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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议记录岂能作为判案依据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6日09:14 法制日报

  本报记者陈东升

  回想起1999年8月25日的股东会议,王兴石至今仍是愤懑不已,他怎么也想不通,仅凭一纸股东会议记录,温州市、鹿城区两级法院竟然都判令他必须支付其他两个股东股金各25万元。他说:“这真是天下奇闻,开个会,‘开’掉我一百多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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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亏损协商转让

  1995年,王兴石与几个朋友一起投资创办了温州丰业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此后,企业磕磕碰碰不断,一直未能正常投产,到1999年8月,“企业严重亏损”。作为公司的董事长,王兴石征求股东们的意见后忍痛割爱,与南海楠城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成援朝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王兴石出让丰业公司产权的60%给成援朝,成援朝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60万元,并由王兴石负责办理丰业公司法人及股东结构变更手续。

  在此背景下召开的股东会议达成三条意见:

  一、一致同意将丰业与原瓯沪两公司的账务合并清算。

  二、股东张庆巧、金光烈、单永强、蔡云香自愿退股。张庆巧退股金额25万元、金光烈25万元、蔡云香25万元、单永强15万元。

  三、因受让股东资金尚未到位,股东王兴石愿意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字之日起,付张庆巧5万元、金光烈10万元、蔡云香10万元、单永强15万元。余款受让股东资金何时到位,何时还清。最迟由王兴石负责在200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无条件还清。

  王兴石回忆说,股东会议以后,他用成援朝打进来的预付款,分别给四位股东办理了存折;然后,一一上门请股东们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字。不料,一些股东以股东会议记录上达成的转让价格过低为理由不肯签字;僵持中,还取走了丰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成援朝进退不得,只得打道回府。

  几经折腾,至2000年11月,温州丰业工业气体公司终因负债于银行,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公开拍卖。拍卖所得除偿还各种债务后,按比例每一股尚可分得股金四万多元。王兴石将这笔钱一一奉上,然而,除蔡云香外,其他三名股东拒绝接收。

  法槌落下痛失家园

  股东张庆巧、金光烈将王兴石告上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王兴石按股东会议记录履约,立即给付两原告股份转让款50万元。

  王兴石回忆说,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他并不惊慌———此前,他曾拿着同样的股东会议记录到鹿城区法院、工商局咨询此记录是否具备法律效力,结果得到了否定的回答。

  因此,在区法院一名法官信誓旦旦的保证与热情推荐下,他向温州市建设银行的一名女法律顾问交纳了5000元的代理费后,便不再过问案子的事。

  2000年11月底,王兴石接到了鹿城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上头写着:原、被告间制订的股东会议记录,内容真实,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全体股东一直同意,该会议记录应视为原、被告协商的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王兴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原告股金各25万元。

  王兴石这下傻眼啦。因为未能履行与成援朝签订的协议,成援朝也将他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百多万元;后几经调解,最后总算以赔偿四十多万元结了彼案。现在此判决一旦生效,连同诉讼费等杂七杂八的费用,意味着他还得为“开会”付出五十多万元的代价。他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一年后,他终于接到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春节过后,王兴石坐落在丰和巷58号的家被贴上了法院封条。不久,这座楼房就被公开拍卖,用于支付张庆巧、金光烈的退股股金。回忆起一家人痛失家园的凄惨往事,王兴石至今仍是泪眼婆娑。

  省检抗诉重审本案

  倔强的王兴石踏上了申诉之路,他得到了许多正义人士的关心。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连正德、孙成堪先后在他的申诉材料上批示,法律专家、原温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王靖高对他悉心指点。2002年4月,王兴石走进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大门。

  经过审查,检察机关启动了抗诉程序。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

  今年4月7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抗诉书,认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经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以股东会议记录为据,认定王兴石应当支付退股股东退股股金,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抗诉,要求依法予以再审。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称,本案股东会议记录中的第三条,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转让金支付条款,即王兴石支付张庆巧等人股份转让金的前提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果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签订,王兴石就无须支付股份转让金。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无论是受让股东还是王兴石,与张庆巧、金光烈之间均未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所以,该支付条款并未生效,王兴石无须支付股份转让金。二审判决认定王兴石应当按约支付股份转让金,确有不当。

  检察机关抗诉的第二个理由是,股东会议记录与股份转让协议性质不同。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机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股东会议记录则是对股东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人、议题、过程及达成的决定等内容的客观、真实记录,其性质是公司意志的书面化,反映的是公司意志。而股份转让协议是股份双方就股份转让事项达成的协议,其性质是股份转让双方意思表示的书面化,反映的是股份转让双方的意志。因此,两者性质不同。

  针对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1999年8月2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反映的是公司意志;况且该记录第三条明确载明股份转让还须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因此,该股东会议记录并不能代替股份转让协议书。二审判决在缺乏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该股东会议记录,判定王兴石与张庆巧、金光烈具有股份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证据不足,判令王兴石支付退股股东退股股金,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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