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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公布 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8日06:11 深圳新闻网-深圳特区报

  【据新华社北京3月17日电】新华社今日受权全文播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该条例已经于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3月5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第39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将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分为八章共五十四条。第一章总则中称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条例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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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在第二章中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在第三章中明确了民办学校设立的有关条件。第四章则对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作出了有关规定,要求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在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中分别对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扶持与奖励、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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