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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与思考:商会的尴尬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5日18:31 观察与思考

  观察记者 金柏松(特约)

  在我国,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情况时有发生,其结果是国家财政负担过重,无力按期支付巨额退税款,使出口商全行业遭受损失。而商会也由于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正常监督、制裁企业,更不能上告政府要求其兑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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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在正常的市场环境和健全的法制情况下,政府履行制定政策的职能,并以法律法规形式分布,这称之为“依法行政”。企业则是具体落实政策的行为主体。而商会的任务是组织企业落实政策,并监督企业是否在不走样地落实,抑或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违规行为实行某种程度惩罚或相应措施,起码不至于使问题严重到今天这种地步。进一步说,如果政府在合理的范围内未能完全兑现退税政策,则商会也可代表企业,从维护行业利益出发,向政府主管部门反应情况,向人大常委会反映意见,甚至也不排除诉诸法律,要求政府兑现政策。而在中国,商会则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

  中观管理的欠缺

  早在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试行建立商会团体、行会、协会等中介性产业组织体系,摸索解决在新的经济体系下建立中观经济管理体制问题。试验的结果虽早已证明了其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比如在当前,抓好自由组建商会等经济类团体,对完善我国法制建设,填补中观经济管理体制空白,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提高企业资本效率等等多有助益。

  但限于条件还不成熟,只能由其在残酷的环境中、在夹缝中求生存,艰难运营。而由于涉及面广、牵涉领域多,以及政企分开、政府职能转变等一系列重大、先决性问题还未能妥善解决的影响,在明不顺言不正的情况下,我国商会在履行各项职能时,遇到的困难和挑战可想而知。这种背景下,行业协会只能借助政府的权威性,在政府的支持下生存、发展。所以,世间人们戏称我国商会为:二政府。但它也表达了这种状态的过渡性。

  改革的最佳时机

  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职能转变、政企分开的改革取得重大突破,由此商会改革也逐渐成为热门话题,现政府内部也在反复酝酿可行的改革方案。

  加入世贸组织为契机,我国政府改革加大力度,只能转变也在加快推进,最近国务院会议上已经对我国投资审批权限作出具决定,即今后政府不再对企业投资进行审批,而由企业自行决定(注:除公益性事业、国家战略性产业等领域之外)。政府虽然放权了,但相应地行会、协会或商会却应相应地承接这项职能,从维护行业权益,确保有序竞争,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等角度出发,对新投资项目加以协调、规范和认可。我相信,今后我国政府这种具体的放权、转变职能的改革还会不断深化、推广。因而商会等各种经济团体功能必将不断完善和强化,而让商会名正言顺地发挥作用,催生相关法律出台也将顺理成章。

  商会发展的几点建议

  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组建商会与成立社会团体一样属于集社类问题,在我国可以自由进行,但具体管理体制是由民政部等政府机构主管,需经报批得到许可之后方可合法成立,合法运营。本来在计划经济时代,这种管理体制无可厚非。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体系基本建立,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慎重承诺认真履行世贸规则等一系列重大情况已经发生根本性转变的情况下,民政部的管理体制显然也需进行相应调整,在目前情况下应优先放开经济类社会团体的管理办法,向着自由组建全国性经济团体方向逐步放宽限制,尽快出台相关法律系则,使商会等经济类团体组建、运营有法可依。

  填补我国中观经济管理体系空白。根据国外发展市场经济的经验,一个国家管理经济在宏观层次建立有宏观调控体系,在微观层次有企业层面的经营管理体系,而在中观层次则有各种各样应运而生的经济团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观经济体系在发挥着制定、落实、监督市场竞争规则,维护市场秩序,裁决和某种程度制裁违规者,从而让市场竞争机制发挥出人们所期望的作用。

  转变政府职能。事实上目前政府履行的各项职能绝大多数都是发展经济所必需的,只不过在政府这个层次太高,管理起来工作量太大以至于无法做到位,从企业角度判断可能就是有失公平。所以,政府干预经济不能过多过细,政府只需专注于制定政策,其余职能则转交到放在中观层次,在更加广泛的平台上进行更加细致的分类,然后按类分别实行细致、公平的管理与协调。完成这项职能的组织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会等各类经济团体,或称之为中介组织。

  商会等经济团体性质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成立的商会是半官半民性质或是纯民间性质。国外经验是由相关政府主导成立的商会,且又存在业务领域大致相同者,在落实相关政策是可能还会拨付一定预算则将该商会定性为半官半民比较恰当。如果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发成立的则定为民间性质商会未尝不可。至于商会之间的分工、地域分界及职能任务等等也应本着基本自由的原则决定。当商会之间发生竞争关系时,可以考虑由相关主管政府部门适当协调决定。所以,我个人认为在起草有关商会法律条文时不宜作出统一性质、统一模式的规定,应保持一定灵活空间,以便于企业、经济团体和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符合实际需要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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