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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谁是“见义勇为”的最大受益者?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30日07:01 新华网

  作者:朱达志

  早在2002年5月28日的凌晨4时,安徽省芜湖市青年教师谢小云邻居家突然失火,他被呼救声惊醒后与大伙一道积极扑救,火扑灭后双回去睡觉,谁知过了十几分钟却意外地猝死在了自己家中。如今妻女生活无着,只好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这起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引发了许多尴尬和争议。有人说:“这种案件的赔偿几乎没有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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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再多也不为过!”而被告则认为,失火并非故意,自己并没有直接导致谢小云的死亡,无力承担这样重大的责任。(新华网3月28日报道)

  报道援引的最高法院“若干意见”第142条原文是这样的:“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我以为,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受益人”究竟该如何确定。也许有人会说,这还会有什么疑问,该案的受益人显然就是那失火的被告嘛。而我认为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从报道披露的细节看,原告和被告两家是对门邻居,属“城门”和“池鱼”的关系,那场火灾被扑灭,客观上的受益对象应该不仅仅限于被告,也包括谢小云家以及其他邻居(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则是另外一回事);另外,谢小云虽然事后被有关方面认定为“见义勇为好公民”,但他又确实不是牺牲在救火现场。因此我认为,有必要换个角度重新审视类似事件的“受益人”问题——像本案这样针对突发的,存在一定公共属性的灾害事故的见义勇为行为,其直接受益者不仅仅只是相关的公民,整个社会及事故所在社区也是——甚至主要是——直接受益者。

  因此我十分赞同合肥安达律师事务所主任马军的观点:“无论从社会组织或法律角度,都应为见义勇为者建立强有力的保障,从精神上、物质上给予见义勇为者最为丰厚的报酬。这样才能真正达到弘扬社会正气的目的。”就是说,国家(政府)不能仅仅只是在精神上给予见义勇为者以表彰鼓励,譬如授予荣誉称号,号召公民效法学习之类,还应该承担起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所受损害的补偿或赔偿责任(奖励除外),因为见义勇为行为最大的直接受益者是整个社会——除了上面提到的看得见的物质方面的受益外,对整个社会精神文明和道德建设的贡献,更是无法用金钱算计的。

  当然这只是从法理上讲的,事实上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样的制度安排。假如该案的受理法院通过对上述“若干意见”相关条文的“创造性”理解,判定有关方面(而不仅仅只是失火者)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或补偿责任,我将对该法院表示敬意。但这毕竟不是依据正式的制度安排的非常态操作。若要使之成为常态,根据我国的成文法传统,就应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途径,对上述思路加以明确界定。考虑到过去披露的许多类似“英雄流血又流泪”的见义勇为“后遗症”,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对整个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和道德重建的特殊意义,这样的工作应该是十分必要也十分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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