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家”向私人借款不还?法院终审判决还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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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0日09:18 桂龙新闻网 | |||||||||
新桂网-当代生活报讯(记者卢荻通讯员樊莉)广西某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宁办事处,属于事业单位)向私人李××借款一直没有归还,李××到法院起诉,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及南宁市办事处偿还其借款。一审法院判令归还李××借款,二审法院却撤消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一起民事纠纷案有两次不同的判决。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近日,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借款单位偿还李××5万元。
两次判决 截然不同 1997年6月17日,某市驻南宁办事处出具一张借条给家住南宁市新民路李××。 借条内容为:“借到李××同志五万三千五百元。此据”。借条上,没有约定还钱时间,在该借条落款处,南宁市办事处加盖了公章,经办人是该办事处的负责人韦某。这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李××。 韦某被“双规”后,2000年11月1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李××了解了韦某借款事宜。 李××于2001年3月2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某市人民政府及南宁市办事处偿还其借款5万元。 2001年6月1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借款单位偿还借款。 某市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指李××和南宁市办事处负责人韦某是恶意串通,李××明知借款用于赌场。对借条中的53500元中的3500元之性质,双方均认可为利息。但某市人民政府认为系50000元本金1月的利息,李××则认为系1995年以来的借款利息总和。同时,双方为该借款是否有限期发生了争议。当时,法院认为,从某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李××了解韦某借款的笔录中,可以认定此案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和一审不同的民事判决:撤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对于某市人民政府提出李××和韦某恶意串通,缺乏充足有效证据,法院并予采信。 依法纠正 判令还钱 此后,李××向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申诉。2002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主要证据不足。当事人借款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某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11月1日对李××的询问笔录中,没有李××承认“月息7分”的字样,二审认定上述调查笔录有误,仅凭韦某在“双规”后所写的汇报材料分析,推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认定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 自治区高级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4日公开审理了该案。 该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近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予以纠正,作出了终审判决:撤消二审民事判决,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即某市人民政府驻南宁市民事办事处、某市人民政府应偿还李××借款5万元。 来源:新桂网 责编:邱立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