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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医患纠纷三大迷局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19日18:55 南京日报

  【周末报报道】近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一名医学博士因医患纠纷被病人家属砍成重伤,此事经媒体曝光后在社会各界引起轩然大波。稍后不久,该医院再次成为新闻热点,因为院方为6名医生配备了保镖,以防止类似的事件再度发生。(本报3月25日曾作过报道。)

  作为医患纠纷极端化的一种表现形式,病人(家属)打医生的事件近年来愈演愈烈,在浓浓的血腥味背后,是医患纠纷难解的无奈现实。医患纠纷究竟为何难解?是行业的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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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使然,还是有深层的制度问题呢?本期《周末》记者与三位不同领域的专家就医患纠纷这一共同的问题进行了对话,从而引出医患纠纷背后的三大迷局。

  迷局一:医患关系难以界定

  《周末》:在医患纠纷中,医院和患者的关系可谓相当微妙,而关于双方究竟是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也始终存在争论,您是怎样看待这一问题的?

  王前虎:关于医患关系目前的确争议很大,各种说法都有,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个人认为,对于这种关系的界定,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决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一些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那么医院给患者看病被视作一种福利行为,那么你去看病还能不能被称作消费就很难说了。其次,医疗单位对一些特困人群提供的免费服务,或者是提供某种方式的援助,比如,因为劣质奶粉事件,阜阳的医院对婴儿免费体检,这就是一种公益行为,双方也不能被视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另外,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重大事故、交通意外等,医生要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紧急抢救患者的生命,你能说这是患者在消费吗?

  但是,应该看到,在我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院和患者的关系是很复杂的。就拿公费医疗来说,个人看病所掏的钱越来越多,这个时候,消费的痕迹就很重了。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以往完全被定位为公益事业单位的医疗单位体制也发生了变化,即已划分为盈利性和非盈利性的医疗机构,鉴于相当部分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的医疗服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现实生活中,“健康”早已成为人们生活的最根本要求,而患者接受的有偿医疗服务正是为实现健康的目的进行的一种消费行为,理应受到《消法》保护。而且现在赢利性的私立医院也日益增多,他们并不属于公益事业单位,而是以赢利为目的的企业,医院和患者这种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就很明显了。尤其是在美容、保健等行业,你不能把去做美容的人当成病人,称他们是患者显然不妥,而消费者这个称呼更合适。

  《周末》:您认为关于医患关系的界定对于处理医患纠纷有促进作用吗?

  王前虎:作用肯定是有的。但我个人认为,医院与患者到底是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并不重要,关键是在医患纠纷中医院的态度。现在一些医院设立基金、为医生请保镖,无非都在强调医生这一职业的高风险性。但不能否认的是,由于乱收费、用药不规范、医疗事故等原因使接受医疗服务的人受到伤害,医院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不能也不应该逃避的。

  《周末》:作为中消协投诉与法律事务方面的专家,您接触的医患纠纷中哪一类居多,对处理这类医疗纠纷,您有什么好的建议吗?

  王前虎:有一个问题我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出,根据我们工作所接触的案例看,医疗事故在医患纠纷中占据较大的比例,但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依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由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特点是专业性强,存在的问题是仅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对存在的过错不做鉴定,当然也不去处理。另外,由于发生医患纠纷的医院大部分是卫生行政机关的下级,而卫生行政机关抽调的鉴定专家也主要是从下属医院中来。这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公正性容易遭到质疑,鉴定结果有时并不能让人信服。医疗行业也始终存在着不当保护的现象,总是设法规避义务,特别是在涉及到医疗技术上,患者处于弱势,因此,我也希望能有机构站出来,从技术层面上帮助消费者,使他们能够平等地与医院进行沟通和交流。而这个机构必须是一个公正、权威、有高度社会公信力的社会机构,能拿出准确、科学、权威的说法。

  迷局二:法律依据争议不断

  《周末》:处理医患纠纷是否有固定的法律依据?

  杨立新: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标准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界和医学界都很难达成一致,主要是因为医患纠纷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医学界主张,严格按照专门的法规《条例》,不是医疗事故司法部门不应处理;法律学术界、司法界则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医疗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只要医疗部门存在过错,并对患者造成损害,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消费者协会和广大消费者则主张,患者的就医行为是一种消费行为,因此可按照《消法》的规定处理医患纠纷。还有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可按照合同纠纷处理,因为就医行为是患者与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属于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周末》:那么这几种法律法规之间有没有联系呢?

  杨立新:在目前的实际操作中,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是有交叉的,而且存在着细微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是围绕医疗事故而言的,其中最关键的核心问题是赔偿标准,法学界多数人主张,医疗事故的赔偿是属民法范畴,应由民事法律调整。《条例》是行政规范,不能对赔偿问题作出规定。卫生界则始终坚持认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考虑到医学上的特殊性,在《条例》中规定赔偿的最高上限。从现实情况来看,目前在处理医患事故时使用较多的还是《条例》,由此所产生的矛盾就是:《民法通则》或是《消法》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患者或是消费者的利益,他们可据此获得较高的赔偿金额,而《条例》则规定了赔偿金额的最高上限,等于是从某种程度上保护了医疗机构。

  《周末》:您怎么看待医疗事故中赔偿金额的上限问题?

  杨立新:我个人觉得规定赔偿金的上限是有必要的。从医患之间客观存在的现实来看,医院在医疗事故中所付出的赔偿金最终都会转嫁到患者身上,特别是一些赢利性的医院尤为突出。如果不规定上限,赔偿金的金额会越来越高,而医院则会想尽所有办法从其他地方补偿,什么地方呢,就是从其他的患者那里再赚更多的钱,比如提高一些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变相地加价等等,所以这里就牵涉到一个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的关系,也就是一小部分医疗事故受害者和广大的患者之间的利害关系。在我国现行的医疗体制下,这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周末》:医疗事故的确是个重要且敏感的问题,而且有很多医疗事故最后都进入漫长的法律诉讼程序,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一项新规定,被称作“举证责任倒置”,曾在司法界引起极大的震动,这项规定对解决医疗事故的难题有帮助吗?

  杨立新: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与一般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应的一种特殊规定。“举证倒置”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作为一般患者没有必要去都把它们搞清楚,但是它对患者这个弱势群体的保护确是显而易见的。按照这一规定,患者如果认为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具有过错而提出诉讼,医院就要为其没有过错作出证明、辩解,如不能证明,法院就会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医院有过错,并判定其承担责任。

  说到这一规定对处理医疗事故是否有积极的意义,我想现在就下结论可能为时尚早。客观地说这一规定的确有利于患者,但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影响,比如说医生的消极治疗和过度自我保护,前者的危害自无须多说,后者的危害则是被强加于广大患者身上的,这又回到我刚才说的少数人利益与多数人利益的关系。举个例子来说,到医院治感冒,过去很简单,开几片药就行了,现在呢,医生会让你做一系列的各种检查,然后再诊断。这就是医生过度自我保护的体现,它让广大就医的患者多掏了本不需要掏的钱,在利益上受到了损害。

  所以我的观点是,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一定要处理好医患之间的平衡关系,既不能过多地倾向于医院,也不能过分地倾向于患者。我们现在还处于探索时期,对这个问题应该好好地研究。

  迷局三:解决方法错综复杂

  《周末》:据我们了解,医患纠纷的复杂在于它有多种表现形式,那么究竟有哪些形式呢?如何区分这几种形式?

  张静:医患纠纷中常见的主要是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医疗过错这三种形式,对于这个问题,很多人可能不十分明白,其实三者还是有不小的区别。

  医疗纠纷不同于医疗过错,也不同于医疗事故,主要是指:求医人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或终结后,因发生非医疗必要的或非疾病自然归转的不良后果,因此与医方之间就不良后果发生的原因、性质、因果关系等方面以及医疗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分歧和争议,并要经过卫生行政或法律诉讼解决责任认定与经济赔偿问题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医患之间因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赔偿为主要请求的行为。

  医疗过错是一个司法鉴定中常用的语言,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单位(法人)或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患者具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且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则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医患纠纷、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三者之间也有一定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构成医疗事故肯定有过错,只要有过错就很可能会有纠纷。三者的关系是纠纷的范围最大,可以包括过错、事故,过错的范围又可以涵盖全部的事故,医患纠纷仅是患者认为有过错的可能,但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差错,是否确有医疗过错,则有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定。

  《周末》:这几种不同形式的定性对处理医疗纠纷有何影响?

  张静:不同形式的医患纠纷处理起来所采用的方法是不同的。从诉讼法学的意义上说,医疗过错鉴定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医疗行政处理程序;另外还有一个医疗事故罪的鉴定则是属于刑事诉讼处理程序。另外,医患纠纷形式的定性对患者的索赔会有很大影响。

  《周末》:如果出现医患纠纷,患者可以通过哪些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张静: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现了医疗损害的行为,作为患者和医院都有三条路可以选择,这就是协商调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诉讼。

  协商调解就是医患双方对可能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进行商议,并在有关中间机构的主持下根据损害事实和有关的规定对赔偿金额和其他事宜达成一致。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要是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相关的专家对医疗损害的事实作出鉴定,明确具体责任并对赔偿等作出结论。

  诉讼就是针对发生的医疗损害情况,由患者到人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主张由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末》:对于患者来说,如何选择最适合自己的解决方式呢?

  张静:这三种方法各有利弊,由于医疗损害赔偿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医学、法学的很多专业,调解协商简便易行,但往往赔偿金额偏低,作为患者来说,一辈子可能就遇见这一件事,根本谈不上什么经验,而对方却是“身经百战”、经验多多,几个回合下来,作为患者满心欢喜地签了协议书,后来却发现赔偿额度太小,想去再提起诉讼,但现行的司法解释又规定这种调解协议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法院基本是认可的。因此,作为患者在签订协议之前最好找专业人士咨询一下。

  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然专业性较强,但如果医疗纠纷经医疗技术鉴定认为不是医疗事故,作为患者要提起诉讼,医院就一定会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出示,这对患者是很不利的,所以说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也要慎重。

  对于诉讼来说,由于涉医纠纷庭审过程比较复杂,专业性极强,患者最好能聘请一个懂医又懂法的律师出庭,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我想提醒大家一点,涉医诉讼的问题是周期通常较长,要作好打“持久战”的准备。

  资料链接

  医患纠纷中患者有哪些权利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患者十个方面的权利:

  病历复印权。包括门诊病历、住院日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等病历资料。

  知情权。患者有权对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询问、知悉。

  共同封存权。对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参与和观察尸检权。患者死亡,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共同委托鉴定权。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的权利。再次鉴定申请权。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随机抽取专家权。参加医疗事故鉴定的相关专业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申请回避权。当事人对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人员,有权申请回避。

  陈述和答辩权。当事人在收到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享有提交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的材料和书面陈述及答辩的权利。

  损害赔偿请求权。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的解决途径有三:双方协商;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访谈执笔:孙磊

  (编辑 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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