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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说纷纭《刑法》三百零六条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08日08:5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今年人代会期间,媒体对《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的利弊进行了一些报道,本期文章向读者提供了下述信息。

  一、与近年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北京律师不敢、不愿办刑事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2年的0.7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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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好的律师不做刑事案,刑事案件的辩护水平逐年降低,这与发达国家的情况正好相反。

  三、有些人不理解律师的辩护行为,认为是在替坏人说话。其实,律师不仅是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更是在为一个公民辩护。如果一个被怀疑犯罪的人的所有权利都能得到有效保障,那么,善良的公民便可以毫无担忧地生活在这个国家。

  四、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犯“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伪证罪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原则。

  五、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其他公民没有的权利,律师本身懂法律。如果个别律师素质不高,受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更容易规避法律。因此,把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是十分必要的,《刑法》306条的积极意义是从立法上减少乃至避免律师的违法行为。

  六、如果真有一天,律师都不敢接刑事案件,或者接刑事案件的律师都唯唯诺诺,一心只求安稳而不敢站出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遭受损失的决不仅仅是律师,而是法治建设的悲哀。——编者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广州市律师协会秘书长陈舒在接受《南方日报》记者采访时透露,律师界反映强烈的《刑法》306条“律师伪证罪”将有望取消。陈舒是参加十届全国人大的8名律师之一,她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十分关注,并在本次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看法。她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提上了议事日程,特别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将有望取消,这对于中国的法治进步来说是一个利好。

  近年来,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出庭率大幅下降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人们关注。法庭上不能由公诉人唱独角戏,律师出庭为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辩护是维护被告人基本权利,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但一些律师坦言,《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是悬在刑辩律师头上的一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

  刑事辩护的尴尬

  2003年11月,从北京律师协会传出消息:与近年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北京律师不敢、不愿办刑事案,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的2.64件下降到2002年的0.78件。

  在上海,笔者的好多律师朋友近年来从不接刑事案件。每年,法院会指派给他们一些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他们根本没有积极性,只是装装样子走过场,草草了事,无心去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全国各地,特别是县一级小城市、农村,情况比北京、上海更严重……

  目前在律师圈内,成功律师不愿办刑事案,甚至以前办刑事案出名的律师现在也把办案重点放在非刑事案上。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此类现象导致的结果是,好的律师不做刑事案,刑事案的辩护水平逐年降低,这与发达国家的情况正好相反,国外著名的大律师都是做刑事案。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掌握的数字让人吃惊。在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中,有70%以的上案件没有律师真正介入,实际上被告人只能自己为自己辩护,全国已有200多位律师在履行职责时被有关机关查处。本是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律师为什么会先遭到法律的制裁呢?陈教授认为有些人不理解律师的辩护行为,认为是在替坏人说话。其实,律师不仅是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更是在为一个公民辩护。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如果一个被怀疑犯了罪的人的所有权利都能得到有效保障,那么,善良的公民便可以毫无担忧地生活在这个国家。

  律师“伪证”录

  1997年5月,昆明律师王一冰接受云南弥勒县农民何某委托,担任其夫的刑事辩护人。在此之前,何某即与被关押的丈夫积极商量翻供,后在1997年6月的庭审中双双推翻原先供词,公诉人怀疑是何某与王律师串通。1997年12月,检察院以涉嫌伪证罪逮捕王一冰,1998年11月提起公诉,1998年12月一审、1999年12月二审,法院宣告王一冰无罪。王一冰被关押了两年多,其间旧病复发,所办的律师事务所倒闭,一生积蓄全部花光。2000年初,贫病交加的王一冰走进昆明郊外的卧龙寺剃度出家。

  2002年1月24日,历经周折的黄亚斌律师终于等到了福建省宁德市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无罪。

  2000年10月,黄亚斌受理一起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刑事案件,在提取了四份证人证言后,他向检察院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认为犯罪嫌疑人吴培春不构成犯罪。2000年12月8日,检察机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作补充侦查。

  2001年1月19日,公安局及检察院均认为黄律师涉嫌伪证罪,对其进行羁押。

  黄律师一案被诉至法院,从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出发,宁德律师协会即派人调查此事,并将情况向省律师协会报告。省律师协会高度重视,邀请专家对本案进行论证。专家们一致认为,黄亚斌提取的四份笔录中有两份有违规之处,当时黄亚斌用手机询问了证人,尔后手写了证言,由当事人送给证人签字。但黄亚斌没有改变证词,而且证人阅读了自己的证言后签字。黄的行为有违反职业纪律方面之处,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黄亚斌提供的四份证言均得到证人的认可,内容未违背事实,所以他主观上没有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黄亚斌的行为虽有违规之处,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

  原河南荥阳市财政局局长薛五辰1998年4月被捕,薛的妻子史小改身携巨款外逃并为薛提供伪证。1998年4月,史小改请郑州擎天律师事务所为其夫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所与史小改签订了代理协议。案件受理后,作为擎天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李奎生先后6次前往荥阳市检察院依法要求会见薛五辰均被拒绝。1998年10月,有两个证人(其实是由史小改用钱买通的,当时李奎生不知情)来到律师所要求提供证据材料。李奎生安排新来的大学生作记录,事后未向任何人提供。

  1998年12月5日,检察院以“帮助制造伪证罪”将李奎生正式批捕,并认为李奎生还涉嫌“单位偷税罪”。

  李奎生的遭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国内38位律师联名紧急呼吁维护中国律师的正当执业权利和人身权利。高铭喧(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总干事、国家重点研究基地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顾问)、单长宗(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副总干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协会原秘书长、现常务理事)、赵望原(法学博士后、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犯罪社会学专业委员会常委)联名致函最高人民法院:“薛五辰的妻子史小改依法有权为其丈夫聘请律师;史小改等人主动到李奎生的办公室要求作证,李奎生给来人讲清法律规定,要求其如实作证,并告知其作伪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李奎生从接受委托到自身遭刑事拘留期间,从未见过被告人薛五辰;李在提供法律帮助期间,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合法的;史小改等人在1998年4月已开始作所谓的“伪证”,委托李奎生律师是在1998年5月份。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奎生构不成伪造证据罪。

  2001年1月4日,李奎生被关26个月后无罪获释,史小改被定为“伪证罪”判刑一年六个月。法庭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奎生主观上有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亦不能推断李奎生是在暗示或示意史小改作伪证。虽然李奎生应史小改的要求,询问史小改提供的证人并制作笔录,但并未向司法机关提供,不能认定李奎生具有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仅凭史小改的供述认定李奎生指使证人外逃,并由此推断李奎生知道证人作伪证,证据不足。

  指控李奎生“伪证罪”、“单位偷税罪”罪名不成立。

  专家谈《刑法》306条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瑞华教授:德国有诱骗他人伪证罪,但犯罪主体不是特定的,不只是律师,甚至警察、检察官也可以构成。《刑法》306条的问题在于犯罪主体的特定化———专门针对律师,这一条文表现了对律师界深深的歧视。妨碍作证罪通常发生在证人于开庭前被公安、检察机关录取过证言,而证人出庭时突然推翻了原来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这时,公诉人在法庭上大吃一惊,立即申请休庭,暂时中止原案的审理,开始调查证人、律师的伪证问题。对律师伪证的立案、侦查往往持续几个月,甚至有一两年的羁押期间。不管证人的伪证罪是否成立,只要发现证人改变了证言,就要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直接抓律师。律师轻微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有可能发生,而警察、检察官情绪化的追诉也会发生。甚至有的公安、检察机关负责人说,现在律师没人管,既然这样我们来管。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仁文研究员:律师伪证罪之所以长期以来受到法学界一些人士的质疑,与该罪名固有的缺陷有关。它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犯“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原则。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是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的,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

  本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给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

  对“律师伪证罪”的诉讼制度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涉嫌伪证,侦查、公诉机关就是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对家,即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这就出现了实践中刑辩律师尽管最后被定罪的很少、但被抓起来和关起来的却不在少数的现象。

  检察官谈《刑法》306条

  北京市某副检察长认为:总体上,我觉得这个条文确实有问题。在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上,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就不一样。律师一实施就是犯罪,司法工作人员却要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在这一点上是不平等的。从方式上讲,306条只要有一种情况就构成犯罪,而司法工作人员妨碍作证必须是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过于苛刻。律师认为306条专门针对律师,我个人觉得律师对这一条没必要过于敏感,司法工作人员也不要过于得意。立法规定仅仅只是个技术性问题,如果仅仅立法的规定就可以产生这么大的影响,那么通过立法就可以解决问题,我想,事实上不是这样。大量无辜律师被抓,立法有问题,这反映出立法过程中力量对比不一样,公、检对最终立法有强大影响,律师的声音则是相当微弱的。所以我认为306条不是一个好的条文,废掉也可以.……

  北京市某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认为:《刑法》第306条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立法原则。律师有其特殊性,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其他公民没有的权利,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阅卷。律师本身懂法律,如果个别律师素质不高,受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更容易规避法律。因此,把律师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是十分必要的,《刑法》306条的积极意义是从立法上减少乃至避免律师的违法行为,我认为这一条至少在一定时期之内应该保留。

  律师谈《刑法》306条

  法学博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主任王丽: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证言是由证人做出的,他是有独立人格、独立行为能力的,谁去作证谁就要负作证的责任,不应该接受引诱。《刑法》306条破坏了司法平衡,影响司法公正,它加剧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失衡,我国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在实践当中被加以放大,306条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放纵司法人员简单、粗暴办案,助长了职业报复,恶化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应建立律师纪律法庭,德国的律师纪律法庭设在法院,英国设在律师协会,人员组成有执业律师、检察官和社会独立人士,值得借鉴。

  朱妙春、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调查后,证人说了实话,犯罪嫌疑人翻了供,便给律师冠上“包庇”、“妨害作证”、“帮助制造伪证”等罪名。由此带来的后果是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辩护。如果真有一天,律师都不敢做刑事案件,或者做刑事案件的律师都唯唯诺诺,一心只求安稳而不敢站出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遭受损失的决不仅仅是律师,而是我们整个法治建设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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