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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活动要给弱者以出路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5月25日11:19 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大陆

  吉林省东风县这起令人称奇的“梯子案”,使身为弱者的王有财一家长期陷于诉累,为此申诉上访不止,不但精神上担惊受怕,连人身安全也毫无保障。通行权这样一种“基本人权”,对他们却成了可望而不可及的奢求。如此之小、如此之普通的民事纠纷,历经三级法院审理,几次折腾反复,就是解决不了问题。这样的结局,“群众不开心,中央不放心
”,竟至惊动了中央政法委亲予过问,最高法院亲下基层调查。仅就此案而言,说当地法院司法活动非但没有发挥调解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的功用,反而激化了矛盾、加剧了冲突、影响了稳定,应该不是言过其实。以中国之大和人口之众多,地方法院司法活动如果都是这种效率和后果,中央何堪重负?

  吉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忽视了王有财与被告曾有过保留楼道通行权的约定,却将其在遭受被告阻碍的无奈境况下违章搭建户外楼梯的行为视为合法,由此推定其已默认被告侵权行为,放弃了室内楼梯通行权,从而又丧失了室内楼道通行的请求权,并判定其再行搭建户外楼梯。这样的判决明显不符合国家有关房屋建筑和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不可行,同时也埋下了新的社会纠纷的隐患。

  是把法律当成教条,削足适履机械套用,还是以人为本维护弱者的基本人权,这是司法活动主导意识上的分歧。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应该对王有财恢复室内通行权的请求予以诉讼时效的限制。应当指出,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也被在本案中适用。但如此立法并不合理。王有财家的通行权建立在房屋上层所有权的基础上,通行权附随其物权。如果因一定时间消逝而不能行使排除妨害以正常通行的请求权,就将严重影响其房屋物权的完整性,使其房屋因无法通行而成为空中楼阁,直接导致其一家不能使用房屋。这是极不合理的。学者和司法界人士认为,时效制度实质在于限制民事权力,以维持社会状态的稳定。本案中省高院简单地运用时效制度规定,与时效制度所欲达到的社会效果也即立法本意恰恰相反,也将引发更多不安定因素和危险状况。报道中提到的违章梯子、人身摔伤等等情况,已经提供了充分的例证。省高院应当重新审视原判,在重视人权、保障人权的前提下,给王有财一家解决正常的、合法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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