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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结论的争议应交给法庭裁定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4月29日09:30 沈阳今报

  王刚桥悬而未决的黄静案近日又起波澜,由于黄静心脏等主要证据被毁,第五次尸检终止,本已排定日期的庭审也应死者家属的要求而延期。黄静的母亲告诉记者,希望“对黄静的死亡原因,进行一次专家会诊,再一次做鉴定”。

  黄静案再度暴露出司法鉴定体制中的种种弊端,诸如长期以来一直为人诟病的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等。有人总结出司法鉴定的“三难”:一是当事人“难缠”,二是鉴定人“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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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三是法官“难判”。当事人之“难缠”,往往在于当事人对侦查机关组织的鉴定不信任,尤其是当这种鉴定结论不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时,当事人往往就会想到以一个新的鉴定结论来推翻旧的鉴定结论。如果新的鉴定结论仍然不能满足预期,鉴定便会如此这般重复下去。

  以黄静案为例,湘潭市公安局和湖南省公安厅三次鉴定结论均系正常死亡,黄静的家属对此持异议,并四处奔走终于促成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第四次鉴定,该鉴定认为黄静属正常死亡缺乏证据。但这次,侦查机关又“不认可”了。因而,第五次鉴定被黄静的家属所格外期待。尽管第五次尸检由于黄静心脏等主要证据被毁而终止,但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即便是顺利鉴定,又如何能终结各方在鉴定结论上的争议呢?如果新的鉴定结论为黄静的家属所认可,侦查机关则未必会认同。即便侦查机关认同,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多半还是不会认同。那么,我们是否又应允许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再提起第六次尸检?如此,庭审还能正常进行吗?

  解决的办法便是,既应尊重当事人和被害人家属提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并应给这种权利提供充分的保障,也应为这种权利的行使划定界限,比如明确举证时限和提请司法鉴定的次数。而更关键的,则是应将所有的鉴定结论提交法庭,让鉴定人出庭来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并由法庭来裁判何种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我国,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的安排垄断了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就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七类法定证据的一种,法院拥有对其审查判断并最终决定能否将之作为定案依据的权力。就鉴定结论的产生而言,它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而不是审判行为的一部分。鉴定与司法的联姻,的确给传统的审判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相应地,一些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鉴定形成了一个错觉,那就是片面地将鉴定人视为“法官之前的法官”,将鉴定结论视为“判决之前的判决”。当然,我们应当肯定鉴定结论于裁判的结果而言具有十分重要且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鉴定结论绝非无须查证,也绝非不可查证,而是必须经过质疑和解疑,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面对专业化极强的鉴定结论,法院应当通过建立科学完备的质证、辩论和调查制度,以便于法官对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准确的认定。如果法官在审查鉴定结论时,确有专业上的障碍,我们亦完全可以借由“法庭之友”或“专家咨询”等相关制度的引进来加以弥补。

  我们应当允许庭审之前各方对鉴定结论所存在的争议,这种争议不应寄希望于重复鉴定来解决。争议应交给庭上,而不是庭前。按句话说,作为被害人家属,更应去做的,是如何在庭上使法官认可第四次或第五次鉴定结论,而不是在庭前让侦查机关或被告人一定也要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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