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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罪存在三个缺陷 罪名取消是法治进步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09日02:02 新京报

  新京报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舒对外透露,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将有望取消,这对于中国的法治进步来说是一个利好。

  “律师伪证罪”之所以长期以来受到法学界一些人士的质疑,与该罪名固有的缺陷有关。首先,它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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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是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的,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

  其次,本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

  第三,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的理念。刑法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法,不要越俎代庖,过早介入,否则会出现成本过大、其他防线懈怠职能等副作用。因此,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与此相适应,也需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否则就会出现一些公安和检察机关所说的“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就只好我们来管”恶性循环。

  对“律师伪证罪”的诉讼制度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这就出现了实践中尽管最后真正被定罪的很少、但被抓起来和关起来的却不在少数的现象。

  对律师伪证这种极不道德、极不利于律师业健康发展的行为,并不是说可以放任不管,相反,它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要受到严肃处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律要用刑法来管,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担当起应有的角色,通过成立“律师职业道德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这类组织,负责对违纪律师的处理。对少数确需动用刑法武器来惩处的严重的律师伪证行为,应与国家公权力一方的执法人员统一规定,防止在立法价值上出现偏差,导致得不偿失的法律适用后果。与此同时,要改革现行“律师伪证罪”案件的追究方式,确立同一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不得行使对该律师的侦查和提起公诉的回避制度。最后,还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一些律师的职业特权,如律师的言论豁免权、为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而拒绝作证权等,从而减少律师被滥诉的危险。当然,要真正改善律师的处境,还有赖于我们整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推进。 □本报特约评论员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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