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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指导用书》引出“受贿”案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6月08日17:06 民主与法制时报

  □本报特稿/驻川记者逸西

  南充市大中专招生办公室副主任杨天武在1999年和2000年间,与本单位工作人员杨炳义、成招科科长张润古等联合四川广元市招生办职工邓荣发编写了《成人高考指导用书》。事后,杨等三人各获得邓荣发汇寄给他们的劳动报酬3.7万元人民币。不料,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指控他们涉嫌犯受贿罪。一时间在南充闹得沸沸扬扬……

  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认为,杨天武等人与邓荣发联合编书没有共同投资,没有书面合同,书上又没有他们的姓名,故不能认定联合编书,其收入不合法,属受贿行为。据此,检察机关在2002年8月2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天武等人在联合编书过程中涉嫌犯受贿罪。法院受理后,同年9月26日和11月24日经过两次开庭审理,12月30日,公诉机关以“案情发生了新的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事隔近一年后,即2003年11日20日,检察机关对杨天武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此反复,遭到辩方律师质疑。

  是劳务报酬还是非法收入

  2004年4月21日,记者来到南充顺庆区法院参加了“联合编书”案旁听。这是法院第六次开庭审理本案。

  杨天武等被告人当庭陈述:《成人高考指导用书》是他们在1999年和2000年间,同邓荣发联合编辑的。开始,邓荣发与杨天武等人口头约定:杨天武、杨炳义和张润古在南充做好市场调查,提供部分稿件,负责审稿或请人审稿、核稿工作,并负责提出书的设计方案;邓荣发则负责在广元组织编写部分稿件,并到新闻出版部门办理出版审批手续、到物价局办理价格批文及书的印刷和运输等等。成书后,邓以登记注册的“广元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部”的名义,与南充市招办正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经南充市招办集体研究,决定在市辖区县范围内发行。双方合同约定:每代销一本书,南充市招办收取25%的发行费。

  编书活动结束后,南充市招办获25%发行费,杨天武等三人各获得了3.7万元劳务收益。

  2002年5月,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对杨天武等三人立案侦查,同时扣押杨等人人民币共10多万元。8月2日,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诉称杨天武等人在1999年和2000年间,利用市招办征订推销成人高考复习资料之机,在经济往来中,分别收受邓荣发给予的手续费3.7万元。

  而辩护人称,南充市招办在确定代销广元书籍前,大量事实证明:三被告人已经利用业余时间参与了案涉书籍的大量编务工作,如社会调查、资料收集与整理等等。在这一阶段,三被告人未利用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其参与编书的工作与自己的职责无关。至于在招办征订该书后,三被告人作为招办工作人员,根据工作安排向各区、县发送代销书的行为与此前的编务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不管招办是代销哪里的书,他们均要履行其职责,把招办征订的书推荐给考生。南充市招办获得25%的发行费,与三被告人此前参与编书获得的劳动收入有本质区别。他们的收益,不是手续费,也不是中介费,而是一种智力劳动应得的报酬。

  劳务出资算不算合伙

  劳务出资算不算合伙?针对本案争论的焦点,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5名刑法专家,对杨天武等人涉嫌受贿一案进行了论证。

  2003年12月23日,法学院董鑫等教授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书》。内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天武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一、编写《成人高考指导用书》,并非三被告人的职权、职责,即参与编写该书的行为与三被告人的职务无关。因此,三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二、南充市招办向广元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部征订并向考生推销《成人高考指导用书》的行为不是一般的买卖关系,而属于代购、代销的服务性劳动,即南充市招办与广元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部之间并未发生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杨天武等三被告人不存在“在经济交往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三、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未投资、无书面协议、书上未落名为由,否定联合出书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投资不能仅仅理解为投入资金,也包括智力投资、劳务投资;联合编书并非必须采用书面协议,只要协议各方无异议,口头协议也是可以的;书上没有署三人的姓名,也不能得出三人没有参与联合编书的结论。

  检察机关违法在哪

  “顺庆区检察院在2003年11月20日,重新起诉杨天武等三被告人时,仍以撤诉前的事实进行起诉,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也是第一次起诉时的证据。”辩方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公诉机关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之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同时,司法机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理原则。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002年9月26日,本案第一次起诉开庭审理后,顺庆区检察院在没有按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的情况下,又多次到广元将法院通知到庭作证的证人邓荣发“请”到广元看守所等地“取证”。2004年1月5日,第二次起诉开庭时,邓荣发当庭陈述:顺庆区检察院办案人员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他抓到广元看守所第六审讯室,使用威逼等手段强迫其改变第一次在法庭上的证言。

  本案第一次起诉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顺庆区检察院以“案情发生了新的变化”为由,撤回起诉。随后,该院又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更改了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内容“准许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称,顺庆区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退回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03年11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对此,辩方律师称,即使按照检方的说法是“退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完毕,而顺庆区检察院在2004年1月5日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他们对当年用过《成人高考指导用书》的仪陇、蓬安等单位考生调查的时间却是2003年11月10日和11日,显然超出规定时间。

  记者四问检察院

  本案给记者留下了四大疑问。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受南充市政法委指派,召集顺庆区检察院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和反贪局局长、公诉科长及有关办案人员就记者提出的问题作了认真核实和研究。

  问题一:顺庆区检察机关在2003年11月20日,重新起诉杨天武等三被告人时,仍然是撤诉前的事实进行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理原则”?

  讨论小组:杨天武等人受贿案经过补充侦查后,重新收集了新的证据。

  刑法专家:顺庆区检察院在第二次起诉书中,并未说是撤诉,而是讲退回补充侦查。根据法律词典对“补充侦查”的定义,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40条和165条的规定,补充侦查在程序上只存在三个阶段:即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法律从未规定检察机关在撤诉后的侦查行为是“补充侦查”。因为这只能叫“重新侦查”。

  问题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顺庆区检察院在没有按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的情况下,为什么又多次到广元对法院通知到庭作证的证人邓荣发进行“取证”?

  讨论小组:案件在法院审判中的任何阶段,检察院均有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的权力,不以申请延期审理为前提。故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顺庆区检察院到广元取证是合法的。

  刑法专家:检方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故检方怎么能说不以要求延期审理为前提?据此,案件进入法庭审判阶段,顺庆区检察院到广元取证将证人带进看守所里,能说合法吗?

  问题三:2003年11月20日对杨天武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向南充市招办主任尹维东调查,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书的制作为什么都在同一天?

  讨论小组:当天收集完善证据,当天移送审查起诉,制作起诉书,再次提起公诉,程序上并无不妥或违反法律规定。

  刑法专家:《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它严格规定了不同的法定期限,既不应当超期,也不应集合于一天。而顺庆区检察院将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三个不同阶段,合于一天,能说合法吗?

  问题四:怎样看待邓荣发称检察人员“诱供、逼供、威胁证人”?

  讨论小组:邓荣发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广元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顺庆区检察院到广元取证,是在广元市检察机关协助下进行的。取证过程中,办案人员均未对邓采取任何刑讯逼供和诱供。

  刑法专家:邓荣发在顺庆检方起诉杨天武等人案中,是以证人身份出庭的。如果作为犯罪嫌疑人,自有侦查管辖范围。

  而据记者调查,那天将邓荣发弄到广元看守所取证,并非是广元市中区检察院的侦查行为。邓荣发的证言也不是孤证,有其律师及其他相关证人证言佐证。

  法院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4月29日,阳光明媚。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炳义、杨天武、张润古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三人对广元招办发行的成人高考复习资料在编辑工作中向蒋某、吴某、寇某等多人调查了解考生需求,查找了有关成人高考的资料,对邓荣发寄来的成考资料的书稿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增加汉字编码表等内容编入该书。同时,证人尹维东证实:要求成招科对推荐发行的书籍质量负责,是指已成型可以出售的书籍,而不是未成型不能出售的书稿。因此,三被告人对书稿的审查及社会调查是个人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的规定,三被告人分别接受的3.7万元是共同编印的报酬,不具有受贿性质。因此法庭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相关专题: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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