承保,又以王红英未如实告知作为抗辩事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给予了支持。

  宣判后,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院提出上诉,但二审期间该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日前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还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保险法》第17条第3款亦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是保险人亦应遵循诚信原则,因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业的经营者,其对诚信原则内涵的理解及对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的熟知程度要远胜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其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和情形详加说明,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自主地作出选择。

  本案中投保人确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因此,保险公司已丧失了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事实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因为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因投保人故意隐瞒行为而导致的无法估量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在本案中,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并不因投保人的隐瞒行为而增加,相反,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同意承保并不断收取保费的行为,向投保人表明了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负担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承保和理赔虽然由两个不同的业务部门负责,但这两个部门同时隶属于保险公司,都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并由其对它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一家保险公司各个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资讯衔接,并不是一种苛求。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清楚明了的,所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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